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過駁、倉儲等功能的區域。在本省沿海和內河,具有相應碼頭設施,由壹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可以由壹個港區或多個港口組成。
第三條港口是社會和國民經濟發展的基礎性、服務性產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促進港口發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對港口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投入,重點加強國家重要港口和省級重要港口建設;統籌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產業布局,完善港口集疏運體系,提高港口現代服務水平。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和經營港口。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交通廳)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壹、高效、有利於形成綜合運輸管理體系的原則,確定壹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貿易、國土資源、建設、水利、城鄉規劃、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航道、海事、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邊防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港口管理工作。第五條編制港口規劃應當以經濟社會發展為基礎,體現港口發展要求,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交通發展規劃和其他交通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和協調。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口控制性詳細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
第六條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編制,並按照國家規定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公布實施。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包括沿海港口布局規劃和內陸港口布局規劃。
第七條國家重要港口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省內重要港口和壹般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總體規劃編制的統籌協調和業務指導。
國家重要港口和省級重要港口應當分別編制港口總體規劃。壹個行政區域內的壹般港口可以合並編制港口總體規劃。
編制港口總體規劃應當征求發展改革、水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海事等部門和機構以及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全國主要港口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省內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負責港口的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批準並公布實施。
壹般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負責港口的人民政府征求省交通運輸廳意見後批準並公布實施。頒布實施的總體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港口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港區主體功能布局、港區陸域布局、港區水域布局、港區港界劃分以及港區相應的配套設施規劃。港區配套設施規劃應當包括港區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環保、口岸查驗、消防等設施的建設規劃。
國家重要港口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省內重要港口和壹般港口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經主管港口的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經批準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條禁止違反港口布局規劃設置港口。禁止違反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詳細規劃建設港口設施。
禁止在港區內新建、擴建影響港口功能和港口規劃實施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逐步搬遷。依法必須建設的軍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設施除外。
港區內建築物、構築物的新建、擴建應當符合港區詳細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劃撥土地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核發出讓土地規劃條件前,應當書面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岸線資源利用的統壹規劃,堅持深水利用和節約利用的原則,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公共碼頭建設應優先利用沿海和內河航道的港口岸線資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利用率低的碼頭,引導和支持符合條件的自用碼頭提供公共服務,提高港線資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條對港區內需同時占用土地、港口岸線和水域的港口設施,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和海洋或者水利部門,明確需要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線和水域的配置要求、使用期限以及期滿後的處置方式。
前款港口設施所需的土地、港口岸線和水域由同壹主體使用,使用期限應當壹致。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批準建設的港口設施,對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線和水域的使用期限以及期滿後設施的處理不明確的,由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征求國土資源和海洋或者水利部門以及設施所有者的意見,報原審批機關依法決定。
第十三條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在立項或者申請立項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港口岸線的使用期限、範圍、功能等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壹)港口深水岸線使用申請由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經省交通運輸廳審核並征求省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後,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二)四級以上沿海和內河航道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申請,由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報省交通運輸廳審核並征求省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後審批;
(三)五級內河航道的港口岸線使用申請,由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征求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後審批;
(四)其他內河航道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由縣(市、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征求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後批準。
屬於設區的市、縣(市、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權限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屬於省交通運輸廳審批權限的,應當自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的審批權限。
省交通運輸廳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批復。
第十四條因工程建設需要修建臨時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範圍、功能、恢復措施等事項。
申請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沿海和京杭運河口岸線的,由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並批準,許可決定報省交通運輸廳備案;建設臨時港口設施和使用其他港口岸線的申請,由縣(市、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和審查,許可決定報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臨時港口設施建設使用內河港口線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臨時港口設施建設使用沿海港口線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期滿需續用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建設期。因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需要,臨時港口設施建設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可以根據建設工期確定。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不得修建永久性設施。在建臨時設施的使用者應當在使用期屆滿後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恢復海岸線原貌。
第十五條港口岸線使用者應當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之日起兩年內開工建設港口設施;逾期未開工建設的,岸線使用許可證無效,審批機關予以註銷。
對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項目,港口岸線使用者在取得項目批準後未開工建設港口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港口岸線使用者應當按照批準的範圍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範圍和功能;確需變更的,應當向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港口岸線使用者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書面報告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並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開發機構,投資開發建設公共港區。已建成的港區由開發機構出租給港口經營人經營。開發機構收取的租金用於港口設施的維護和港口的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許經營方式確定港口設施建設和經營單位,並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明確建設要求、經營期限、維護責任、期限屆滿後設施處置、公共服務義務和保障措施、違約責任等。
