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新修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範建設單位獨立進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程序和標準,我部制定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見附件),現予發布。建設項目需要配套防治水汙染、噪聲汙染和固體廢物汙染的設施的, 在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生效前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修訂完成前,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項目的水、噪聲或者固體廢物汙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 環境保護部將發布《暫行辦法》中涉及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技術導則》的汙染影響類別。全國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信息平臺將於2017 12 1上線試運行。可以登陸環保部網站查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相關技術規範。
法律依據: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程序和標準,強化建設單位環境保護主體責任,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建設單位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主要依據包括: (壹)與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性文件;(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技術規範;(三)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審批部門的決定。
第四條建設單位負責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標準組織配套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公開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確保建設項目配套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產或者同時使用,並對驗收內容、結論和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不得在驗收過程中弄虛作假。環境保護設施,是指防治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以及開展環境監測所需的裝置、設備和工程設施。驗收報告分為三項內容:驗收監測(調查)報告、驗收意見和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五條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如實檢查、監測和記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調試情況,並編制驗收監測(調查)報告。對主要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應參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技術導則:汙染影響類別》編制驗收監測報告;對生態有主要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技術規範:生態影響類》編制驗收調查報告;火力發電、石油煉制、水利水電、核與輻射等已發布行業驗收技術規範的建設項目,應根據行業驗收技術規範編制驗收監測報告或驗收調查報告。建設單位不具備編制驗收監測(調查)報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技術機構編制。建設單位應當對委托技術機構編制的驗收監測(勘察)報告的結論負責。建設單位與受委托技術機構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受委托技術機構應承擔的責任,可以以合同形式約定。
第六條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需要調試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調試期間汙染物排放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汙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汙許可證的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或者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而未取得的,建設單位不得調試該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調試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驗收監測應在確保主體工程穩定調試條件和環保設施正常運行的情況下進行,並如實記錄監測過程中的實際工況。國家和地方有關汙染物排放標準或工業驗收技術規範對工況和生產負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建設單位開展驗收監測活動,根據自身條件和能力,利用自身人員、場所和設備進行監測;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七條驗收監測(調查)報告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驗收監測(調查)報告的結論,逐壹檢查有無本辦法第八條所列驗收不合格情況,並提出驗收意見。存在問題的,由施工單位進行整改,整改完成後方可提出驗收意見。驗收意見包括項目建設基本情況、項目變更、環保設施落實情況、環保設施調試效果、項目建設對環境的影響、驗收結論及後續要求等。驗收結論應當載明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是否合格。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八條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設單位不得提出驗收意見: (壹)未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審批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成環境保護設施,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二)汙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審批部門的審批決定或者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位置、生產工藝或者防止汙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化,建設單位未重新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獲批準的;(四)建設過程中,重大環境汙染未完成,或者重大生態破壞未恢復的;(五)納入排汙許可證管理的建設項目,無證或未依法許可的;(六)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依法應當分期驗收的建設項目中防治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環境保護設施的能力不能滿足其相應主體工程的需要;(七)建設單位因違反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受到處罰,並被責令改正,而改正後仍未完成的;(八)驗收報告的基礎數據明顯不真實,內容有重大遺漏或者遺漏,或者驗收結論不明確、不合理的;(九)其他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通過環境保護驗收的。
第九條為提高驗收有效性,在提出驗收意見過程中,建設單位可組織成立驗收工作組,通過現場檢查、查閱資料、召開驗收會議等方式協助驗收工作。驗收工作組可由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機構、驗收監測(調查)報告編制機構等專業技術專家代表組成,代表範圍和人數自定。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施工和驗收過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審批部門的審批決定中提出的除環境保護設施以外的其他環境保護對策的實施情況,整改工作等。相關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承諾負責實施與項目建設相匹配的保護距離內的居民搬遷、功能置換、棲息地保護等環保對策的,建設單位應積極配合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在承諾期限內完成,並在“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中如實記錄上述環保對策的實施情況。
第十壹條除國家要求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壹)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後,應當公開竣工日期;(二)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試運行前,公開試運行的起止日期;(三)驗收報告編制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驗收報告向社會公開,期限不少於20個工作日。建設單位公開上述信息時,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相關資料,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除需要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水和大氣汙染防治設施外,其他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期限壹般不超過3個月;如需調試或整改此類環保設施,驗收期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驗收期是指從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設單位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之日止的時間。
第十三條驗收報告公示期屆滿後五個工作日內,建設單位應當登錄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信息平臺,填報建設項目基本信息、環境保護設施驗收等相關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上述信息予以公開。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報告等檔案歸檔備查。
第十四條納入排汙許可證管理的建設項目,排汙單位應當在項目實際排汙發生前,按照國家有關排汙許可證管理規定的要求申請排汙許可證,不得無證或者無照排放汙染物。建設項目驗收報告中與汙染物排放有關的主要內容,應當在項目竣工驗收當年納入排汙許可證實施情況年度報告。
第十五條各級環保部門要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等規定,通過“雙隨機、雙公開”抽查制度,加強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後監督管理。要充分依托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信息平臺,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同時結合重點建設項目定點檢查,對建設項目“三同時”執行情況和環保設施竣工驗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結果公開。
第十六條需要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通過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已經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驗收中弄虛作假,或者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的,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予以處罰,並將建設項目環境違法行為信息及時記入誠信檔案,並將違法行為人名單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有關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承諾的環境保護對策未按時完成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通過約談、綜合督查等方式,督促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及時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