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次是土改(1949.9 ~ 1953春)。土地改革是革命戰爭年代中國關於農村土地的政策主張和根據地“分田分地”探索的全面實現,是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解放區土地改革的繼續、擴大和深化。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通過了同樣的綱領,規定“在已經實行土地改革的地區,必須保護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在尚未實行土地改革的地區,必須發動農民群眾,建立農民組織。清剿土匪惡霸,減租減息,分配土地,就實現了耕者有其田。“1950年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頒布實施,中國土地改革如火如荼。到1953年春,除中央決定不進行土地改革的部分少數民族地區(約700萬人)外,中國大陸的土地改革已宣告完成,3億多無地少地的貧困農民獲得了7億多畝土地,免除了350億斤糧租,實現了世世代代“耕者有其田”的夙願。從新中國成立初期的歷史文獻中可以看出,“農民在土地分配後是作為小私有者存在的...";農民的私有土地可以買賣和租賃,但受到壹定的限制。為了保護農民的私有財產權,當時的縣人民政府壹般向農民頒發土地和房產的權屬證書,在這個基本統壹的國家法律文本中規定,農民的土地和房產“是自己家庭的私有財產,完全有耕種、居住、典當、轉讓、贈與和出租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土地改革的深遠影響在隨後幾年的農業增長中得到了充分體現。與1952年的1949相比,糧食總產量由11318萬噸增加到16392萬噸,年均增長13.14%。棉花總產量從44.4萬噸增加到654.38+0.304萬噸,年均增長436.5438+05%;石油從256.4萬噸增加到4193萬噸,年均增長21.17%。
第二次是互助合作運動中的土地制度改革(1953 ~ 1957)。互助合作運動大體上經歷了兩個階段。第壹,從全國解放到1955年夏天的互助組和初級合作社階段;第二階段是從1955到1957的夏季至日的高級社會階段。互助小組包括臨時互助小組和常年互助小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在保留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私有制的基礎上,農民通過人工互改、人工轉為畜工、種植作物、平行種植、合夥經營等方式,互相幫助,解決生產困難或增加收入。初級農業生產合作社最重要的特點是,農民仍然擁有土地所有權,但必須交給初級合作社統壹使用,允許成員保留小塊土地供自己使用。年底分配時,農民土地股份參與分紅。因此,初級合作社有時被稱為土地合作社。高級合作社是在初級合作社基礎上建立的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牲畜和大型農具以固定價格(股份)進入合作社,集體所有,統壹管理。但是,農業合作社仍然被允許將總耕地的5%留給農民,以分散的方式經營,自由種植蔬菜或其他園藝作物。自留地歸集體所有,不征收公糧,也不交集體留用。規定經營者不得私自出售、出租或者非法轉讓。綜上所述,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農民私有土地轉化為社區(高級合作社)集體公有土地的過程和路徑。
第三次是公社制度下集體所有制、統壹經營的制度安排(1958 ~ 1978)。公社體制下實行農村土地三級所有制。其做法是:凡原屬於農業合作社的土地、社員的自留地、墓地、宅基地以及耕畜、農具等其他生產資料,以及壹切公共財產,無償歸第三級人民公社所有。公社對土地實行統壹規劃、統壹生產、統壹管理,實行平均主義的“按勞分配”。但是,應該指出,公社制度在二十五年的運行過程中,從“整頓和鞏固公社的組織……”(1958.12),糾正“壹平兩調三收”(1959.2)的錯誤,到要求“各地正在實行人民公社化”接著,《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即人民公社六十條)(1962.9)修訂草案出臺,標誌著農村人民公社的所有制關系,也就走了人民公社第六十條最終將土地、勞動力、牲畜、農具“固定”到生產隊,分配核算也以生產隊為單位,形成了以生產隊和生產隊為基本單位的社區化農村經濟經營格局。
第四次是“集體土地和家庭承包經營”改革(1979 ~今天)。改革30年來,中國農村土地制度的變遷經歷了兩個主要階段。第壹階段(1978-1999)恢復和擴大農業生產責任制,逐步建立“土地集體所有、家庭承包經營、承包權長期穩定、鼓勵合法流轉”的新型農村土地制度。第二階段(2000 ~ 2008年),農村土地制度改革沿著兩條主線進行:壹是繼續通過立法完善和規範土地承包制度;二是探索推進征地制度和農村建設用地制度改革。30年的農村土地制度變遷,走的是農民自發的制度創新與國家強力推行相結合的道路,走的是“明晰所有權、穩定承包權、放活使用權、保障收益權、尊重處置權”的路子,至今形成了比較完整、成型的新型土地制度。這壹制度的基本精神是在充分實現集體土地所有權收益的同時,賦予農民長期的、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這壹制度的政策內容包括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長期不變,集體土地家庭承包經營長期不變,允許農民在承包期內合法、自願、有償轉讓土地經營權,允許集體經濟組織拍賣荒山、荒地、荒坡、灘塗經營權,有條件的地方通過有償轉讓集中土地經營權實行適度規模經營。這些精神和政策以法律形式體現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