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傳播,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與畜禽屠宰相關的分割、冷藏、運輸以及上述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雞、鴨、鵝。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骨、頭、蹄、皮。
第四條本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制度。
沒有固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居民屠宰自己的畜禽,城市居民屠宰自己的家禽除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畜禽屠宰監督管理隊伍建設,加大基礎設施和設備投入,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引導和支持畜禽屠宰廠(場)向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方向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禽屠宰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其下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活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並受商務主管部門委托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省農墾總局和省森工總局負責墾區和國有森工林區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在業務上接受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民族事務、公安、財政、規劃、住建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鄉鎮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加工、銷售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負責,不得生產、加工、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產品。
第八條鼓勵畜禽屠宰企業和畜禽產品經營者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成立專業行業組織,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屠宰場(場)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第九條畜禽屠宰廠(場)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畜禽屠宰廠(場)規劃應當包括畜禽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數量和布局。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設置(含新建和遷建,下同)應當符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
第十條畜禽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選址,應當符合規劃、建設、土地、環境保護、動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壹條設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畜禽屠宰設備和車輛;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經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具有符合國家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汙染防治設施;
(六)病害畜禽和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所在地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根據畜禽屠宰廠(場)規劃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市(地)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書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意見後,報請市(地)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書面決定。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申請人取得市人民政府(行署)作出的同意建設的書面決定後,可以建設定點畜禽屠宰廠(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