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傳統文化的影響
中國有兩千年的封建文化。“三綱五常”作為封建文化的指導思想,至今仍在大多數人心中根深蒂固。雖然我國在確立男女平等原則、保護婦女權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在現實生活中,男女在家庭和社會結構中的地位極其不平等,父權制和夫權思想在大多數人心中依然存在,使得大多數男性認為侵犯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是理所當然的,從而助長了家庭暴力。
2.經濟因素的影響
在現實家庭生活中,處於經濟強勢地位的成員往往占據主導和支配地位,而處於弱勢地位的成員往往在經濟和生活上依賴他人。壹旦發生家庭矛盾,處於弱勢地位的成員通常會成為發泄對象,大部分都是聽天由命。
3.法律觀念淡薄
大多數受害者沒有很強的法律觀念。被家暴侵犯後,壹般都忍氣吞聲,不主動向有關部門報案。同時,他們不知道應該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使得家庭暴力的違法行為越來越嚴重。壹些受害者在無法承受時,沒有訴諸法律,而是自行了斷,導致嚴重的惡性事件發生,將自己從受害者變成了罪犯。
4.現有法律缺陷的影響
目前我國關於保護公民人身權利和家庭成員人身權利的法律有些過於原則,可操作性差;同時,這些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或規章中,不便於公民知法守法;特別是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措施不具體,導致壹些機關往往不履行援助職責;此外,各種措施不完善、不完備,未能相互補充,有效發揮預防、處理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作用。
第三,我國家庭暴力法律救濟的現狀及缺陷
缺乏反對家庭暴力的系統性法律基礎
目前,世界上已有英、美、澳等40多個國家制定了單獨的家庭暴力法,其預防機制、幹預機制和懲罰措施較為完善。家庭暴力的預防往往從男女結婚的那壹天開始[2]。相比較而言,目前我國專門針對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規僅散見於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刑法等文件中,尚未形成完整的防治家庭暴力法律體系。特別是婚姻法作為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法,明確將“禁止家庭暴力”寫入修正案,但沒有具體的司法實踐內容,只有壹些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實用價值。特別是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的反家暴的證據法規則,這也是根除“家暴”這壹社會“毒瘤”的重要障礙。因此,目前立法不完善的狀況直接導致反家暴的相關法律機制因缺乏相關法律依據和基礎而無法有效運行,導致家暴屢禁不止。
(二)刑事立法缺失,懲罰力度不夠
在我國,壹般的家庭暴力不被認為是犯罪行為,而是家庭內部的事情。由於傳統保守的家庭觀念,各方對家暴案件往往采取不合作的態度。因此,在實踐中,即使家暴案件被訴至法院,也往往因證據不足或情節惡劣而不構成虐待罪,不能公正處罰施暴者。相反,受害者遭受的打擊報復越來越多,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維護。此外,由於受害者本身與施暴者的特殊關系,以及考慮到孩子、自身安全、輿論等因素,往往忍氣吞聲,不願意將施暴者告上法庭。
刑法中有關家庭暴力的犯罪構成過高,嚴重阻礙了受害者尋求刑事法律保護的途徑。家庭暴力涉及的刑事罪名主要有殺人、傷害、強奸、侮辱、非法拘禁、拐賣婦女兒童罪、暴力幹涉他人婚姻、虐待、遺棄等。縱觀這些犯罪的構成,可以發現“先訴後辦”是我國刑法處理壹般家庭暴力的通常方式。只有造成輕傷的家暴才可以積極介入,達到重傷才可以由檢察院提起公訴,而這些案件通常被歸為普通人身傷害案件。因此,大量的家庭暴力施暴者得不到應有的制裁和懲罰。
(三)民事救濟制度不完善
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如果家暴達到“嚴重”的程度,可以根據受害人的要求對施暴者進行治安拘留或者刑事拘留,這樣法律就可以保證受害人在壹定時間內不會受到施暴者的暴力侵害。但是,當行為人不符合治安拘留和刑事拘留的標準,不受國家限制時,如何保證受害人不會被?
