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失蹤期間根據失蹤原因分為普通期間和特殊期間。
1.普通時期。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利害關系人下落不明滿4年,可以申請宣告死亡。德國法規定普通期間為10年,法國民法典規定普通期間為推定失蹤判決作出後10年,意大利民法典規定為10年,俄羅斯民法典規定為5年,日本法律和我國臺灣省地區規定為7年。[1]相比之下,我國的期限較短,有學者認為應借鑒國外立法延長期限。筆者認為,當今社會人們的活動範圍不斷擴大,交流手段日新月異,信息交流日益迅速;而且社會經濟流通的速度在加快,以個人為中心的權利義務變化的頻率也在加快。因此,規定較長的期間已不符合現實生活的需要,不僅不能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反而使以自然人為中心的法律關系長期僵化。中國的期限長度是合理的,沒有必要改變。
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時期在不同國家和地區是否因為失蹤人的年齡而有所區別?德國法律規定,年滿80歲的人,下落不明滿5年就可以宣布死亡,而不是拘泥於10年的限制。根據臺灣省的法律,壹般原因的失蹤期限為7年,80歲以上的人失蹤期限為3年。這種區別對待似乎符合客觀規律。人有其壽命極限,但老年人相對來說比較接近。同樣的失蹤案件,老年人生存的希望甚至比年輕人更小。在長期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有利於及時結束權利義務不穩定的狀態。但是,宣告死亡制度不是事實判決,而是法律擬制。在保護利益相關方的同時,也要考慮失蹤人員的利益。期限的長短與保護失蹤人員的利益有關,給老年人較短的期限,給年輕人較長的期限,使他們處於不平等的地位。看來後者應該以保護為主,前者應該是次要的。總之,如果以失蹤人自然條件的不同來區分期間的長短,那麽對於患有嚴重疾病、有嚴重視覺和聽覺障礙的失蹤人,是否也規定了更短的期間?筆者認為,我國法律並沒有因為失蹤人員的自然條件不同而區別對待,而是平等保護更加合理,值得稱道。
2.特殊時期。因為事故下落不明,失蹤人員死亡的可能性大於壹般失蹤人員,所以法律規定了相對較短的特殊期間。我國法律規定事故的失蹤期限為2年,德日法律規定1年,意大利民法典規定2年,俄羅斯民法典規定6個月。但是,事故中的壹些危險事件,如海難、空難、礦井瓦斯爆炸、雪崩等。,在這樣的事故中失蹤,失蹤人員生還的幾率極其渺茫。在長時間組織搜救未果後,是否有必要堅持事故發生的時期?德國法律采用單獨列舉法,規定空難為三個月,海難為六個月。意大利和日本沒有區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自然人不能存活,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的,不受民法宣告死亡特別期間的限制。”這壹規定被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國民法典立法研究組編纂的《民法典總則編擬稿》(以下簡稱《擬稿》)所借鑒。建議稿第四十三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最後離開住所或者居所並且下落不明的次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時算起。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第44條規定:“自然人在危險事故中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認其已無生存可能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不受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期間的限制。”[2]這樣的規定有利於迅速結束權利義務不確定的狀態。“無生還可能”是否還屬於宣告死亡的範疇,值得懷疑。宣告死亡制度是以保護利害關系人為目的,運用高度蓋然性原則,通過法定程序確定持續壹定時期的生死不明狀態。它實際上是壹種法律擬制,而不是壹種事實認定,以滿足當前的需要。但是,“沒有存活的可能”已經不再是壹種概率性的表述,“有關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予以確認”的事實將制約宣告死亡制度的功能發揮。比如,確認受到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相關機關”在不同的危機事件中表現為不同的機構。如何確定機構的可信度和權威性是不確定因素。另外,實際事故的調查和搜救,並不會需要很短的時間來確定責任,不壹定能及時終結權利義務關系。相反,時間的流逝是客觀確定的,不會受到消失事實之外的因素的影響和制約。筆者認為,上述危險事件中,失蹤人員身份不明。盡管失蹤者生還的可能性很小,但這只是很大的可能性,而不是決定性的。最大限度地減少不確定因素對宣告死亡制度運行的幹擾,可以在制度設計上效仿德國縮短失蹤人下落的周期,從而實現失蹤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二)失蹤期間起點的確定。
