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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中國版權許可的法律性質和類型。

著作權許可使用是著作權人授權他人以壹定方式、在壹定期限和壹定地域範圍內對其作品進行商業使用,並獲得報酬的行為。版權許可是壹項重要的法律行為,它可以在許可方和被許可方之間產生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

許可合同有很多種。但是,除了上述關於許可的原則性規定,《著作權法》並沒有對各種許可合同進行逐壹規定。只涉及著作權法第四章(與作者有關的權益)相應條款中的壹些常見的許可使用合同。這些合同大致可以分為四種類型:

1.出版合同

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權人授權出版者行使其作品出版權的協議。所謂出版權,其實就是復制權和發行權的總和。因為作品的主要形式是圖書和文章,所以出版合同大致可以分為圖書出版合同和文章出版合同。

就圖書出版合同而言,除上述壹般規定外,《著作權法》還有以下限制:(1)著作權人必須在約定期限內交付作品;出版社必須按照約定的質量和期限出版圖書;(2)圖書出版者只能在作者許可的情況下對作品進行修改或刪節;(3)圖書重印再版應通知著作權人,並支付報酬。圖書脫銷後,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解除合同。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向圖書出版者發出的兩個圖書訂單,六個月內未履行的,視為脫銷。

此外,法律還規定了專有出版權的內容。“圖書出版合同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未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視為圖書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合同約定的地域範圍內享有同壹語種的原版和修訂本圖書的專有出版權。”

文章發表合同的壹方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另壹方是報社、期刊社或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等其他人。雙方通常按照行業習慣合作,經常口頭或含蓄達成協議,簽訂書面合同的人相對較少。著作權法對這類合同的規定也非常有限。

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1款規定:“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自發表之日起15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或者自發表之日起30日內未收到期刊社通知的,可以向其他報社、期刊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壹段說明立法者並沒有賦予報紙出版人法定的專有出版權,所以文章出版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可以自由約定其使用權的性質,換句話說,只要有約定,就可以不止壹次投稿。但這裏的當事人約定,必須是壹稿多投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的約定,即壹篇文章的作者和眾多報刊雜誌的* * *同意。因此,不允許作者在未告知所有相關報刊的情況下提交壹份以上的稿件。此外,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只有在法定期限到期後才能提交多份稿件。如果原收到稿件的報社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發出通知,說明其接受或容忍作者再次投稿,但他仍有權發表稿件,除非作者以信函方式撤回。為了維護第三方的利益,作者在進行第二次出資時,應將第壹次出資未被撤回的情況告知第三方。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也規定:“報紙、期刊社可以對作品進行文字上的修改或者刪節,內容上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所謂字面上的修改,是指不觸及或損害作品實質性內容和觀點的修改,如改正標點符號和文字錯誤、語法和邏輯錯誤、引用錯誤、客觀事實(時間、地點等。)手稿中的錯誤。如果報社認為投稿有使用價值,但內容或觀點需要改進,只能在征得作者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修改,或者要求作者自行修改,不能擅自將編輯觀點強加於他人作品。

2.績效合同

表演合同是著作權人許可表演者對其作品行使表演權的協議。

除合理使用範圍內的表演外,表演他人作品應當經著作權人同意。如果表演的是演繹作品,比如外國人創作的作品的中文譯本,或者小說改編的劇本,不僅需要取得演繹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還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

簽訂演出合同的人可以是表演者,也可以是演出活動的組織者。

記錄合同

錄音合同是指著作權人許可制作者對其作品行使錄音權利的協議。

根據第39條第1、2款的規定,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音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如果錄制的作品是演繹作品,還應當取得演繹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

履行合同

廣播合同是指著作權人許可廣播者行使其作品的廣播權利的協議。

根據規定,玩家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此外,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經發表的影視作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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