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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質量糾紛的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原因在實踐中是復雜的,不同情況下承擔責任的主體和方式也是不同的。《民法》和《建築法》規定了不同的情況,如下:

(1)雇主

開發商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壹是無權拒絕支付工程款;二是建設工程因自身質量問題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民法通則》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壹款規定:“建築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施工圖紙和規範、施工驗收規範、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接受建設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壹)》(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壹)第十三條規定:“發包人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壹)提供的設計有缺陷的;(二)提供或者指定采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三)直接指定分包商分包專業工程。承包人有過錯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3.《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內,對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4.《建築法》第八十條規定:“在建築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築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壞的,有權向責任人要求賠償。”

(2)承包人

承包人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修理、返工、重建、承擔修理費用、降低工程價款、賠償財產損失和違約。

1.《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民法典》第801條規定:“因建設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建設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返工或者重建。”

2.《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經修繕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繕費用。如果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承包人無權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對工程價款進行折價賠償。工程質量不合格不是承包人的單獨責任,發包人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3.《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工程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民法典》第802條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5.根據《民法通則》第801條規定:“因建築人的原因造成建築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建築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返工或者重建。經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後逾期交付的,建設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此外,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已通過竣工驗收,但未達到雙方約定的更高質量標準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三)勘察設計單位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質量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標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民法典》第八百條規定:“勘察設計質量不符合要求,給發包人造成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並賠償損失。”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分析,對設計引起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解決方案。”

(4)監理單位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理,並對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5)分包和附屬實體

《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與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無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企業的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貸款人、借款人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監督單位

《建築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頒發建築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築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築工程頒發質量合格文件或者驗收合格的建築工程,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七)權利主體

《建築法》第八十條規定:“在建築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築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壞的,有權向責任人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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