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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司法獨立的原則

司法獨立原則並不是壹開始就存在的原則。它是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是封建專制制度下資產階級反對司法暴政的勝利。該原則經歷了從政治思想原則到憲法原則再到司法審判基本原則的演變過程。

作為壹項政治和意識形態原則,司法獨立原則源於三權分立理論,是三權分立的衍生物。分權理論已有300多年的歷史。所謂三權分立,就是將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三部分,分別由三個不同的機關掌握和行使。這三個機構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獨立和平衡的。早在古希臘,亞裏士多德就在其名著《政治學》中提出了“政體三要素”的分權理論,成為現代分權理論的思想來源。亞裏士多德從中產階級奴隸主的立場出發,主張建立以中產階級為主體的* * *和政治制度,實行法治,反對人治。他指出,“所有政權都有三個要素,這是其組成的基礎...三個要素之壹是城邦壹般事務的審議功能(部分);其次是行政職能部分——行政職能有什麽職能,管什麽事,怎麽選拔任用,這些問題都要壹壹討論;第三是審判(司法)職能。”[1]在古羅馬,泡利Bias繼承並發揚了亞裏士多德的分權思想,主張在分權的基礎上加強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制衡。但由於歷史局限性的影響,無論是亞裏士多德還是玻爾的三權分立理論,都與近代的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權分立”相去甚遠。近代三權分立的理論和思想主要以英國思想家洛克和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為代表,尤其是孟德斯鳩。近代三權分立原則的確立是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專制的需要,是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作為資產階級國家的三權分立理論最早由英國的洛克提出,法國的孟德斯鳩在洛克三權分立理論的基礎上進壹步完善了三權分立理論,從而正式明確地提出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原則。可以認為孟德斯鳩是近代三權分立之父,是司法獨立原則的創始人。孟德斯鳩深感封建國家權力的過度集中給廣大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帶來了極大的危害,認為除非實行三權分立,否則不足以消除。他說:“所有擁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壹種從來都不容易的體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直到他們遇到壹個邊界。”[2]因此,他認為“從事物的本質來看,要防止權力濫用,就要以權力制約權力。”[3]基於這種認識,孟德斯鳩指出:“每個國家都有三種權力:(1)立法權;(2)與國際法有關的事務中的行政權力;(三)與民事法律法規相關的行政權力。根據第三種權力,他們懲罰犯罪或裁決私人糾紛。我們稱這種權力為“司法權”,而第二種權力則簡稱為國家行政權。”[4]在這裏,孟德斯鳩首次將國家權力簡要概括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並對司法獨立的必要性作了初步而深刻的論述。他認為政府所擁有的三種權力應該由三個不同的機關來行使,三種權力相互獨立、相互依存、相互制約。他說:“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同壹個人或機關手中時,自由將不復存在;因為人民會害怕這個國王或議會制定暴虐的法律,暴虐地實施。”“如果司法權不同於立法權和行政權,自由就不會存在。如果司法權與立法權相結合,就會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行使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與同級政權相結合,法官就擁有了壓迫者的權力。”“如果由重要任務、貴族或平民組成的同壹個人或同壹機關行使這三種權力,即制定法律的權利、執行公共決議的權利和裁決私人犯罪或訴訟的權利,那麽壹切就都結束了。”[5]孟德斯鳩從揭露和批判封建專制的角度提出的三權分立和司法獨立的理論,為西方國家在憲法和司法審判中確立司法獨立原則奠定了理論基礎。

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分權原則從政治原則上升為憲法原則。最早將三權分立理論作為立法指導思想,並將其確立為憲法原則的是美國。美國宣布獨立後,其十三個州中的十壹個州相繼根據“三權分立”的原則制定了憲法。隨後,1789年生效的美國第壹部憲法明確規定了三權分立原則。根據美國憲法規定,在美國,國會掌握立法權,總統掌握行政權,司法權屬於國會隨時設立的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繼美國之後,法國、德國、日本的憲法相繼確立了三權分立原則,從而使司法獨立成為三權分立中的重要支柱。司法獨立原則逐漸成為世界各國奉行的憲法原則。在三權分立的基礎上,法國憲法還強調司法獨立。它明確規定,司法權屬於法院,司法機關是獨立的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是司法獨立的保障者。[6]日本憲法規定,所有法官根據自己的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和法律的約束。[7]德國憲法規定設立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司法權由同級行使,並根據司法獨立原則進壹步規定法官的獨立性只服從法律。[8]

司法獨立原則成為憲法原則後,必須在司法實踐中得到遵守,並應成為司法活動的基本行為準則。因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任何其他法律都必須以憲法為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也必須堅持司法獨立的原則。否則就是違憲。在各國司法獨立的實踐中,英國是第壹個實踐的國家。英國司法獨立的形成可以看作是壹個相對自然的社會發展過程。因為,在英國,司法獨立是通過社會內部時而激烈時而溫和的長期鬥爭逐漸演變而來的。因為英國采取的是憲政議會制政府,立法機關的地位高於壹切。所以它的司法獨立主要是針對行政機關的。1701的英國王位繼承法規定“國王和行政機關不得幹預司法”。而且法律還明確規定了法官職位的保障,比如法官的不可替代制、終身制等。在美國,司法獨立的原則得到了更徹底的貫徹。這壹原則在美國的實施不僅實現了政治制度上的突破,也極大地提高了司法機關的地位。美國憲法不僅規定法院相對於國會和行政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權,還賦予法院違憲審查權。因此,在美國,司法獨立不再僅僅意味著法院地位的獨立和法官職位的獨立,還意味著獨立的司法機關對憲法實施的監督和保障。在法國的實踐中,司法獨立原則的實施側重於保證司法機關及其人員獨立行使職權。而且,基於對三權分立理論的嚴格理解,法國將普通司法權的管轄範圍限定於行政法律關系,並設立行政法院單獨審理行政案件。但是,無論是普通司法活動還是行政司法活動,都是按照司法獨立的原則進行的。德國和日本也非常重視司法獨立原則的實現。在德國,法官的地位、法官的資格以及更換法官的程序都是通過立法明確規定的,因此符合司法獨立的壹般條件。而且德國通過建立憲法法院來行使監督和保障憲法實施的權力,使德國法院在司法獨立的前提下獲得審查違憲行為的權利。在日本,日本現行憲法和在此基礎上制定的法院法已經明確保證了日本司法的獨立性。具體表現有三:壹是司法權完全獨立於行政權;第二,作為審判主體,各個法院的獨立審判也是有法律保障的;第三,法官的獨立性受到《憲法》的保障。日本憲法第76條第3項明確規定:“壹切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僅受本憲法及法律之約束。”第七十八條規定:“法官非經正式彈劾,不得免職,但因身體、精神上的過失,經法院認定不適宜履行職務的除外。”[9]這些西方國家關於司法獨立原則的實踐充分表明,司法獨立是現代司法制度必須遵循的壹項基本行為準則。司法獨立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可以獨立作出判斷,不受訴訟當事人意見的支配,不受輿論的控制,也不能成為政府權力的附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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