第二次家暴怎麽辦?治安拘留或刑事拘留後,如何保證肇事者不會再犯?在實踐中,由於家庭成員之間的血緣和親情因素,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不希望肇事者因各種原因受到國家的起訴和懲罰。因此,給予被害人民事救濟更為現實和必要。然而,我國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民事救濟制度並不完善。目前,我國民事法律規範中與家庭暴力救濟相關的法律集中在婚姻法中。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壹)重婚的;(二)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此外,《民法通則》第106、119條也有關於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由此可見,在民事法律救濟中,壹般只有兩種途徑:要求離婚和要求損害賠償。
司法實踐中,法官判斷離婚的標準過於單壹,僅憑“婚姻感情破裂”很難涵蓋所有能導致離婚的原因。如果壹方長期實施家暴,但沒有對另壹方造成明顯傷害,或者存在“冷暴力”,往往不會判令離婚。根據婚姻法的規定,離婚是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不能離婚就不能獲得賠償。如果按照《民法通則》主張人身侵權損害賠償,由於我國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制相同”,賠償將很難有實際意義,也只是把錢從左手放到右手。而且這兩種方式很難解決成年子女對老人、未成年子女對父母的暴力救濟問題。
第四,完善我國家庭暴力法律救濟的建議
建立預防和處理家庭暴力的科學法律框架
1.應制定專門的家庭暴力預防法。
完善法律法規是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重要環節和途徑。目前,制定家庭暴力專門立法已成為各國的通行做法,世界上有44個國家和地區對家庭暴力有明確的法律處罰規定。相比之下,我國關於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只是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中,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不利於司法操作。要真正預防家庭暴力,必須制定專門的預防家庭暴力的法律,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的保護,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的保障措施。因此,制定我國統壹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已經成為壹種學術知識[3]。
2.我們應當確保所有法律部門在預防和處理家庭暴力方面的協調和統壹。
任何壹部專門的法律都不可能解決某壹領域的所有法律問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也是如此。必須結合刑法、民法等法律部門進行全面調整,實現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有效統壹。因此,下文提到的法律救濟制度的完善,也是為了貫徹這壹理念,完善現有的法律體系,在專門的法律中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原則性規定和獨特的法律調整制度,使家庭暴力法的調整功能發揮得更加充分和科學。
(2)完善防治家庭暴力的具體法律制度。
1.民事救濟制度的完善
(1)引入民事保護令制度。
我國現有的家庭暴力救濟方式有公訴、自訴、治安處罰、離婚等救濟方式,婚姻法也規定了相應的救濟方式。但是,除了治安拘留或者刑事拘留之外,沒有任何其他手段可以讓受害者盡快遠離施暴者,受害者始終處於家庭暴力的威脅之下。在消除暴力的漫長過程中,受害者隨時隨地都處於危險之中,有時他們被迫四處躲藏以躲避暴力,他們的行動自由、日常生活甚至賴以生存的工作都失去了。英國、美國、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實踐證明,保護令制度可以有效地阻斷家庭暴力。具體操作是將民事保護令分為臨時保護令和普通保護令。臨時保護令是在受害人面臨迫在眉睫的侵害危險時,由法院在不經審判的情況下盡快發出,然後根據受害人或犯罪人事後的證據判斷是否駁回。通常情況下,保護令是法院在審判結束後簽發的,目的是長期保護受害人。民事保護令制度最大的好處是被害人可以更早的得到國家的公共保護,可以有效的維護自己的權益,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4]。
(2)實行非常財產制度
非常財產制度包括法定的單獨財產制度和宣告的單獨財產制度。前者是法定情形發生時,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為夫妻財產制;後者是在發生法定情形時,法院應當事人的申請,宣布執行單獨財產制。這兩種獨立的財產制度可以保護受害人的經濟權利,同時使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具有現實意義。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家庭暴力發生時,只要沒有最終取得離婚判決書,損害賠償請求就不予支持。不起訴離婚,就不能起訴損害賠償,否則判決就沒有意義,因為當事人實行的是法定財產制。對受害者的損害賠償不僅意味著對其物質利益的保護,還意味著對其精神安慰和基本權利的尊重。實行非常財產制,可以在發生家庭暴力時,改為單獨財產制或宣布為單獨財產制,分割同壹財產,保護受害方的經濟利益,同時使家庭暴力受害者依法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我國現行婚姻法允許夫妻約定財產歸屬,這是很大的進步,但沒有規定非常財產制度。我國在保護家暴受害者經濟權利方面與國外的差距依然明顯,所以增設非常財產制度勢在必行。就我國的國情而言,實行分財產制的時機尚不成熟,而分財產制的申報因其靈活性、適應性和及時補救性,可以作為我們完善司法制度的借鑒[5]。