期間的長短和期間計算起點的確定至關重要,直接影響宣告死亡制度功能的實現。普通期間的計算通常被各國規定為知道失蹤者最後信息的那壹天。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規定,自獲得最後消息起已過10年,法國民法典規定,壹個人停止在其住所或居所出現,且無他人消息,經法院判決推定為失蹤,作出推定失蹤的判決已過10年,或雖無法院判決確認失蹤,但當事人停止在其住所或居所出現,超過20年無消息。德國法律規定最後的信息要算進去[3]。我國《民法通則》對起點沒有規定。《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壹般從公民消息消失的次日起計算。”要搞清楚立法者的意圖,似乎要從最後壹條新聞的後壹天開始,但表述並不明確。什麽是「公民消息消失後的壹天」?況且失蹤期間,失蹤人壹直處於失蹤狀態。應該從哪壹天開始算?提案第四十三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最後離開住所或者居所並且下落不明的次日起計算”。該條旨在解決期間計算的起算點問題,但“下落不明的時間從下落不明的次日起算”的表述不明確,下落不明是事實狀態而非確定日期,犯了與《民法通則》相同的表述錯誤,實踐中無法把握。另外,失蹤的關鍵是有沒有被申報人的消息,下落是否確定,與最後是否離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無關。在實踐中,被宣告人甚至可能不離開戶籍所在地就符合宣告失蹤的條件,因此時間起點不應與其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相關。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期間應當從最後壹條消息的次日起直接規定,清晰明確,易於操作。
戰爭期間失蹤人口的計算。根據我國法律,戰爭期間的失蹤,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但是,如果戰爭曠日持久,在戰爭持續期間不得宣布死亡。事實上很不方便。”[4]和平與發展是當今世界的主題,但戰爭和地區沖突有時是不可避免的,戰爭的長度通常很難確定(如阿富汗戰爭持續了20多年,伊拉克戰爭持續了5年)。如果在戰爭的某壹時刻自然人下落不明,直到戰爭結束才統計,那麽從失蹤人最後壹次消息到戰爭結束,以及戰爭結束後的四年,權利義務的不確定性將會持續很長時間,甚至由於長期的戰爭而無法啟動宣告死亡的制度。意大利民法典規定,戰爭中失蹤的士兵、輔助人員和人員,自和平條約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宣告死亡,未締結和平條約者,自停止敵對行動之日起三年內可宣告死亡。《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也為軍事人員提供了類似的特別規定。筆者認為這壹規定具有借鑒意義。為鼓勵士兵參戰保衛祖國,穩定軍心,在死亡宣告制度下落不明期間,在起點設計上應對參戰士兵給予特殊保護。因此,如果參戰士兵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則期間的起點應為戰爭的結束日期。在戰爭期間其他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期間的起算點為最後消息的次日。第二,形式要求
(壹)利害關系方的申請
1.枚舉加概括。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規定,受遺贈人、受贈人以及所有因失蹤人死亡而能夠取得壹定權利的人、遺囑人、法定繼承人或者其各自的繼承人可以申請宣告死亡。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利害關系人的範圍,而《意見》第24條規定了利害關系人的範圍和順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4)其他具有民事權利義務的人。
2.總結。法國民法典規定,任何有利害關系的人和檢察院都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失蹤。日本民法典規定,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宣告失蹤。
對利害關系人行使申請權是否有順序限制,建議稿第四十五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的。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等。申請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員順序的限制。”有疑問,利害關系人前面加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這個限定詞,是從反面來推斷的。上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申請宣告死亡,只能將其權利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立法理由中未詳細說明。沒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有意者可以通過代理人申請。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只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並不意味著對不同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區別對待。這個限制應該適當取消。
