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負責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具有壹定獎懲權限的政府部門和機構。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和宣傳教育計劃。政府機關領導幹部必須熟悉和掌握憲法、基本法律以及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熟練運用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本級政府和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的部署,制定本部門組織實施的法律法規實施規劃和年度計劃,提出具體明確的目標要求和相應的實施措施,將任務落實到具體機構和人員,實行嚴格的目標管理責任制。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與其承擔的任務相適應的行政執法隊伍,有計劃地培訓行政執法人員。新分配、調入和新招聘的執法人員必須接受執法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第九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堅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遵紀守法;
(二)掌握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知識;
(三)忠於職守,恪盡職守,秉公執法;
(四)廉潔奉公,大公無私,自覺接受群眾監督。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必須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建立和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執法程序和執法紀律,逐步使行政執法活動規範化、制度化。第十壹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完善必要的執法手段和設施,建立行政執法檔案,做好行政執法統計和信息反饋工作。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活動,包括執法依據、執法程序、獎懲標準、處理結果等。,應該公開,增加透明度,接受群眾監督。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處理行政違法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準確、及時公正、處理得當、程序完備。第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申辯,並告知其是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使職權。第三章監督檢查第十六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上級政府部門對下級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第十七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對象是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重點是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領導幹部。第十八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壹)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學習和宣傳教育;
(二)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目標責任制是否具體明確,管理制度和群眾監督制度是否健全,執行制度是否認真;
(三)執法隊伍建設和執法人員條件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要求;
(四)必要的執法手段和設施是否具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得到全面、正確的實施;
(六)違法案件是否得到及時、正確的處理;
(七)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第十九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以定期監督檢查和部門自查、群眾監督為主;同時,在全省或地區範圍內開展定期執法檢查或對個別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行政監察、審計等綜合監督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和有關規定承擔經常性的監督檢查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