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見義勇為的法律特征
見義勇為是指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而不是因為法定職責或者約定義務,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見義勇為是道德義務,是事實行為,不是法律行為;就其行為內容而言,既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因此,不要求行為人在實施見義勇為時具有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只要求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認知能力。在某些情況下,見義勇為並不產生與行為人相關的法律行為或後果。比如妳幫警察抓到嫌疑人,個人沒有受到傷害,他的行為就結束了,沒有任何法律後果。但是,在見義勇為過程中,行為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受到損害,或者行為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就產生了法律責任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從法律上明確見義勇為行為的特征,從而確認見義勇為行為及其法律責任。
分析起來,見義勇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演員是自然人。壹般來說,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實施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見義勇為行為時,也應當成為見義勇為行為的主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見義勇為時是否成為行為主體,應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其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實施,否則其行為無效。不能辨別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因為缺乏獨立意識,對自己的行為不負責任,所以不能成為見義勇為的主體。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由於具有獨立的認知能力,可以成為見義勇為行為的主體。如果壹個19歲的孩子去救助壹個落水的、有生命危險的幼兒,他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見義勇為行為,因為他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此外,外國公民也應成為我國公民和我國公民在國外見義勇為行為的主體。
2.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他人的人身或者財產權利避免或者減少損失的意思表示。這是義人成立的主觀要件。也就是說,行為人是在明知他人的生命或者財產受到危險的情況下,有意識地、積極地前去救助,其目的和動機是為了避免或者減少他人的人身或者財產遭受損失。
3.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保護他人人身或財產權益的具體行為。包括勇於同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保護或者救助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或者減輕損失的;主動抓獲、移交在逃或者被通緝的犯罪嫌疑人、逃犯,或者協助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等等。
4.行為人的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利益和社會公德。
5、行為人不能設定或約定救助義務。無法律義務是指行為人不能設定的權利或義務。如果行為人負有法定的幫助義務,則不構成見義勇為行為。比如警察追捕逃犯,監護人營救沃德等。無約定義務是指行為人與被救助人之間無約定的救助義務,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
6.勇氣壹般是在緊急情況下做的。這種突發事件既有人為原因也有自然原因。
壹般來說,壹個人的行為只有具備上述特征才能成為見義勇為行為,這也是檢驗見義勇為行為是否成立的重要標誌。
二、見義勇為行為的類型及其處理原則
見義勇為事跡按不同標準分類,矛盾糾紛按不同原則和標準處理。由於見義勇為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只有在受到損害時才具有法律意義,本文重點探討了見義勇為人員在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時的分類和處理原則,這容易引發矛盾和糾紛。
是否有侵權人或違約責任人是要區分的,可分為以下幾種:
第壹,只有行為人和特定的保護對象,即受益人、無過錯人或違約責任人。比如營救溺水的人。
第二,只有加害人和具體侵權人,沒有受益人。如果行為人抓到逃犯,被逃犯打傷。
第三,除了行為人之外,既有侵權人,也有特定的保護對象,即受益人。
第四,在見義勇為行為中,不僅有行為人,還有具體的保護對象,即受益人。如果在公園裏救起溺水者,溺水者得救了,但是救起者卡在水下樹枝裏死了。
不同類型的見義勇為行為會導致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處理的原則和責任也會有所不同。
在行為人與受益人的法律關系中,如何適用法律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壹種觀點認為,應該適用公平原則。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擔責任。”救助人與被救助人之間不存在過錯,救助人的損害與其見義勇為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對其損害的賠償可以適用公平原則,由雙方適當分擔。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適用無因管理原則。無因管理是指在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情況下,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而自願管理他人事務或者為他人服務的行為。在幫助他人的關系中,行為人既沒有法定義務,也沒有約定義務。他的主觀心態是幫助他人,並且實施了幫助他人的行為。其行為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應適用無因管理原則。
侵權人與違約責任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有兩種不同意見:
壹種觀點認為,在被侵權人直接侵害的見義勇為關系中,應當適用侵權行為基本原則確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無法找到侵權人或者侵權人無力賠償的,應當適用無因管理原則要求受益人賠償。
壹種觀點認為,只要存在侵權,只適用防止侵權原則,不適用侵權責任或無因管理,即適用《民法通則》第109條的規定。
對上述觀點的分析:
(1)在沒有侵權人或違約責任人,只有行為人和受益人的法律關系中,應適用無因管理原則。原因是:
1,無因管理和見義勇為行為有很多契合點。每個人都有為他人謀利的意圖,客觀上都實施了管理或服務他人的行為,這些行為沒有壹個是可以規定或約定的。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做好事的行為應該是無因管理中更高層次的“管理或服務”。
