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證人的資格,也就是證人的範圍,指的是誰能當證人,誰不能當證人的問題。本條的規定;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壹個身體上或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或年幼的人,不能辨別是非或正確表達的人,不能成為證人。根據這壹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是指經司法機關傳喚,有義務向司法機關告知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的訴訟參與人。
(1)證人只能是了解案件情況的當事人以外的人。只有了解案情的人才能成為證人,但並不是所有了解案情的人都是證人。案件當事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所以不能作為見證人。證人是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知道某壹案件或某些案件情況的第三人。證人是由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實決定的。所以,見證人永遠是壹個特定的人,不可替代。他既不能由司法機關自由選任,也不能由他人撤換和替代。
(2)證人必須是能夠明辨是非,正確表達的人?顏喬?妳怎麽了?8?妳怎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57條和《人民檢察院執行
(3)壹般來說,證人只能是公民個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沒有資格作為證人。這是因為只有公民個人才能通過感官感知案件事實,而法人和非法人團體本身並不具備這種感知能力。同時,因知情而作證的義務是公民個人的法定義務。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犯罪證據的,必須承擔偽證罪的法律責任,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能承擔這個法律責任。所以見證人只能是公民個人,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不能作為見證人。實踐中,他們提供的檔案材料、證明文件等書面材料屬於書證範疇,不屬於書面證言。但是,大多數國家都承認法人的意誌機關具有表達意誌的能力。所以,法人是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即作證能力)作證的,只要知道案情就應該肯定自己的證人資格。我國民事訴訟法已經肯定了法人和非法人團體的作證能力。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該條沒有明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是否具有作證能力。但從該條規定來看,任何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以及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觀點,似乎應該正面說明法人和非法人團體(可以作為法人含義的延伸)的作證能力。
2.該條第1條規定了證人的訴訟義務: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因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傳喚證人,必須按時到指定地點提供證言。證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作證。證人確因某種原因不能出庭作證時,必須事先向傳喚機關說明理由,不能無故缺席。
證人出庭需要什麽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
證人有資格並不意味著他的證詞可信。證人證言的證明力需要法官在法庭上根據證據規則進行認定和判斷。證人與壹方當事人有親屬、近鄰、恩怨或利益關系,有維系親情、友情、報恩或泄憤的動機,會導致其證言的不可靠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規定,證人提供的有利於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的證言,其證明力壹般低於其他證人的證言。
1.在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辯護人當庭質證、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院發現證人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當依法處理。
2.在民事訴訟中: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提問。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時,證人出席陳述證言的,可以視為出庭作證。
3.在行政訴訟中: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4.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2012修訂)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法釋[2001]33號)第五十五條、《行政訴訟法》(2014修訂)第三十五條。
出庭作證有什麽資格?有什麽限制嗎?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是指向公安、司法機關陳述所知案情的第三人。根據我國法律,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
見證人必須是自然人。證人作證的基本條件是了解案情。證人是由事實決定的,證人是不可替代的。
證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權利有:①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有權得到保障。《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不得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在偵查階段,證人有權對自己的姓名保密。《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檢舉人、控告人、舉報人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檢舉、控告、舉報的行為的,應當為其保密”。
刑事訴訟中證人的義務主要是如實作證的義務。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身體或精神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證人應具備的條件是:(1)凡是了解案情、有作證能力的人都可以做證人。(2)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3)證人只能是了解案件的當事人以外的人。(4)證人是不可替代的。(5)證人只能是自然人。
什麽是關鍵證人,證人資格審查等。。。
關鍵證人是指在審判過程中對案件的判決起重要作用的證人。廣義而言,證人的資格取決於被告的事實、生理和法律條件。事實條件是指證人用自己的感覺器官直接、實際地感知到要證明的案件事實;生理條件是指證人具有辨別是非、正確表達意誌的生理能力;法定條件是指證人有能力認識和承擔作證的法律後果。
準起訴是指被害人不服檢察官不起訴決定的申請,法院需要審查決定是否起訴,而不是直接受理被害人的直接起訴,體現了慎重對待被害人利益和意願,對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給予應有尊重的態度。
“審查”是指檢查其是否正確、妥當,指計劃、提案、作品、個人資質等。,如“卷子答完後,要認真審閱”。審查和處理案件。區別:綜合審判的範圍更廣。聯系方式:兩者都是案件的調查取證。
刑事訴訟中對證人的資格有什麽要求?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作為證人證言嗎?如果不是,屬於什麽形式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是不能成為證人的。
壹般情況下,單位是不能做證人的,但是在壹些特殊情況下,當案件事實,尤其是壹些程序性事實,需要單位以自己的名義證明並加蓋其公章時,因為是以單位的名義作出的,其責任也由單位承擔,這時單位也可以做證人。
單位證明材料不是證人證言,是書面證明。
證人應該具備什麽條件?