(3)建立婚姻損害賠償制度。
損害賠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之壹。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婦女人權和夫妻財產制度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為婚內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和物質基礎和前提。只有讓加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才能彰顯正義理念,在壹定程度上彌補受害人的創傷,體現國家對家庭暴力的消極立場。這種損害賠償制度的內容應當包括人身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和經濟損害賠償三個方面,不能通過承擔這種民事責任來影響加害人的刑事責任。具體賠償標準可參照民事侵權的相關規定辦理。
2.刑事救濟制度的重構
(1)增加家庭暴力罪。
在制定專門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基礎上增設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是對人身、財產和精神權利的嚴重侵犯。目前發病率壹直居高不下,與缺乏專項收費不無關系。有學者提出應在刑法中規定,有利於法律的統壹。但如果制定壹部防治家庭暴力的特別法,按照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原則,也可以對施暴者進行處罰,不壹定要在刑法中規定。關於本罪的定罪量刑,可以參照刑法關於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虐待罪等犯罪的相關規定,結合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做出規定。
(2)完善家庭暴力犯罪法定刑。
我國家庭暴力犯罪具有明顯的輕刑化傾向,這主要是出於維護家庭穩定和解決後續問題的考慮。令人失望的是,很多施虐者不但沒有改變惡習,反而變得更加有恃無恐,受害者的利益也無法得到相應的保護。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行為人並沒有因為他們的行為而受到懲罰或者只是受到輕微的懲罰。回國後,對虐待受害者的報復變本加厲的案例比比皆是,這在很大程度上導致了更嚴重的後果。筆者認為,我國應當提高虐待罪、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特別是遺棄罪的法定刑,以促進相應的家庭暴力犯罪法定刑的完善。應當對偏離“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輕刑法進行適當的調整,這不僅是為了法律的公平,也是對被害人的根本保護。
(3)適當調整家庭暴力犯罪的起訴權。
這種調整必須根據情況進行。壹般情況下,不涉及個人隱私的家暴犯罪可以走公訴和自訴。國家機關應及時接受任何人的舉報,並采取緊急措施,甚至在必要時逮捕,以保護受害者的人身安全。伴侶間的性侵應該以個人名義起訴,因為夫妻間的性侵與隱私息息相關,采取自訴是隱私與性自主權的合理平衡。這種靈活的自訴和公訴的追溯權,既體現了國家對私人領域侵犯人權行為的積極否定,也充分尊重了個人隱私。
(4)完善家庭暴力案件的證據救濟規則。
“誰主張,誰舉證”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最重要的證據規則。《刑事訴訟法》還要求自訴案件的原告舉證,規定人民法院對犯罪證據不足但不撤訴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與其他案件相比,家庭暴力具有很大的特殊性。通常發生在家庭內部。沒有第三方的舉證,受害人往往很難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受到了侵害。如果施虐者否認,很難認定是家暴。要求原告承擔全部舉證責任,會使本來就處於弱勢地位的受害人處於更加不利的地位,不利於家庭暴力中受害人權益的保護。如果舉證責任倒置,由加害人承擔主要舉證責任,可以減輕被害人的舉證責任,使案件得到公正審理。我國在許多侵權案件中實行了舉證責任倒置。如果在家暴案件的審理中引入這壹制度,將更有利於受害者利益的保護。值得註意的是,為了防止部分家屬惡意訴訟,舉證責任倒置並不意味著全部舉證責任的轉移。原告也應對自己被侵權的事實承擔壹定的舉證責任。至於如何與原被告分擔舉證責任,應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6]。此外,在不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可以向人民群眾介紹家庭暴力民事訴訟中涉及的證據的可采性、證明標準和舉證責任。
訴訟優勢證據原則,即壹般情況下仍由原告(即受害人)承擔主要舉證責任,只有在原告無力舉證或證據嚴重無效的情況下,被告(即加害人)才舉證,然後根據雙方證據的優勢比較選擇采納,可以適當減輕家暴受害人的舉證責任。此外,根據傳統刑法理論,證據的證明標準應當達到排除壹切合理懷疑的程度。家暴犯罪發生在家庭內部,取證難度大,難以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所以應該降低家暴罪的證明標準,對受害人的證明標準應該是有很大的證明可能性,可以消除大部分疑慮,也就是體現在證據上是優勢,相當明顯。這壹規定既符合家暴案件的特點和規律,又充分體現了反家暴法關愛弱者、保障人權的特點,也有利於實現真正的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