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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公證條例(2022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證活動,保障公證員和公證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預防和減少糾紛,維護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公證員、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和指導。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公證協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章程開展活動,對公證員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壹)公證機構維持法定成立條件的情況;

(二)實施應當提交公證機關審批或者備案的事項;

(三)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情況;

(四)公證質量的監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第五條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地方公證機構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1)組織建設;

(2)實踐活動;

(3)公證的質量;

(四)公證執業年度考核;

(五)檔案管理信息;

(六)財務和分配制度的執行情況;

(七)內部管理制度建設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第六條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獨立行使公證職能,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堅持合法、客觀、公正的原則。第七條公證機構的設立和變更,由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批準。設立或者變更涉及機構編制管理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批準。第八條公證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公證機構的公證活動,不得使用公證名稱或者從事公證業務。第九條公證協會和公證機構應當全面提升公證服務能力,采取惠企便民措施,為自治區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供優質高效的公證服務。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證機構與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支持公證機構依托政務服務平臺和數據共享交換平臺,對人口基礎信息、婚姻、收養、不動產登記、房地產開發、房屋交易、房屋租賃、住房公積金、企業登記等公證所需數據進行共享和核對,提高數據的完整性、及時性和準確性。第十壹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綜合發展和公證業務需要,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自治區公證處的設置規劃,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分層次設立。公證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第十二條公證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銷毀或者篡改公證文書的;

(三)出具公證書或者作出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的決定後,未建立公證檔案或者損毀、篡改公證檔案的;

(四)詆毀其他公證員、公證員或者以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公證業務;

(五)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七)違反規定程序進行公證的;

(八)侵占、挪用代管資金和物資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三條公證員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同時在兩個以上公證處執業的;

(二)從事其他有償職業的;

(三)為自己及其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自己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

(四)擅自出具公證書的;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六)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貪汙、盜竊專用公證物品的;

(七)損毀、篡改公證文書;

(八)出具公證書或者作出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的決定後,未建立公證檔案或者損毀、篡改公證檔案的;

(九)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違反規定程序進行公證的;

(十壹)索賄、受賄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二)侵占、挪用代管資金和物資的;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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