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可見於第1088條,即夫妻壹方因負有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幫助另壹方配偶勞動等更多義務而離婚時,有權向另壹方配偶請求補償,另壹方配偶應當予以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商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規定的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對承擔更多家庭職能卻沒有享受到相應福利的補償。在對夫妻財產約定了AA制的前提下,壹方因為婚姻生活的需要,不得不承擔更多的家庭職能,那麽這裏就出現了壹個問題: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對等。承擔更多家庭義務的壹方,顯然是付出和收入不對等的,為家庭犧牲工作時間卻沒有任何回報,這對承擔更多家庭義務的壹方顯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原《婚姻法》規定,家務補償制度本質上是壹種對價補償。
與《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相比,《民法典》規定的家務勞動補償制度擴大了適用範圍,即無論夫妻雙方采用哪種夫妻財產制,離婚時均可適用家務勞動補償條款。
換句話說,民法典規定的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無論夫妻雙方采取的是夫妻財產制,都只應因壹方承擔了更多的家庭職能分割而獲得補償。
結合我們的實際問題,作者有些疑問,我們不妨通過幾個問題來推理:
問題1:夫妻約定大部分財產歸家庭所有人。夫妻離婚時家務勞動是否應該得到補償?這樣對對方公平嗎?
問題二:在夫妻財產相同的制度下,雙方職能不同,享受的利益也不同。離婚時,家務付出多的壹方進行補償公平嗎?
問題3:配偶壹方只想過家庭主婦的生活,自願拒絕參加社會工作。也可以作為離婚時賠償的理由。是否不利於社會主流價值取向?
我們先來看第壹個問題。承擔家務多的壹方已經獲得了夫妻財產性收入的50%以上,再對家務勞動進行補償,已經違背了夫妻權利義務平等的衡量標準,對創造財產價值的壹方明顯不公平,怎麽想也不是很合理。
再來看第二個問題。最常見的模式是男方在外,女方在內。這是壹種夥伴關系。夫妻* * *承擔生意,* * *承擔風險,* * *享受利益,只是因為家庭發展的需要,他們之間的職能分工不同,但是利益壹直* * *享受。享受利益已經是對各自職能的壹種補償。有必要補償其中壹個做家務嗎?
當然妳也可能會覺得,不工作的那個,賺錢能力受家庭影響,離婚,再就業,再工作,比起她壹開始的努力,肯定是虧的。
但是,如果反過來想,承擔賺錢的責任,是不是就沒有犧牲,需要補償?比如壹方為了拼事業,喝酒應酬,留下了壹堆病,犧牲了個人健康成本,創造了財富。離婚是不是也要給壹個身體健康補償,類似於家務補償制度?然而不幸的是,現在只有家務賠償,身體健康賠償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
如果用對價理論來思考,在分析比較兩個家庭的犧牲成本時,只對家務補償制度進行補償,而不對雙方各自的犧牲成本進行補償,似乎有失公平。
事實上,在夫妻* * *擁有財產制度的層面,家務勞動報酬制度的核心不在於是否適用家務勞動報酬制度,而在於通過平分財產的方式對承擔家務勞動的配偶進行補償是否足夠。
比如夫妻分工明確,壹方負責照顧家庭,另壹方在創業。在生意即將實現盈利的時候,創業壹方要求離婚。此時,不存在夫妻共有財產,但離婚後,創業壹方將享受巨額利益。創業壹方的盈利實際上是通過犧牲另壹方的時間成本來實現的,只是在離婚時沒有轉化為明顯的經濟價值。如果夫妻只是單純的共同財產,顯然是不公平的。這個時候,適用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確實是必要的,也是壹種考慮。
如果壹方創業成功,離婚時另壹方也可以分享相應的財富。這個時候,筆者認為,家務勞動不應該有額外的補償。
我們再來看第三個問題。如果壹方只想過家庭生活,拒絕工作,是否需要額外補償?如果這種行為在法律層面得到認可,那麽對於整個社會來說就有了壹個價值取向,是為社會創造財富和參加社會勞動所創造的價值,還是照顧家庭生活所創造的價值?如果過於肯定照顧家庭生活的創造價值,夫妻雙方以後會努力回歸家庭,不積極創造社會價值嗎?想了想,筆者還是覺得不太合適。
當然,之所以規定家務勞動報酬,有人會認為是實現變形公平的手段,即承擔較多家務勞動的壹方可能不知道和控制家庭的財產。離婚時,夫妻共有財產分割,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如實說明夫妻共有財產。所以,簡單規定家務勞動報酬,實現變相公平。
這種想法其實是壹種自欺欺人的觀念。既然承擔家務較多的壹方缺乏對財產的知情權和支配權,就應該完善財產知情權和支配權制度。比如增加夫妻雙方享有信息、查詢對方財產的制度,而不是靠這個?雞肋?系統來解決問題。
綜上所述,基於公平和對價理論的考慮,筆者認為,家務勞動報酬數額制度不應亂用,而應根據具體的財產制度和家務勞動壹方的犧牲情況區別適用,不應采取壹刀切的標準。現在對於家務勞動的賠償數額,以及各種夫妻財產制度在適用上的差異,都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筆者在此呼籲,對於家務勞動報酬的適用,應當根據不同的夫妻財產制適用不同的標準,而不是簡單地規定壹個解決問題的通用公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