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2月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2月0日起施行。
局長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十壹日
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的抽檢工作,規範進出口商品的抽檢和監督工作,維護社會公眾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進出口商品,是指商檢法規定必須檢驗的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
第三條除依據《商檢法》確定的《目錄》商品的抽查原則外,重點選擇《目錄》以外涉及安全、衛生、環保,國內外消費者投訴多,退貨量大,發生重大質量事故,國內外有新的特殊技術要求的進出口商品。
本辦法適用於《商檢法實施條例》中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外的進出口商品(以下簡稱目錄外進出口商品)的監督抽查。監督抽查是指對目錄外的進出口商品進行抽查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壹管理全國目錄外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工作,確定、調整並公布抽查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國家質檢總局設立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管理和組織實施轄區內《目錄》以外的進出口商品抽查。
第五條國家質檢總局確定、調整並公布需要抽查的進出口商品種類,並可以根據情況公布抽查檢驗結果、發出預警通知、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抽查檢驗情況。
第六條目錄外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項目的合格評定依據是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其他相關技術要求。
第七條檢驗檢疫機構對目錄外進出口商品實施抽查檢驗時,不得向被抽查的單位收取檢驗費,所需費用列入檢驗檢疫機構年度專項業務預算。
第八條各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檢驗檢疫機構的現場核查。被抽查單位應當配合抽查,不得阻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有利於對外貿易的原則,科學組織實施抽查;不得隨意擴大抽查商品的種類和範圍,否則企業有權拒絕抽查。
第九條有關檢驗檢疫人員必須嚴格遵紀守法,秉公辦事,並對被抽查單位、被抽查商品種類以及被抽查單位的生產技術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抽查
第十條國家質檢總局每年制定並發布目錄外進出口商品抽查計劃,包括商品名稱、檢驗依據、抽樣要求、檢驗項目、判定依據、實施時間等。必要時,可以調整抽查計劃或者下達進出口商品專項抽查計劃。
第十壹條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質檢總局下達的抽檢計劃,進行必要的調查,結合本地區相關進出口商品的實際情況,確定抽檢單位,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二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關於抽查檢驗的統壹部署和要求,認真組織實施本地區的抽查檢驗工作。
第十三條實施抽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含2名)人員參加。抽查人員在抽查前應當出示抽查通知書和執法證件,並向抽查單位介紹國家對目錄外進出口商品抽查的有關規定和要求。當相關文件不符合規定時,被抽查單位有權拒絕抽查。
第十四條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在卸貨港、到達站或者收貨使用單位所在地對進口貨物實施抽樣檢驗。對實施抽查檢驗的出口商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產單位、貨物集散地或者裝運港進行抽樣。
第十五條目錄外的進出口商品樣品,由抽查單位免費提供。樣本應隨機選取,並應具有代表性。樣品和備用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抽樣要求和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條抽樣後,抽查人員應當封存樣品,並填寫抽樣單。抽樣清單應當由隨機檢驗人員和隨機檢驗單位代表簽字,並加蓋隨機檢驗單位公章。特殊情況下,應當經檢驗檢疫機構確認。
第十七條對於不便攜帶的封存樣品,抽查人員可以要求抽查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郵寄或者寄送到指定地點,抽查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賣方應當及時通知供應商向檢驗檢疫機構說明需要抽查的進口貨物的技術規格、供應和銷售情況。
第十九條承擔抽檢的檢測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資質條件和能力。檢測單位應嚴格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檢測,嚴禁將檢測項目私自轉包,並對檢測數據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檢測單位收到樣品後,應當核對樣品的數量和狀況與抽樣單上的記錄是否相符,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樣品的檢測,樣品的原始記錄應當妥善保存。
第二十壹條檢測報告中的檢測依據和檢測項目必須符合抽查要求。測試報告應內容完整、數據準確、結論明確。檢驗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檢驗報告交付檢驗檢疫機構。
第二十二條殘留樣品,檢測單位應當通知抽樣單位在規定時間內取回;逾期不領取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理。
第二十三條檢驗檢疫機構完成抽查任務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抽查結果報國家質檢總局,並將抽查結果等相關資料存檔。未經國家質檢總局同意,不得擅自向外界披露抽查結果及相關資料。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有關部門和企業通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抽查結果和預警通知,指導和協助有關出口企業提高產品質量,並協助有關進口單位采取必要措施防範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二十五條經檢驗檢疫機構抽查合格的進口貨物,應當出具抽查通知書;對不合格的進口商品,簽發《不合格抽查通知書》,並作如下處理:
(壹)需要對外索賠的進口貨物,收貨人可以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發證;收貨人只需要索賠,不需要換貨、退貨的,應當保留壹定數量的貨物或者樣品;如需換貨或退貨,收貨人必須保管好進口貨物,在索賠結案前不得使用。
(二)抽查不合格的進口商品,必須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復檢合格後方可銷售或者使用;無法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仍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當事人退回或者銷毀。
第二十六條經檢驗檢疫機構抽查合格的出口商品,應當出具抽查通知書;不合格的,出具抽查不合格通知書,並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復檢合格後,才允許出口;無法進行技術處理或經技術處理後,復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二十七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檢、不送或不送封樣的單位,視為其產品不合格,拒絕接受抽檢的企業按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予以公開曝光。
第二十八條檢驗檢疫機構不得對同壹批貨物進行重復抽查,被抽查的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抽查的相關憑證。
第二十九條被抽查單位對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結論有異議的,可以按照《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申請復驗。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2月6日起實施。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1994年4月5日發布的《進出口商品現場檢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