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與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經濟關系中相輔相成。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共道德”、“公序良俗”條款是民法與經濟法的界限和連接點:壹方面,經濟法承擔著維護宏觀平衡和自由公平的社會經濟秩序的責任,另壹方面,民法調整著在這種良好環境中自由從事活動的主體的行為;被認定違反這些彈性條款的行為,超出了民法調整的範圍,需要由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經濟合同法以及經濟法中的各種行政法進行具體調整。
它們在調整對象上的重疊源於以下兩個重要因素:壹是由於兩部法律都處於市場關系之中,而某種市場關系的形成往往呈現出錯綜復雜的局面,必然導致調整對象的局部重疊和重合,調整對象的交叉需要民法和經濟法從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層面來維持社會關系的存在;第二,由於特定的法律關系,很難單獨形成壹個法律部門。因此,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決定了它們的互補性。
2.經濟法與民法在調整目的、功能和方法上的互補性。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市民社會以人文主義為出發點,其理念是自由主義。民法的價值之壹是抵制國家權力的侵犯,而經濟法的立法目的是追求社會的整體利益,即從社會整體的角度出發,通過法律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消除極端的個人權利本位對社會經濟整體發展的負面影響,從而解決個人營利與社會公益的矛盾,促進經濟良性發展。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意思自治為核心,註重機會平等,即建立在抽象人格平等基礎上的公平與理性以平等為基礎,以個人為本位,賦予經濟個人完全的意誌自由,保證個人權利的充分實現,只有依靠市場經濟的自發作用才能實現社會經濟的理想狀態。經濟法以國家對經濟的管理和調控為調整對象,賦予主體相對特權以追求結果的普遍公平,從社會利益的角度處理個人與社會的關系,以社會權利為本位,確保社會整體利益,由國家采取各種措施彌補市場機制在經濟發展中的缺陷,實現經濟的理想狀態。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1.利益標準的差異。法律的利益標準也是法律在利益保護中的出發點和立場。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的法,是典型的私法。它以個人利益為本位,以私人利益的確認和保護為價值追求目標,保護平等主體的商品關系,從而維護民事主體的權利。但其對個人利益無止境的追求,往往導致社會經濟運行的紊亂,損害社會利益。經濟法的本質是社會法,以社會為本位,以社會經濟整體利益為自身價值目標,兼顧各方經濟利益,維護社會經濟整體利益。它是壹部具有公權力和私經濟的法律,它的出現最終突破了公私法分立的二元結構模式。經濟法從壹開始就是國家從整個社會和整個國民經濟的高度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幹預和調節的產物。由於經濟法體現的“社會公益性”如此明顯,在個人和國家各自的領域之間形成了壹個獨特的以社會為過渡體的法域,屬於經濟法領域。可以說,經濟法的出現從非常宏觀的角度改變了社會利益的分配方式,維護了社會經濟利益。
2.兩者的調整對象不同。根據法理學的理論,任何部門都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管理經濟、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經濟關系。雖然經濟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都有經濟內容,但前者是關於國家經濟管理和協調的權利義務關系,後者是民間經濟活動中主體之間經濟交往中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兩者都涉及經濟領域,但前者是國家管理涉及市民社會經濟領域,是“公”與“私”的關系,後者則完全在市民社會經濟領域,是“私”的壹種內在關系。前者主要調整公共經濟關系,著眼於宏觀秩序和效率。壹般不涉及個人人格、財產和買賣關系;後者主要調整平等對等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側重於微觀交易安全。
3.兩種調整方法和手段的區別。民法是純粹以個人為本位,以自由平等為核心的私法。其調整模式采取的是意思自治原則,即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誌設定權利義務,國家不進行過多幹預。但其完整的微觀經濟行為規則難以解決現代經濟中的新問題,如經濟壟斷、資源配置不當、對弱者的特殊保護等等。這就要求經濟法采取壹系列靈活、綜合的手段來調整經濟,通過引導來控制社會經濟的良性運行,從而使經濟法得以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