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含義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它有權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法院的審判和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這種監督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始終。
二、具體實施
(壹)備案監督
確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糾正不成立、違法立案案件的發生。
(1)在立案階段,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或者立案偵查違法的,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立案通知後應當立案。
(二)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非法使用犯罪手段介入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利用案件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尚未提請批準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公安機關說明立案理由後,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監察委員會討論決定,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二)審查逮捕階段的監督。
(1)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有輕微違法行為的,應當向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口頭提出糾正意見,並及時向部門負責人報告,必要時由部門負責人提出。對於嚴重違法行為,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然後向公安機關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
(2)對公安機關申請批準逮捕的監督:對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不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申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仍不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三)審查起訴階段的監督
(1)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發現偵查人員非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的,應當調查核實。有違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必要時,檢察院可以派員參加公安機關的重大案件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
(二)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材料遺漏同案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補充移送審查起訴;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訴。
(4)審判階段的監督
代表國家起訴,代表國家監督法庭訴訟。
1.法院訴訟的監督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辦案違反法定程序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2.對壹審判決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應當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3、對有效裁判的監督
如果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人民檢察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4.死刑復核程序的監督
在死刑復核程序中,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復核結果通知人民檢察院。
㈤實施階段的監督
1.死刑執行的現場監督
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在場監督。
2.監外執行的監督
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時,應當將書面意見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將書面意見發送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決定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復核。
3.減刑假釋監督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減刑、假釋的,由執行機關向法院提出建議,經法院審查裁定,並抄送人民檢察院。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有權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整改意見後1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作出最終裁定。
4.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活動合法性的監督。
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