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和協調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預防和打擊走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反走私綜合治理。
第三條反走私綜合治理實行政府統壹領導、部門各負其責、企業自律協作、群眾積極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建立健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配合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履行反走私職責。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應當加強對市、縣(區)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反走私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督促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落實基層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
(三)組織指導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組織對未通關重點區域的反走私巡邏和監管,聯合督辦和組織查辦跨地區、跨部門的走私案件;
(四)組織反走私綜合管理信息化建設;調查、收集、分析走私信息,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和通報有關單位;
(五)承辦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應當確定負責反走私綜合治理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七條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環保、交通、外經貿、工商、海洋漁業、質監、港口等部門以及省、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的專項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綜合管理
第十條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檢查和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建立獎懲制度。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治辦負責。
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建立科學、動態、有效的進出口企業誠信守法分類管理制度,完善進出口企業誠信體系建設,引導進出口企業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預警監測機制,分析走私趨勢預警,指導相關單位開展防範工作。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籌建反走私綜合治理應急體系,建立應急處置機制,制定預案,做好相關準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應急預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備案。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走私行為。對舉報人的信息應當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可以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監督員制度,聘請全國人大代表、CPPCC委員、專家學者等對有關單位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反走私視頻監控等科技設施設備,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人員的專業培訓,提高防範和打擊走私的能力。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海關監管區域外的槍支、毒品等非涉稅走私犯罪;配合海關、工商部門依法履行反走私綜合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口固體廢物加工利用的監督檢查,實行進口固體廢物加工利用備案制度和環境汙染報告制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部門查獲的走私廢物處置過程的監督,建立走私廢物處置備案制度。
第二十條交通運輸部門、海洋漁業部門和港澳及外省流動漁民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支持、配合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加強對各種運輸工具的管理,預防和打擊利用各種運輸工具走私。
第二十壹條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環保、交通運輸、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商品流通領域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查處經營無合法來源進口貨物、物品的違法行為,依法取締走私成品油、汽車及其零部件、電子產品、化工原料、凍品、舊衣服、煙、酒等貨物的集散地和經營場所。
第三章聯合反走私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應當定期召開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席會議,總結反走私綜合治理階段性工作,分析走私趨勢,研究部署反走私綜合治理具體措施,協調解決反走私綜合治理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相關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合專項行動。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走私區域合作,加強信息交流和互通。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應當建立反走私監管機制,組織海關、公安、工商等部門對走私、走私、販私案件進行聯合監管。
第二十六條沿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基層反走私巡查機制,重點地區可以組建專業巡邏巡查隊,協助和配合海關、公安、工商等部門加強對非關區反走私重點地區的巡查。
第四章協調處理
第二十七條海關依法管轄的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涉嫌走私案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海關處理。對案件管轄有異議的,由地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管理機構處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上壹級行政機關協調。
第二十八條涉嫌走私案件移送海關後,移送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同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海關查處走私嫌疑案件需要由地方處理的貨物、物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管理機構處理。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部門在非海關監管區域扣押現場無主的應稅進口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經認真調查無法查明所有人或者無法取得該貨物涉嫌走私進境的證據的,應當通知貨物存放地管理人員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開列物品清單, 由參與處理的人員簽字後交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管理機構協調處理。
地級以上市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管理機構發布認領公告,期限為六個月。失主在公告期內持合法證件認領的,應當及時返還;公告期屆滿無人認領的,移交財政部門依法處理,所得款項存入財政專戶,並接受同級審計部門的審計和省人民政府打擊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的監督。
下列項目可按規定先行處理,所得款項存入財政專戶:
(壹)危險品;
(二)鮮活、易腐或者失效的物品;
(三)易貶值物品;
(四)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壹條對在非海關監管區域查獲的非涉稅走私貨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在商品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以營利為目的,為經銷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提供倉儲、運輸等便利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本行政區域內走私活動嚴重,發生重大、特大走私案件,影響惡劣的;
(二)未通過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考核的;
(三)未妥善處理暴力抗拒緝私或者阻撓緝私等突發事件的;
(四)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五)其他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所稱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是指不能提供進口手續、合法經銷單位發票或者合法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物品。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65438年5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