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人民檢察院決定的申訴和上訴;
2.反映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投訴和申訴;
3.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上訴;
4.反映判決、裁定執行情況和監獄、看守所活動情況的申訴和上訴;
5.檢察機關管轄的舉報;
6 .反映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投訴;
7.關於加強和改進檢察工作和隊伍建設的建議和意見;
8 .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處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屬於上述受理範圍,但申訴、控告或者舉報已經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人民檢察院關於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等依法進行審查或者處理的。,或者已經依法作出終審決定,當事人就同壹事實和理由繼續申訴、控告,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法律規定的除外。
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訴人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1.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對辦案的公安機關沒有提出申訴或者控告,或者辦案的公安機關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處理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但公安機關未作出刑事控告、檢舉不立案決定的;
3.公安機關應當對申訴人、控告人正在辦理的刑事案件進行處理,並對相關處理程序提出復議、復核;
4.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請求公安機關復議的;
5.對公安機關作出的火災、交通事故認定和委托鑒定不服,要求公安機關復查或者重新鑒定的;
6 .因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依法要求國家賠償的;
7.指責公安民警違反紀律;
8.公安機關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1.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七條規定的行為,未向辦案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控告,或者辦案人民法院未在指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
2.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正在法定期限內審查民事再審申請,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壹款為由,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3.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在民事審判程序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民事執行活動,無正當理由不依法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異議、復議申請並正在法定期限內審查處理的,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4.指責法官違紀;
5.人民法院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三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後三個月以內,報請檢察長批準,作出復查決定。案情復雜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百九十三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直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將申訴提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經復查決定不抗訴的,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