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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安裝行業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

建築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文件編號1996、國稅發[1996] 127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布全文廢止和部分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目錄的決定》2065年5月29日、2065年6月15日,

規則壹。為加強建築安裝業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規則二。本辦法所稱建築安裝業,包括建築、安裝、修繕、裝飾及其他工程作業。工程承包人、個體戶和其他從事建築安裝業的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從建築安裝業取得的所得,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規則三。對承包建築安裝業各種工程作業的承包人取得的收入,根據不同情況征收個人所得稅:經營成果歸承包人個人所有的收入,或者根據合同(協議)規定承包人個人留用壹部分經營成果的收入,按照企事業單位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取得的項目征稅;通過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應當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征稅。

從事建築安裝業的個體工商戶、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建築安裝工程經營的建築安裝隊伍和個人、個人承包後工商登記變更為個體經濟性質的建築安裝企業,應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取得的項目,就其建築安裝業收入繳納個人所得稅。

建築安裝業其他人員從事工程作業取得的所得,分別按照工資、薪金、勞務報酬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從事建築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異地從事建築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工程開工前三日內,持營業執照、外出經營活動稅務管理證明、城建部門批準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協議)、銀行賬號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五條?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工程規模,責令未取得營業執照承接建築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繳納壹定數額的稅收保證金。在規定期限內結清稅款後,退還稅款保證金;逾期未結清稅款的,稅款保證金用於抵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

第六條?從事建築安裝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應設置會計賬簿,健全財務制度,進行準確、完整的核算。對未設置會計賬簿,或不能準確、完整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和個人,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工程規模、工程合同(協議)價款和工程完工進度,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並據此征稅。具體審批辦法由縣級以上(含縣級)稅務機關制定。

第七條?從事建築安裝行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購買、填寫和保管建築安裝行業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使用的發票。

第八條?建築安裝業個人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

第九條?承擔建築安裝工程的單位和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支付收入時,應依法代扣代繳其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第十條?沒有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代扣代繳稅款的,納稅人應當自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壹條?本辦法第三條第壹款、第二款所涉及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按月項目完成情況預繳、扣繳個人所得稅,並按年匯算清繳。項目跨年度經營的,個人所得稅按照各年度收入預繳、代扣代繳。如果難以劃分各年的收入,可以先預繳稅款,按月扣繳,待項目完成後,按各年項目完成額分享收入,進行稅款結算。

第十二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並於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同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或者納稅申報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百分之二的手續費。

第十四條建築安裝行業單位的地方稅務機關和項目運營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協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具體操作辦法,並有權依法對建築安裝行業單位和個人進行稅務檢查,有權依法處理其違反稅收法規的行為。但壹方已經處理的,另壹方不得重復處理。

第十五條本辦法所稱主管稅務機關是指建築安裝行業所在的稅務局(分局、辦事處)。

第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征收管理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七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0996年10月65438+65438+65438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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