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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流穿越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防洪標準的要求。

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州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護河水資源,發揮河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第三條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酉水幹流裏耶至鎮西段、五水幹流大龍洞至巫溪段、花園河毛溝至獅子橋段和跨縣(市)行政區域的河段,其他河流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對於流域面積10平方公裏的河流,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對其管轄範圍內的河段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跨縣(市)行政區域的河段具體範圍由州人民政府確定。第四條有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包括兩岸行洪區的水域、沙洲、灘地、堤防和護堤地;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是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第五條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的河道規劃指引線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州人民政府批準;其他河段的規劃和整治,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有關部門在編制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旅遊、漁業等涉及河道的專業規劃時,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堤防的管理範圍為回水坡腳10米,穿過城鎮的堤防斷面不得小於5米。修建新的堤防時,應同時劃定護堤。

河道管理的具體範圍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劃定並公布。第六條修建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電纜、跨河取排水、穿堤臨河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輸水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前,重點工程的工程建設方案、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和水資源評價方案,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因作業或者建設需要臨時使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或者土地的,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同意建設的,出具審批意見;不同意施工的,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逾期不告知者視為同意。第七條第六條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界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工程竣工後,涉及防洪安全的工程,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八條城市、集鎮和村莊的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市、集鎮和村莊規劃的臨河邊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壹)有堤防的河道,以堤防回水側護堤地以外的河道為界。

(2)對於無堤防的河流,靠近河流的邊界距離設計洪水線10米。第九條河道疏浚、清淤、堤防加固、堤身兩側填土和堅實的地基土應不占或少占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借用或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補償費。第十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侵占或者損壞堤防、護岸、閘壩、防洪設施、水文監測設施、航標等水工程建築物;

(二)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向河道傾倒垃圾、泥土、石塊和礦渣:

(四)建房、開渠、挖坑、打井、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堤防、護堤地安全的活動;

(五)在水文監測河段河床上采石、取土、淘金、挖沙、設置排汙口;

(六)砍伐河堤沿岸樹木、挖樹和砍伐火種;

(七)損壞和擅自移動界樁、界樁、界樁、固定廣告牌等河道管理標誌。第十壹條禁止在有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流兩岸從事采石、采礦、開荒等危害山體穩定的活動。第十二條依法進行采礦、采石、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等建設活動,應當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由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第十三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采石、取土、采金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地質礦產部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核實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第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劃分河流水功能區,監測水質,核定納汙能力,提出限制排汙總量的意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對汙染嚴重的河道進行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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