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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施工中容易發生的結算糾紛及預防對策?

以下是施工中容易出現的結算糾紛,以及仲達咨詢帶來的防範措施,供大家參考。

在施工合同管理中,與質量、安全等糾紛相比,結算糾紛是最容易出現也是最難解決的。實踐中,很多結算糾紛往往久拖不決,最終受損的是施工方。鑒於此,本文以施工中經常使用的合同文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為基礎,對施工中容易發生的結算糾紛進行探討,並探討相應的預防對策,以便施工企業加強合同管理。

壹、變更和索賠

在實踐中,施工方不喜歡索賠這個詞,施工方壹般也不提什麽索賠。長期以來,施工方要麽缺乏索賠意識,要麽以工程變更代替索賠。

但是,改變和主張是兩回事。變更(設計變更和其他變更)導致合同價格的調整,即變更始終在合同價格範圍內,可能導致原合同價格的增減。說法不完全是這樣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索賠的定義是:“是指因非自己過錯而應由對方承擔的情形造成實際損失,向對方請求經濟補償和(或)延長工期的行為。”根據這個定義,結合施工合同第31.4條,索賠(費用索賠)是指在合同價款之外要求經濟補償。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1.2條規定:“承包人未在雙方確認變更後14天內向工程師報告工程價款變更的,應視為該變更不涉及合同價款變更。”在實踐中,很少有施工方嚴格履行這壹條款,當會期結束出現結算糾紛時,可能會對施工方的結算要求產生致命影響。

事實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關於變更的規定是有瑕疵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中國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1988版)的副本。後者有相應的規定,當變更涉及降低合同價格時,發包人應通知發包人,而前者沒有。這種程序正義的不對稱,壹方面似乎是由於我國工程建設的現實,因為在我國,變更壹般涉及合同價款的增加,另壹方面似乎是由於合同文本制定者對承包人無意識的行業傾斜(29.1條款已規定承包人承擔變更造成的合同價款減少)。但如果發生了結算爭議,施工方可能會因31.2條款的限制而引起部分(或全部)變更,不能增加合同價款。但施工方可以隨時要求將變更引起的增加的合同價格降低到原合同價格,因為沒有該條款的限制。這顯然對施工方不利。

在實踐中,雖然施工方可能沒有嚴格執行31.2條款,但其在進度報告中壹定已經列出了變更後的工程價款。但是這個列表是不是31.2條款的報告,肯定會被批評。此外,總會有壹些變更發生在進度報告提交之日起14天之前。根據條款31.2的規定,這些變更將被視為不涉及合同價格的變更。

當變更的工程數量較大時,建設方和施工方壹般會就變更達成補充協議。如果補充協議沒有確定變更的具體價款,爭議依然存在,即補充協議可能只約定了變更工程價款的確定方法,變更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條,而不是第31.2條。

以上是承包商在合同管理中必須註意的。施工方(尤其是小施工隊)要改變“我幹了就該拿錢”的簡單意識,強化合同管理意識,嚴格按照合同規定的程序提出變更和索賠。如果施工方認為這些嚴格的程序不適合實際施工,應在簽訂合同時在專用條款中予以變更。

二、合同價格對結算的影響

FIDIC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嚴格適用於單價合同(工程量單價)。根據第23條的規定,FIDIC的施工合同可以適用於:固定價格合同、可調價格合同和成本加報酬合同。事實上,無論是固定價格合同、可調價格合同還是成本加費用合同,都可以以工程量單價為基礎。固定價格合同可以固定單價;可調價格合同從施工合同第23.3條可以看出,即施工方承擔的風險更多,因此可以調整單價的因素更多;成本加費用合同也面臨調整的問題,所以也涉及到工程量單價。2003年建設部頒布了《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GB50500-2003),也可以和這三個合同調和。