檢察院可以申請宣告死亡嗎?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對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申請宣告死亡,是國家公權力在私法領域的幹預,如何處理各國不盡相同。壹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確立了檢察機關申請宣告死亡的權利,如意大利、法國和臺灣省。筆者認為,對於被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檢察機關應當有充分的理由依職權介入民事活動,至少應當滿足兩個條件:(1)僅賦予利害關系人申請權不足以保護所有利害關系人。總之,只有賦予檢察機關申請權,才能彌補利益保護的“真空”。(2)嚴格限制檢察機關行使申請權的條件。現實生活中,有時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無利害關系人或利害關系人因各種原因不申請宣告死亡,導致權利義務長期不確定,從而國家利益面臨受損的危險。如果失蹤者下落不明,已立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贈給國家,此時無利害關系人或利害關系人不申請宣告死亡。此時,如果不賦予檢察機關申請權,顯然不利於國家利益的保護。當然,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使得境外利害關系人處於無利害關系狀態,利害關系人享有申請宣告死亡的自由,不能由他人或檢察機關“代替”。有學者認為“國家利益受損是國家幹預的唯壹理由。失蹤人沒有利害關系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沒有宣告死亡,不申請將使國家和集體利益遭受損害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申請。”[5]合理的是,只有當國家利益受到損害時,才能賦予檢察機關國家利益“代言人”的身份申請宣告死亡,以保護國家利益。《建議稿》第46條規定“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沒有利害關系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沒有提出死亡申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申請”,徐國棟教授主持的《綠色民法典》第429條規定“失蹤滿兩年仍無音信的,利害關系人或者檢察院可以向法院宣告其失蹤”
在我看來,上述規定對檢察機關的申請權明顯過於寬松,會導致對利害關系人意思自治的嚴重幹涉,造成違背當事人意願的國家利益以外的私人權利和義務的變動,不符合民法和私法的本質,確實沒有必要。
(二)由人民法院宣告的。
宣告死亡制度的適用會導致以被宣告人為中心的法律關系的消滅,這與被宣告人有重大利害關系,因此不能由自然人或其他機關隨意為之。為了保證其嚴肅性和穩定性,只能由法院依法審查,判決宣告。
《民法通則》對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中死亡日期的確定沒有明確規定。《意見》第三十六條規定:“判決宣告之日為死亡之日”。學者們對這壹規定有不同的看法。在比較了幾個時間點的利弊後,支持者認為“宣告死亡的日期最有利,可以認可司法解釋的規定”[6]反對者認為“使得被宣告人死亡的時間由利害關系人決定,這是極其嚴重的。它將被申報人的死亡時間統壹定義為某壹時間,忽略了被申報人下落不明的不同情形以及被申報人生理死亡時間可能存在的差異。建議以下落不明滿四年的宣告死亡人員的死亡日期、戰爭期間死亡日期、戰爭結束死亡日期、事故失蹤日期為死亡日期。”[7]筆者認為,死亡日期的確定直接影響到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如被繼承人的範圍、繼承金額等。死亡日期的確定要慎重衡量,確定壹個客觀事實作為死亡時間,盡量減少人為因素對日期確定的影響。通常以下時間點對宣告死亡的系統意義重大:(1)最後壹條消息的日期;(二)失蹤期間屆滿的日期;(三)申請宣告死亡的日期;(四)人民法院發布尋找失蹤人公告的日期;(五)通知期限屆滿的日期;(六)人民法院宣布判決的日期;(七)判決生效的日期。其中(3)、(4)、(5)、(6)、(7)容易受到利害關系人或法官的影響,被申報人死亡在他人手中時不嚴重,不能采納。您應該在(1)和(2)之間選擇。德國、日本和臺灣省采用(1),意大利采用(2)。失蹤人員如果已經失去消息,長期下落不明,可能會也可能不會死。如果他死了,可能會在沒有消息的日期之後隨時死去,所以無法準確判斷。“客觀上,失蹤者已經死亡的推定是隨著時間的推移逐漸形成的。在現實生活中,對失蹤人‘死亡’的認識只能在失蹤事實的長期延續而不是失蹤事實的發生中形成和強化。”[8]因此,將期間屆滿之日確定為死亡日期是合理的,既符合人的心理習慣,又兼顧了對被申報人利益的保護,客觀上避免了人為因素。
同樣,壹個人因事故、戰爭等被宣告死亡的時間。應為相應期限屆滿的日期。當然,因為是推定,如果有反證可以推翻這個推定,以反證的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