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模式
1,原來的人民公社組織演變而來。鄉鎮(街道)集體經濟經營實體(如公司、合作社等。)村經濟合作社、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自然村經濟實體等。
2.新的聯合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專業農場(村)和其他農村合作企業。
問題2:什麽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本質是什麽?是經濟自治組織,根據不同情況也可以是法人。
問題三:什麽是同壹個集體經濟組織,同壹個村民小組?有些自然村(村)有兩個以上的小組,所以同壹個村不壹定是同壹個集體經濟組織。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民自發形成的合作組織,有自己的規章制度。他們是群眾選舉出來的自發的群眾組織。目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村為單位,有村民小組。因此,同壹個村的兩個組屬於同壹個集體經濟組織(村)。
團體不是合法的組織形式,不能算作經濟組織。
問題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到底是什麽意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擁有土地所有權,具有憲法地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它的前身是農村人民公社體制下的公社、大隊、生產隊。人民公社解散後,公社壹級的經濟組織基本解散,大隊壹級和生產隊壹級的經濟組織按原規模繼續存在。但是它的壹些名字已經改變了;其經營方式,由原來的集體經營按勞分配變成了現在的家庭承包經營。
問題5: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是指什麽機構?現在壹般都是鄉鎮人民充當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有些地方有經濟合作社、農業公司、工商公司等。作為鄉鎮集體經濟組織。
問題6: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工作人員是誰?1、集體經濟組織,即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是指在* * *主管部門管理下,按照壹定的章程成立的經濟組織。財產所有權屬於組織全體成員,公有* * *積累為集體所有,按勞分配是主要分配形式。
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是指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個人、家庭、合夥人投資的個體工商戶不屬於集體經濟組織,其人員不能成為腐敗主體。經濟組織所有制性質不清或者上述個體工商戶持有集體營業執照的,應當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核準。
2.“其他經辦、管理公共財產的人員”包括刑法第壹百五十五條規定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中處理和管理公共財產的人;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承包人;在以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為主的股份制企業中處理和管理財產的人員;中方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中處理和管理財產的人員。
問題7:什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它是農業合作化運動中以生產隊為單位的集體經濟組織。人民公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解散後,生產隊的壹級組織仍按原來的規模繼續,只是有些名稱變了,從原來的集體經營到按勞分配再到現在的以家庭為單位經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擁有土地所有權的經濟組織,起源於20世紀50年代初的農業合作化運動。它是農民為了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改造,自願聯合起來,把自己所有的生產資料(土地、大農具、耕畜)歸集體所有,組織農業生產經營,農民集體勞動,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壹種農業社會主義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同於企業法人、社會團體和行政機關,有其獨特的政治和法律性質。
問題8: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是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在很多地方都使用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概念。近年來,隨著這兩部法律的深入實施,特別是法律賦予了農民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關系。承包經營權升格為物權後,農民依法保護土地權益的意識不斷增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壹概念的現實意義越來越突出。比如說;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誰該享受土地安置補助,誰不該享受?家庭承包經營權再分配時,誰應該納入承包對象,誰不應該納入承包對象?這類涉及農民土地權益的問題如果處理不當,必然會引發壹些不必要的糾紛,埋下不穩定因素,阻礙和諧社會的構建。土地安置補助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該歸誰?《上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享有土地安置補助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就產生了壹個法律問題:誰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誰不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總結經驗教訓,土地權益處理不當的地方根源在於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壹重要法律概念重視不夠或認識出現偏差。因此,要依法調解農村土地權益糾紛,除了學習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外,最重要的是正確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壹法律概念,這是依法調解農村土地權益糾紛的壹個關鍵。