2.無因管理的適用更能體現立法的公正性。雖然公平原則也適用於當事人無過錯造成的損害,但該原則的立法意圖和價值取向是基於社會公平統壹的規則,強調在當事人沒有主觀過錯的情況下平衡損失,在當事人之間分擔損失。雖然無因管理也強調當事人無過錯,但從該原則的立法意圖和價值取向來看,其重點在於倡導社會公德,保護為維護社會公德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從被提倡見義勇為的角度來看,其社會意義比公平原則更能體現社會公正。
3.從損害賠償的角度來看,適用無因管理可以更好地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公平原則是從公平的角度出發,根據當事人的具體財產狀況或其他情況,公平分擔損失。而無因管理“有權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費用”。必要費用包括在隔離或服務活動中直接指出的費用,以及在活動中遭受的實際損失。顯然,無因管理原則的適用範圍比公平原則窄得多,但具體的保護力度更大,更有利於權利的保護。
綜上所述,雖然公平原則和無因管理原則都是建立在當事人無過錯的前提下,但民法中的行善要件可以與無因管理相兼容,並且從法律的價值取向分析,無因管理造成的損害在適用時全額賠付,更好地體現了行善的倡導和權益的保護。因此,在行為人與受益人的法律關系中,應當適用無因管理原則處理因做好事造成的損害。
(二)在侵權人與違約責任人的關系中,應適用防止侵權理論進行處理。原因是:
1.防止侵害是法律規定的單獨行為,有侵害的見義勇為行為符合防止侵害的特征。《民法通則》第109條規定:“造成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補償。”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2條規定:“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被侵權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權人的,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受益人根據受益人受益的數額及其經濟狀況給予適當補償。”這就明確了防止侵權的構成和責任。在存在侵權行為的善盡行為中,善盡是為了防止侵權人,其施救制止行為也是壹種防止侵權行為,符合防止侵權的構成要件。
2.適用防止侵害理論,可以壹次性獨立解決見義勇為人員的損失賠償問題。即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侵權人或者侵權人無力賠償的,由受益人適當賠償。
當然,還有很多做好事的具體案例。這裏只對做好事的類型進行籠統的分類,提出處理原則。
三、處理因見義勇為引發的矛盾糾紛應註意的幾個問題。
1,見義勇為者是否有過錯。見義勇為是社會提倡的壹種正義行為,通常在緊急情況下進行。體現了壹種無私無畏,不怕犧牲的奉獻精神。往往是考慮不周,對自身安全漠不關心,來不及有太多的思想準備,來不及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在這種情況下,顯然與當時的緊急情況不符,也有違情理和法理。如果看到有人落水,跳下水去救人,卻因為不會遊泳而溺水,是否僅僅因為知道自己不會遊泳就要承擔死亡的責任?再比如明知火會燒死人,卻為了救國家財產不入火海而被燒死。這些都不能認定為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承擔過錯責任。否則沒人敢做,也不成立。因此,對見義勇為者的主觀註意義務不應有要求或要求過高,只要行為人為了他人的利益盡到了註意義務,見義勇為就成立。只有行為人以見義勇為的名義實施了損害,才能追究行為人的主觀過錯。這時見義勇為的性質發生了變化,從見義勇為變成了侵權。
2、被救助人利益的實現是否作為見義勇為成立的前提條件。和上面說的道理壹樣,見義勇為壹般是在緊急情況下進行的,其目的只是為了幫助別人,並不能達到幫助的目的。其幫助意味著主觀動機,他人最終是否受益是客觀結果。雖然兩者關系密切,但客觀結果並不完全取決於主觀動機。如果把客觀結果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見義勇為的意義,實際上是要求行為人在從事見義勇為行為時必須達到壹定的客觀效果,而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動機,這顯然給行為人施加了很大的風險,使得行為人在做見義勇為行為時考慮是否值得冒達不到壹定效果的風險,不利於鼓勵見義勇為行為。因此,被救助人利益的實現不能作為見義勇為行為成立的前提條件,只要行為人有這樣做的故意,無論結果如何。
3.在沒有侵權人,也沒有明確受益人的情況下,如何處理見義勇為者對社會公益造成的損害?受益人應當根據無因管理的規定給予補償。因為是社會公益事業,沒有侵權人和特定受益人,國家要進行賠償,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從財政收入中賠償。
四、對見義勇為司法保護的幾點建議。
許多糾紛和爭議是由許多因素造成的,如立法不完善和保護措施不力。因此,應該采取措施,加大對見義勇為者的司法保護,解除他們的後顧之憂。
首先,要加強立法。在處理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糾紛時,如何適用法律,責任由誰承擔,承擔多少,都是有爭議的。作為同壹受益人,適用公平原則、無因管理原則或防止侵權原則會承擔不同的責任,這與立法對行善行為缺乏明確的規定有很大關系。縱觀《憲法》、《刑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對見義勇為行為都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尤其是對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如何處理和保護的規定。導致同壹個案件有不同的說法,不同的處理結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社會的有效支持,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雖然壹些省區制定了壹些保護見義勇為行為的規定,但在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和保護上存在壹些差異,更何況有些地方還沒有這樣的規定。這就導致有的人也見義勇為,有的人受到表彰獎勵,有的人享受較高待遇,有的人待遇低,甚至沒有,存在事實上和立法上的不平等。因此,應盡快制定全國統壹的保護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或法規,規定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標準、獎勵待遇、保障措施,依法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確保受害人獲得相應的補償或賠償,從法律上支持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
其次,加強預防和打擊,嚴懲各類違法犯罪,消除安全事故隱患。要從源頭抓起,下大力氣消除安全事故隱患,預防違法犯罪,防止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因安全事故和違法犯罪受到損害。同時,要加大制裁和打擊力度,不搞壹陣風,不讓犯罪分子再犯,殺回馬槍,對勇於制止違法犯罪的要優先保護,對勇於打擊報復的要嚴懲,絕不手軟。
第三,做好安全工作,解除見義勇為者的後顧之憂。全社會特別是黨和政府、司法機關要從維護大局穩定的角度高度重視對行善者的認定和安撫,決不能讓好人吃虧,讓行善者心寒。要通過建立政府獎勵基金和政府倡議,解決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生活、升學、就業、人身安全等壹系列問題。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遭受的損失,應當采取侵權人賠償、受益人賠償、政府資助等措施予以保障。同時,見義勇為人員獲得的補償和賠償,不影響政府獎勵和社會各界捐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