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品交易或者營利性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規劃、建設、開辦、管理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市場發展。
鼓勵和引導市場逐步實現標準化、規範化和規模化,提高市場的功能和水平。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場管理協調機制,協調決定市場規劃、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場規劃和指導市場建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場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場交易的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城管、農業、公安、環保、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為市場提供服務,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本轄區內的商品交易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第七條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業協會。鼓勵行業協會發揮自律作用,為市場經營者和地板經營者提供業務指導和咨詢服務,推進行業信用體系建設。第二章市場規劃與建設第八條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各類市場基礎設施建設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市場,應當按照市場基礎設施建設標準進行改造和完善。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市場,將非市場改為市場或者將市場改為其他用途和業態,應當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和市場基礎設施建設標準的規定。第十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過程中的新建市場選址和市場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本市商業網點規劃。不符合商業網點規劃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第三章市場開放和經營第十壹條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
(二)有符合市場基礎設施建設標準的場所和設施;
(三)名稱和專用章符合規定;
(四)符合公共安全、道路交通、消防、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等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市場開辦者(以下簡稱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投資項目、規劃審批、土地性質和用途、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手續。第十三條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開辦者企業名稱登記,市場開辦者企業名稱應當具有市場含義。第十四條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市場開辦者營業執照。
在市場登記前,不得使用預先核準登記的市場經營者企業名稱從事招商活動。第十五條市場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按照批準的經營方式,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
(二)按合同收取市場場地和設施租賃費;
(三)拒絕非法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六條市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制定商品質量安全、環境衛生、消防安全、消費者投訴處理、應急處理等市場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檢查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相關證件是否齊全;
(三)督促場內經營者建立和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票證制度、進出物品臺帳登記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五)督促場內經營者遵紀守法,維護市場經營秩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