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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法2020年實施細則(全文)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土地公有制,切實保護耕地,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土地。

本條例適用於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定和變更,土地調查、登記和統計,土地保護、利用和規劃,土地征用和劃撥,土地用途變更,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

第三條省、市(行署)、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壹管理,並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條例的實施以及城鄉土地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指定土地助理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省國營農場總局、森工總局及其管理局設置土地管理機構或者土地管理人員,其職責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五條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壹)城市土地;

(二)國家建設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國家劃撥給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使用的土地;

(四)國家劃撥給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未劃撥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土地歸國家所有,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

第六條下列土地屬於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壹)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

(二)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可以歸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三)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鄉(鎮)企業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七條城鄉所有用地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證書,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本條例頒布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書繼續有效。

經確認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壹規定,做好土地調查、土地登記和統計工作,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編制土地統計年報。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城鄉非農建設用地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市、縣人民政府處理;

(二)農、林、牧、漁業生產用地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縣(市)所屬單位,由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市(行署)行政區域內各縣(市)之間或各縣(市)與市(行署)下屬單位之間,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負責;市(行署)之間或者縣(市)與省級以上直屬單位之間,由省人民政府辦理;

(三)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或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各部門和用地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壹條省轄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菜地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劃定為保護區的菜地,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改作他用。

經批準使用城郊菜地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二條因國家建設或者農林牧漁業基本建設需要調整壹定區域內有關單位土地使用範圍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制定本區域土地調整規劃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三條各類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療養區的土地使用範圍,由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提出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上述各區的基本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履行土地審批手續。

保護區內現有生產、建設和其他用地單位在土地資源開發利用中的權利和義務,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確定。

第十四條未劃撥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屬於國有儲備土地,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保護和管理。

使用儲備的國有土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面積500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五百畝至壹千畝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準;超過壹千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使用國有林業局、國有林場範圍內的荒地進行農牧業生產,應經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審核,附林業主管部門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禁止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質荒地、河流行洪區、水庫上遊水土保持區和漬澇區以及堤防、閘壩等水利工程範圍內開墾土地。禁止開墾草原和圍湖造田。

第十六條占用耕地植樹造林、修建魚塘和退耕還林、放牧、湖泊,必須經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使用水域內的土地,改變水域內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應當由市、縣水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土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因開發地下資源,造成地面沈降,造成損失的,由開發單位負責賠償並復墾、恢復、翻新。

第十九條興辦磚、瓦、砂、石、土場,可以利用荒山荒地,不得占用耕地。開采前,野外單位和個人必須將表土剝離堆放,開采後負責平整土地,或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平整費,由縣(市)負責回收利用。采金用地也應按上述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年度非農建設和農業結構調整占用耕地控制指標。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用地單位和個人征收土地管理費,並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二十二條土地管理人員憑省土地管理部門頒發的《黑龍江省土地管理監督證》,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進行檢查,有權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阻撓。

第四章國家建設征用和劃撥土地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申請征用、劃撥土地,應當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用地申請書、批準的規劃圖和其他批準文件。

申請征用、劃撥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應當附有城市規劃部門的審核意見。

臨時搶險、防汛等應急用地可先占用,後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四條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用地,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組織有關單位實施土地補償安置,實地確定土地界線,劃撥土地。被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必須按期移交土地,不得阻撓。

第二十五條征用和劃撥土地的審批權限:

(壹)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和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每個項目批準用地總量不超過十畝;

(二)征用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壹百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每個項目批準用地總量不超過100畝;

(三)征用耕地二十畝以上不滿壹千畝,其他土地壹百畝以上不滿兩千畝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每個項目批準用地總量不超過2000畝;

(四)征用耕地1000畝以上、其他土地2000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行政公署可以代表省人民政府,按照省轄市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批準建設用地。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承辦用地審批的時間自申報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建設項目不得超過60天。

第二十六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土地補償費由用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標準:

(壹)征用耕地和園地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

(二)征用集體耕地和調整國有荒地,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三)征用草原和湯唯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

(四)征用魚塘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五)征用林地為本村前三年耕地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六)征用宅基地為本村前三年耕地平均年產值的兩倍;

(七)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產生活設施和青苗,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征用園地、魚塘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兩倍。

征用宅基地、荒山荒地不予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國家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等建設用地的,應當無償劃撥。

劃撥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耕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劃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補償費,或者由用地單位負責安置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

征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園地、林地、草地、水面和其他經營性用地,參照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負責搬遷。

第二十九條各類土地的年產值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占用農民或勞動力的,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壹)被占用的單位應當調劑使用流動土地;

(二)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資助被征地農民發展生產;

(三)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興辦鄉(鎮)村企業,組織被占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進行安置;不能完成安置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工作,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到安置人員的單位。

第五章城鄉建設用地第三十壹條城鄉建設必須嚴格執行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不符合規劃或無規劃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用地。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建成區內使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三條農村住宅建設,應當根據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居民點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農村居民宅基地,每戶不得超過350平方米。

城市郊區和鄉(鎮)政府所在地以及省農林牧漁場的住宅用地,每戶不得超過250平方米。

現有宅基地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當根據鄉村建設規劃逐步調整。調整前,不允許在超標宅基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

第三十五條農村居民申請使用村內宅基地和其他廢棄地建設住宅,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申請使用耕地進行住宅建設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六條鄉(鎮)村企業建設使用土地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農村居民點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使用土地的,由舉辦者提出用地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占用其他單位土地的,應給予土地補償或土地出讓。

第三十八條農村專業戶建設生產經營設施需要使用宅基地以外的耕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占用非耕地,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占用農民承包的土地,可以通過與承包方協商,互換土地的方式解決。

經批準的專業戶用地必須按批準的用途使用,不準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農民在城市從事生產經營,需要使用土地的,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城市居民買賣房屋,應在成交後三十日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農村居民買賣房屋,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農村居民出售或出租房屋後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對當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執行土地糾紛處理決定,或者在土地糾紛解決前,改變土地現狀或者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的,責令其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並賠償經濟損失。對直接責任者處以壹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或者化整為零的,批準文件無效,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限期退還土地,拆除或者沒收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畝50元至500元的罰款;非法占地單位的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使土地資源受到破壞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必須繳納治理費,並處以每畝壹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準挖砂、采石、取土的,責令恢復土地原狀,退還所占土地,並處以每畝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收獲後不平整土地,不繳納平整費的,責令限期平整土地,並處以每畝3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對被檢查的個人和單位分別處以五元和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通過征用、劃撥土地向建設單位索取額外財物或者不按期劃撥土地的,應當退還違法所得,限期劃撥土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批準文件無效,並對批準用地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房屋和設施。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買受人買賣房屋後未按期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的,按每100平方米土地每日壹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和經濟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政和經濟處罰,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四條對參與非法占地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農村基層幹部,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由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十五條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當事人對行政或者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提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10年6月1987 1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條過去本省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不壹致的,以本條例為準。黑龍江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和黑龍江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補充規定》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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