,柱員可以作證:
(1)身心有缺陷或幼兒能辨別是非,並能表達能作證的間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狀況;看不見或聽不見事實的聾的或瞎的;年輕人可以明辨是非,表達自己的證言。
(2) * * *同壹刑事案件可以相互指控證據。
(3)偵查、起訴時,承辦案件的法官可以提前作證,而案件應當重新承辦。
(4)刑事辯護、民事案件代理都可以做這個案子。
法律規定,許可權應當承載強制許可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偵查階段權要求偵查機關保守秘密;證詞記錄權的反思;證人的權利受到書記員的侵害;因出庭作證而產生的費用的請求權和支付證明的義務:接到部門通知後,應按要求指定地點作證;法庭在回答問題時應當如實陳述作偽證或者隱匿犯罪證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該部門詢問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二,識別差異
(1)資質資格嚴格資質要求必須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證書的資格要求具備辨別無能力和正確表達的能力,即使證據不足、智力缺陷或幼兒出庭作證。
(2)是否更換證明,證明的基本特征是,證明的更換由案件本身的事實決定,可以由醫院委派或聘用,也可以隨意更換;鑒定不以案件事實為依據,鑒定由醫院指派或代替。
(3)證據是否可以回避,案件處理是否與利益相關。必須執行回避識別和回避原因的申請。
(4)訊問規則應遵循“不孤立”證明案件的原則;鑒定解決的是案件疑難復雜的情況,通過雙方協商達成最終的鑒定結論。
(5)發表意見可以證明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實的意見可以根據某些事實和結論從專家鑒定中發表,受意見規則的限制。
(6)法院的出庭作證義務是壹種普遍的訴訟義務,可以拒絕接受鑒定的理由,拒絕接受法院的指定或者聘請法院接受質證並提供書面鑒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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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沒有資格做證人?
目前,我國理論界對證人資格的提法相當混亂,如“證人能力”、“證人範圍”、“證人條件”等。雖然不確切,但含義大致相同,即指成為訴訟案件中的證人所需要的要求和條件。證人的資格不同於證人的概念:證人的概念回答了誰是證人的問題,界定了證人的內涵,這往往是由肯定條件規定的;證人資格回答的是壹個潛在證人能否提供證言的問題,是證人定義的延伸,往往由否定條件規定。廣義而言,證人的資格由證人的事實、生理和法律條件決定。事實條件是指證人用自己的感覺器官直接、實際地感知到要證明的案件事實;生理條件是指證人具有辨別是非、正確表達意誌的生理能力;法定條件是指證人有能力認識和承擔作證的法律後果。①用壹個不恰當的比喻,如果證人的概念等同於公民的概念,證人的資格其實就是公民的能力。換言之,證人資格是證人成為“證人”的最低要求,是證人進入訴訟程序的“準入”條件。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人資格的規定是: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是不能成為證人的。
討論證人的資格條件。
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身體上或者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壹個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人不能成為證人。
《法院執行解釋》第五十七條對證人能否明辨是非、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檢查或者鑒定。
《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五十四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
證人是否能夠明辨是非,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檢驗或者鑒定。
(解讀)
這篇文章是關於證人的資格和義務的。
壹.證人的資格
證人資格,也就是證人的範圍,指的是誰能當證人,誰不能當證人的問題。本條的規定;“任何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身體或精神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或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根據這壹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是指經司法機關傳喚,有義務向司法機關告知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的訴訟參與人。
(壹)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以外了解案件的人。
只有了解案情的人才能做證人,但不是所有了解案情的人都是證人。案件當事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所以不能作為見證人。證人是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知道某壹案件或某些案件情況的第三人。證人是由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實決定的。所以,見證人永遠是壹個特定的人,不可替代。他既不能由司法機關自由選任,也不能由他人撤換和替代。
(二)申請人必須是能明辨是非,能正確表達的人。
能明辨是非,能正確表達。顏喬
我們國家的法律有沒有規定至少要幾歲才能做證人?
不來是有年齡限制的。如果對證人的來源實事求是,能夠真實準確地表達自己親眼所見,就可以成為證人。跟年齡無關,跟能力有關。但是孩子沒有辨認能力,不能做見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沒有規定證人的範圍,但是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行政訴訟法在行政訴訟中沒有規範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中的相關規定。年輕人如果能明辨是非,正確表達,也可以成為見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