然而,在實踐中,將固定價格合同理解為固定總價合同的情況並不少見。此外,合同價款定義為:“是指發包人和承包人在協議中約定的,由發包人用於支付承包人按合同約定完成承包範圍內全部工程並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的款項。”最基本的意思是協議中約定的合同價格。因此,當工程量大幅增加,追加合同金額較大時,項目業主將很難接受壹個固定總價合同被如此暴力突破的事實,項目後期的中間結算和最終結算也將很難順利進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合同價格的定義基本上是照搬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1988版),有其局限性。因此,在FIDIC施工合同條件(1999版)中,合同價格被定義為“指14.65438”。即合同價格不能提前確定,需要隨著工程的進展通過壹整套程序來確定。事實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協議中充分認識到合同價格的臨時性。與《土木工程施工合同FIDIC條件》(1988版)中合同文件解釋的順序不同,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1款的規定,專用條款中其他約定的效力高於約定。因此,如果專用條款已約定了確定合同價格的方法,協議中的合同價格只能是臨時性的。

但協議中的臨時價格往往是建設方和施工方發生糾紛的機會。因為壹般來說,協議中的臨時價格會低。——這樣做的原因可能包括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合同進行評審時,建設方會避免收取更多費用的考慮,或者施工合同第29.1條的變更會降低合同價格的考慮。因此,施工方應利用好《建設工程合同》第2.1條的規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另外,對於中間結算,實踐中施工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情況比較普遍,施工方也要註意利息的問題。如果雙方對利息沒有約定,發生糾紛時往往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來解決利息。早期最高法院把利息等同於違約金,後來就不壹樣了。在即將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已經確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這種解釋與建造合同第26.3條(後者規定了貸款利息)不壹致,但在實踐中很難執行第26.3條。因此,承包人在簽訂合同時在專用條款中約定利息是合適的。

三、最終結算和優先受償權

實踐中,如果施工方認為結算價格過高,那麽即使法院判決已經確定了最終價格,執行起來也會有困難。因此,施工方應壹並考慮優先賠償和結算問題。

施工方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方式有兩種:根據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根據施工合同第33.4條的規定。但是這裏要註意兩點。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起計算。六個月太短,容易被施工方通過各種措施(比如延長竣工驗收時間)消化掉。

2.根據即將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27條的規定:“承包人依照合同法第286條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承諾有效”,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條規定的承包人優先受償權很可能被解釋為放棄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

鑒於此,施工方有必要認真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關於竣工結算的規定。但在實踐中,施工方往往不能按照施工合同第33.1條的規定,在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經發包人認可後的28天內提交竣工結算報告,原因可能是施工方自身的管理問題,也可能是施工方拒絕接受竣工結算報告。在這種情況下,施工合同第33.4條規定的承包人的優先權將受到影響,因為承包人可以主張承包人的優先權已經超過了總期限(28天+56天)。

需要說明的是,結算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是否可以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應該來自於當事人的確認。對此,建設部《施工合同及合同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明確規定:“工程竣工結算文件經發包人和承包人確認後,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施工合同第33.4款規定的承包人優先受償權也應以發生法律效力的結算文件為依據,否則承包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請行使優先受償權,而只能提起訴訟或仲裁。

在此,承包商必須註意,雙方對結算文件的確認可以基於:

1.法律規定的規則,即《施工合同及合同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壹款第(二)項:“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批準”。或者基於:

2.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確認規則是施工合同第33.2款中的規定:“發包人應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報告和計算資料後28天內進行核實,並予以確認或提出修改意見”,第33.3款中的規定:“發包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在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和計算資料後28天內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的,從第29天起向承包人支付同等金額。

按照合同雙方約定的確認規則,施工方還應註意,根據《施工合同及合同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施工方對結算文件有異議的,可以在約定期限內或28天內與施工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在28日內委托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完成造價評估。這個時間非常容易突破施工合同第33.4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56天的期限。因此,如果施工方有意同意協商,應註意通過同時協商延長優先受償權的期限。

上述結算中容易引起的糾紛是施工方在簽訂施工合同時應註意的,也是在合同管理中應盡量避免的。只有這樣,施工方才能避免其應有利益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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