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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涉外經濟法的主要內容...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第三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第四條國家實行統壹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充分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或者根據對等、互惠原則,給予對外貿易其他締約方和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第七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采取相應措施。第二章對外貿易經營者第八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準: (壹)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範圍;(三)有開展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四)委托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業績或者具有必要的進出口來源;(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非生產自用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企業生產的產品,免領第壹款規定的許可證。第十條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十壹條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活動,應當遵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第十三條未取得對外貿易經營許可證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其經營範圍內委托對外貿易經營者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受委托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如實向委托方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等相關經營信息。委托方和受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規定。第十四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第三章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第十五條國家允許貨物和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壹)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二)國內供應不足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枯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三)出口到壹個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五)需要限制任何形式的農、牧、漁業產品進口的;(六)為維護國家的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壹)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利益的;(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三)破壞生態環境的;(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第十八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經國務院批準,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範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所列以外的特定貨物和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第十九條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限制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實行許可證管理。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和技術,必須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方可進口或者出口。第二十條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根據申請人的進出口實績、能力和其他條件,按照效率、公正、公開、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配額的分配辦法和措施由國務院制定。第二十壹條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文物、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等貨物、物品進出口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四章國際服務貿易第二十二條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的承諾,給予國際服務貿易其他締約方和參與者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第二十四條國家基於下列原因之壹,可以限制國際服務貿易: (壹)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二)保護生態環境;(三)為了建立或者加速建立特定的國內服務業;(四)保證國家外匯收支平衡;(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制。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禁止國際服務貿易: (壹)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利益的;(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的國際義務的;(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第五章對外貿易秩序第二十七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2)侵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三)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四)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第二十八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活動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匯和用匯。第二十九條進口產品數量的增加對國內相同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威脅。第三十條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口,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障礙的,國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損害威脅或者障礙。第三十壹條。當進口產品直接或者間接獲得出口國任何形式的補貼,從而對在中國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在中國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障礙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損害威脅或者障礙。第三十二條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由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第六章對外貿易促進第三十三條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和風險基金。第三十四條國家采取進出口信貸、出口退稅和其他促進對外貿易的措施,發展對外貿易。第三十五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進出口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章程協調、指導會員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提供咨詢服務,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對外貿易促進的建議,積極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第三十六條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按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系、舉辦展覽、提供信息、咨詢服務等對外貿易促進活動。第三十七條國家支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第七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八條走私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第三十九條偽造、變造進出口原產地證明或者進出口許可證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進出口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的,比照刑法第壹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壹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明知是偽造或者變造的進出口許可證而進出口貨物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進口或者出口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技術,構成犯罪的,比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壹條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第八章附則第四十二條國家采取靈活措施,對邊境城鎮與周邊國家邊境城鎮之間的貿易和邊民互市貿易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第四十四條本法自2004年7月199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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