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2.依法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
3.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確定檢察工作方針,部署檢察工作任務;
4.依法查辦貪汙賄賂、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瀆職等需要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偵查工作;
5.依法審查逮捕重大刑事案件,提起公訴。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起訴刑事案件;
6、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對民事、經濟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7、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監獄派出的檢察院依法對刑罰執行機關的刑罰執行和監督活動進行監督;
8、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9、審查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作出的決定,糾正錯誤決定;
10,受理公民投訴、申訴和舉報;
11.研究預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工作,提出預防對策和檢察建議;負責職務犯罪的法制宣傳;負責全國檢察機關在檢察過程中對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指導;
12,受理貪汙賄賂等犯罪舉報,領導全國檢察機關舉報工作;
13,提出全國檢察機關體制改革方案意見,報主管部門批準後組織實施;規劃和指導全國檢察機關的檢察技術工作和物證檢驗、鑒定、審計工作;
14,檢察工作具體應用法律的司法解釋;
15,制定檢察工作的法規、規章制度;
16,負責檢察機關思想政治工作和隊伍建設。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依法管理檢察官工作。制定文員管理辦法;
17.配合地方黨委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提請NPC常務委員會批準或者不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提請NPC常務委員會決定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建議NPC常委會更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18,配合主管部門管理人民檢察院機構編制;
19、組織指導檢察系統幹部教育培訓工作,規劃指導檢察系統培訓基地和師資隊伍建設;
20、規劃和指導全國檢察機關的計劃財務裝備工作;
21,組織檢察機關對外交流,開展相關國際司法協助;審批涉港澳臺案件調查;
22、直屬事業單位管理幹部和領導幹部;審批院直屬事業單位的工作計劃和發展規劃;
23、負責應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承擔的其他事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
NPC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解釋憲法並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4)解釋法律;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作出的部分調整方案;
(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十)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委員的人選;
(十壹)根據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請求,任免國家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法官、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
(十三)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四)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五)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
(十六)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軍銜制度和其他特殊軍銜制度;
(十七)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十八)決定特赦;
(十九)如果國家遭受武裝侵略或者必須履行防止侵略的國際條約,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宣布戰爭狀態;
(二十)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地方動員;
(二十壹)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二十二)全國人大授予的其他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