首先,要正確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行為”這壹概念,必須澄清兩個誤區。第壹個誤區是混淆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村民”的概念。“村民”是村委會使用的壹個概念,其內涵是民主自治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內涵是與財產相關的經濟權益。作為村民,他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不壹定有分享集體財產權益的權利;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必須是村民,但村民不得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只有承擔相應義務,繳納公共積累,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村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被接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見,村民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還是有門檻的,把村民等同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顯然是壹種誤解。第二個誤區是,界定成員資格的唯壹標準是戶籍是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只要戶籍在村裏,就視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如果戶籍不在,就取消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成員資格。這顯然違背了懦弱的法則。如果戶口落在村裏,可以作為村民,但不壹定有社員資格,比如空戶口;戶籍關系不在本村的,可以不失去社員資格。比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承包人全家遷入小城鎮定居的,仍要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就是說其社員資格並未喪失。國家法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為了淡化戶籍觀念,強化保護觀念。在農村,土地不僅是農民的生產資料,也是農民賴以生存的生活保障。所以,在確定自己是否是集體組織成員時,戶口當然是壹個重要條件,但不能簡單地以戶口作為唯壹標準來界定自己是否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廣東東莞壹些經濟發達的農村,如果想在那裏落戶,加入當地的集體經濟組織,需要繳納65438萬元以上的公積金,才能被接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然後才有權分配或享有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權益。否則可以落戶,但是不能辦會員。出現了城市轉農業的現象,戶口不再是界定隸屬關系的標準。
其次,要正確把握“農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概念,必須深刻理解其內涵。對吧...> & gt
問題9: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誰?《實施意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體成員。壹般來說,就是當地的村民,他們的子女從出生開始就自動取得了集體的成員資格,有的是通過結婚、收養或者移民等方式依法取得成員資格的。通常以登記的戶籍為準。成員壹律平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民族、種族、性別、年齡、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等為由,剝奪或者非法限制其平等資格。
至於如何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國家尚未作出統壹規定。壹般基本原則是依法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戶籍,同時以是否形成相對固定的生產生活為條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和傳統習慣,確認成員資格。因死亡被註銷或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取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取得非農業戶口,取得不設區的市城鎮非農業戶口,納入社會保障體系和國家公務員管理序列的,視為喪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問題10: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哪些企業?它是我國農村集體所有制經濟的壹種組織形式。產生於1957冬以水利建設為中心的農田基本建設和後來農村集體工業的建立過程中。1958年8月,中央作出的《關於在農村建立人民公社的決議》要求將先進的農業合作社合並為人民公社,實行老鄉基層政權相結合的“政社合壹”制度。人民公社也是農村社會的基層單位。因此,人民公社既是生產組織,也是基層政權。人民公社以“政社合壹”(本文認為“政社合壹”實際上是“政經合壹”)和集體統壹經營為特征,是當時計劃經濟體制下農村政治經濟制度的主要特征,代表了農村計劃經濟時代。到1958年底,全國基本實現了壹鄉壹社。在人民公社初期,壹般實行全社會統壹核算,分級管理。有壹個生產大隊(其範圍相當於壹個高級合作社),基本以壹個地理自然村為單位,生產大隊下面有壹個生產隊。如果也有按區設立的合作社,按鄉設立行政區,以下建制相同。在分配中實行定量供應制度。成員自留地流轉給集體管理。1961年後,* *中央提出《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草案)》在各地試行;同年秋,決定基本將基本核算單位轉到生產隊。1962年9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訂草案》正式頒布,明確規定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單位為生產隊,實行“三級所有制,以隊為單位”,即生產資料分別歸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所有,但以生產隊所有制為基礎。土地、耕畜、農具都歸生產隊所有,只是公社和生產隊不同程度地擁有壹些大型的農業機械和水利設施,組織了壹些集體企業。生產隊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直接組織生產和收入的分配。按工分付費,恢復社員自留地。從以上可以看出,公社既是基層政權,又是從事集體經濟活動的經濟組織,政經合作是壹體的。生產大隊的生產隊是純粹從事集體經濟活動的經濟組織。在集體從事農業經濟活動的人民公社、生產大隊和生產隊中,生產隊是基礎,擁有大部分主要生產資料,包括土地、耕畜和農具。十壹屆三中全會後,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在農村逐步確立。隨後,農業經營形式轉變為壹家壹戶模式,集體農業生產經營基本不復存在。因此,人民公社時代以集體統壹經營為特征的各級經濟組織名存實亡。換句話說,公社的經濟職能、生產大隊和生產隊從此進入了名義上的存在狀態。為了適應這種經濟形勢的變化,1982憲法作了兩大規定:壹是針對公社壹級。規定將人民公社原有的政治合作和經濟合作體制改為單獨的政治合作和社會合作體制,建立農村人民和農村農業合作經濟聯合組織。但到了1984年底,我國基本完成了從鄉村共同體到農村共同體的轉變,由於全國大部分農村沒有集體生產經營活動,農村農業合作經濟聯合組織還沒有建立起來。二是針對生產大隊層面。以生產大隊為地理基礎,在各村設立自然村和村民自治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