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家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時取得的罰沒財物;
(二)司法機關在辦理各類案件中依法沒收的財物和追繳的依法應當上繳國庫的贓款贓物;
(三)按照規定應當上繳國庫的無主財產。公民個人和單位的饋贈和上繳國庫的禮品,視為無主財物管理。
以上所列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統稱為執法機關。第三條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屬於國家預算資金,必須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本規定所稱罰沒收入,包括執法機關收繳的罰沒財物,追繳的贓款、贓物、無主物,罰沒物、贓物、無主物的變價。
執法機關應當將罰款與依法取得的罰沒收入分開,分別設立罰款、罰沒(追繳)財物和無主財物的各種賬戶和臺帳,不得截留、挪用、貪汙、拖欠、調換、擅自變賣或者以任何借口自行分割。第二章收據管理第四條罰沒財物、追繳贓款贓物和無主財物收據(以下簡稱罰沒收據)由省財政廳統壹制定。
所有執法機關,包括中央各部門在本省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使用省財政廳統壹制發的罰沒收據,財政部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罰沒收據的種類:
(壹)代收機構收到罰款而未代收款項時,應使用代收罰款和沒收收據。
(二)執法機關收取罰款,使用下列收據:
1,定額罰款專用收據,用於執法機關依法收取定額罰款;
2.罰沒專用收據用於執法機關依法收取數額不等的罰款和未繳罰款。
(三)其他罰沒收據:
1,罰沒物資專用收據,執法機關依法收取罰沒物資時使用;
2.扣押款物專用收據,用於執法機關依法暫扣款物;
3、返還暫扣款物專用收據,供執法機關清理並最終返還暫扣款物時使用;
4.追繳贓款贓物專用收據,用於執法機關收繳依法應當上繳國庫的贓款贓物;
5、罰沒物資上繳專用收據,用於執法機關收繳的各類罰沒物資和追回的贓物上繳國庫;
6、主要財物上繳專用收據,用於單位和個人上繳國庫的主要財物和饋贈、禮品;
7、罰沒物品專用收據,用於罰沒物品和追回贓物;
8.經省財政廳批準的其他罰沒收據。第六條罰沒收據應當定點印制,全省統壹編號,套印江蘇省財政廳罰沒收據監制章。定點印刷單位由省財政廳確定。
省轄市財政部門根據省財政廳的授權,按照省制印制本轄區內使用的罰沒收據。
收繳罰款的收據由省財政廳統壹印制和發放。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罰沒收據,建立健全領用登記制度。執法機關需要罰沒收據時,應當在合法有效執法的基礎上,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開具具有登記證的罰沒收據。登記證沒有罰沒收據的,不得領取罰沒收據。
罰沒收據登記證由省財政廳統壹制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每年對執法機關的罰沒收據登記證進行年檢。第八條執法機關收繳罰沒收據時,應當持登記證復印件、單位介紹信和本人工作證,由單位財務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統壹收繳罰沒收據。
代收機構使用的罰沒收據,由代收機構按規定向財政部門收取。第九條中央部門駐本省行政執法機關使用的罰沒收據,按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向當地財政部門領取。
實行垂直管理的市、縣(市)的中央和省級部門執法機構使用的罰沒收據,由中央駐本省執法機構和省級主管部門統壹向省財政廳收繳。第十條執法機關和代收機構必須加強罰沒收據的管理,指定專人負責罰沒收據的收繳、發放和使用,建立健全發放、使用和註銷制度,確保帳、證、款、物相符。各種收據存根應保存完整,納入本單位會計檔案管理,供財務部門核對。第三章罰沒物資、追繳的贓物和無主物的管理第十壹條應當上繳國庫的罰沒物資、追繳的贓物和無主物,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壹)屬於壹般物品的,由執法機關分別開列清單,在結案後壹個月內,送至財政部門的倉庫或財政部門指定的地點。凡本級行政事業單位當年需要購置的物品,經財政部門批準可無償調撥,但不得調撥給已上繳物品的執法機關。除壹般物品外,財政部門會同執法機關送至指定拍賣單位進行公開拍賣,指定拍賣單位由省和省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適合拍賣的,送到各市指定的變價店,由財政、執法、物價、技術監督部門派人參與,按質論價,納入正常銷售渠道進行變價處理。交付時間由相關部門商定。參與定價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內部采購。
(二)由專門機構管理或者由特許經營企業經營的財產:
1、金銀及其制品、外幣,由執法機關定期送交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會同執法機關按規定處理;
2、有價證券,由執法機關、財政部門簽發,財政部門會同執法機關送有關單位繳納,款項繳入國庫;
3、文物應按規定移交給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允許流通的,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依法委托具有資質的拍賣行拍賣文物,所得款項全部上繳省級國庫;
4.專賣品由專賣部門依法處理,變價款上繳國庫;
5、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沒收;
6、假冒偽劣藥品按規定上交醫藥管理部門;
7、危害國家安全的物品和設備等。,經征集機關拍照並存入檔案後,無償移交公安、國家安全機關;
8、淫穢物品、吸毒用具、賭博用具及其他被公安機關查獲的違禁品;
9.其他由專門機構管理的物品(包括動植物),按規定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10,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沒有使用價值的假冒偽劣商品或者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銷毀的假冒偽劣商品,以及其他沒有儲存價值的商品,經主管部門和單位鑒定後,予以銷毀。
(四)鮮活商品可以由執法機關及時處理,價款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