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姆和雇主的關系是勞動關系嗎?案例:近日,上海徐匯法院審理了壹起人身損害賠償案。在該案中,甲雇用保姆乙照顧患腦癱的兒子。有壹天,A先生和A太太去上班了,家裏只有保姆和她的兒子。有人敲門,保姆開了門。進來了壹個強盜,他搶劫了房間,殺死了阻止她的保姆。因為歹徒已經被執行死刑,保姆的家人起訴A要求賠償。法院審理後,判給A賠償金654.38+0.6萬元。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用人單位與保姆之間的法律關系是雇傭合同還是服務合同。因為雇傭合同關系適用無過錯原則,勞動合同關系適用公平原則。但是,保姆雖然是家政人員的壹種,但其行為屬於家政服務行為。保姆為雇主提供的服務與雇傭關系有明顯的區別:在雇傭關系中,雇員提供勞動,雇主只支付雇員勞動的價格。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生產的商品或行為中獲得壹定的利益,這種利益壹般應高於勞動的價格。但在家政服務中,保姆的服務行為並不能使接受服務的雇主從服務中獲得其他利益。雇傭關系建立後,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人身依附關系,但保姆與雇主地位平等,不受雇主控制和支配。保姆的工作實現是約定好的,壹般不能按照用人單位的意願轉移。在完成約定的某些服務後,她不受雇主的其他管理。而且家政人員從事的服務壹般也比較安全簡單。如果因為家政人員在工作中受到傷害而要求雇主承擔屬於嚴格責任的無過錯責任,顯然對雇主不公平。難怪本案原告說:“我還沒聽說有需要保姆的,需要保安的。”按照律師的觀點,雇傭合同是“勞動者在壹定或不壹定期限內為用人單位履行勞務,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合同”。事實上,在雇傭關系中,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特定的人身關系,即雇員在雇傭期間的行為受雇主意誌的支配和約束,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特定的利益關系,即雇員在雇傭期間的行為直接為雇主創造了經濟利益和其他物質利益,雇主承擔這種利益,雇員獲得相應的報酬。正是由於雇員與雇主的特定關系,雇傭關系不同於其他關系:1,雇員的義務不能轉移,必須親自履行;2.雇員對他們的雇主有壹定的個人感情。員工沒有獨立工作的權利。雇主可以隨時改變他們的工作內容。雇員的工作受雇主監督。當員工犯錯或違反工作紀律時,雇主也可以懲罰員工。3.員工的勞動力已經商品化,用人單位可以從員工的勞務中獲益;4.員工有勞動保護的權利。以上四個方面構成了雇傭關系區別於其他關系的基礎,也是雇主對雇員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基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壹條規定,“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選擇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法院就是這樣作出上述判決的。因此,用人單位與保姆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應視為雇傭合同關系,而應視為服務合同關系。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國人民與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依照本法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