第十八條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遵循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根據建設規模和國家、省有關規定,港口建設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九條港口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需要進行安全評價等其他評價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符合依法確定的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地方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設施建設項目設計的監督檢查。
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不得使用。
第二十壹條在口岸建設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和衛生消毒檢疫處理專用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安全生產、消防、出入境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並向設區的市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作業場所或者專用場所的建設方案、規模和功能說明,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消防、出入境檢驗檢疫、環境保護等部門對項目的意見等材料。
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在二級內河航道上建設港口設施,除自然條件限制外,碼頭應當采用挖入式結構,其作業和停泊區應當設置在航道規劃通航寬度以外。
在三、四級內河航道上建設港口設施,碼頭及其作業和停泊區應當設置在航道規劃通航寬度的水域以外。如果航道的實際寬度小於航道的規劃通航寬度,碼頭應采用挖入式結構。
第二十三條國家或者省批準的港口設施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將項目批準或者核準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供地批準文件、質量安全監督手續和施工監理合同等相關材料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省交通運輸廳備案。由省級以下主管部門核準的港口設施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將上述相關材料報原項目核準機關的同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港口設施建設項目實行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列入國家和省重點工程的港口設施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向省交通運輸廳或者其委托的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其他港口設施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到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二十五條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進出境貨物的收發貨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港口費。發貨人或收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支付港口費。地方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港口經營人收取港口費,受委托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履行代收義務。
港口費應當及時繳入財政專戶或者國庫,專項用於港口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條港口公共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費用,除國家補貼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保證港口基礎設施的安全運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港口建設發展的需要,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第二十八條從事下列港口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
(壹)為船舶提供碼頭、泊位、浮標等服務設施;
(二)為旅客候船和上下船提供設施和服務;
(三)在港區為客戶提供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過駁、集裝箱堆垛、集裝箱拆裝以及貨物及其包裝的簡單加工;
(四)為船舶進出港口、靠泊、停泊提供推拖等服務;
(五)為船舶提供岸電、燃油、船員運輸和廢棄物接收、壓載水處理、圍油欄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港口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申請港口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範圍和規模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港口經營的具體條件和應當提交的申請材料,由省交通運輸廳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申請港口經營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壹條從事危險化學品港口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向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危險化學品港口經營資質認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港口經營資格的,不得從事危險化學品港口經營。
第三十二條港口經營人變更辦公地點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備案。
港口經營人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依法重新申請港口經營許可證。
港口經營人停業、歇業,應當提前30天書面通知原審批機關。原審批機關應當註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港口經營規則,以及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規範。
第三十四條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船舶營業執照的船舶或者超越其經營範圍的船舶提供服務,不得超過船舶或者車輛的核定載重量。
從事港口業務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進行經營,並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避免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
從事港口業務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救災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港口作業。
第三十五條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收費管理的規定,並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三十六條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非法收取費用,不得非法幹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港區內相關行政機構辦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建設費用不得向港口經營人分攤。
第三十七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省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第三十八條港口必須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港口經營人應當對港口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加強港口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確保港口設施設備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依法對港口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進行安全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
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報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對港口從業人員進行技能和安全生產培訓,使其達到相應的專業要求。特殊崗位從業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上崗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
第四十條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旅客應急救援和疏散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並報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港口經營人應當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並及時修訂和完善應急預案。
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在報警和報告的同時,對災害和事故進行先期應急處理,防止和控制危害的蔓延。
第四十壹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監督管理。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港口危險貨物事故、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和自然災害預防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上壹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為航行國際航線的客船(含高速客船)、貨船(含高速貨船)和移動式海上鉆井平臺服務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取得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頒發的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按照批準的保安計劃組織港口設施保安演練,並參加港口設施保安演練。
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港口設施保安評估,編制保安計劃及其後續修訂,監督保安計劃的實施,組織保安演練。
未取得《保安符合證書》的港口設施不得停靠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
第四十三條委托港口經營人經營危險貨物的,委托人應當向港口經營人提供危險貨物的中文名稱、聯合國編號或者國別編號、包裝類型、理化特性、應急措施等信息。委托人不得在委托經營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隱瞞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時,應當在預計到達和離開前24小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危險貨物的名稱、理化性質、包裝和進出時間。但是,有固定船舶、固定航線和訂購貨物的船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定期申報。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上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及時告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危險貨物裝卸、過駁、儲存、包裝、開箱等作業開始前24小時,向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作業委托人的名稱、數量、理化性質、作業地點和時間、安全防範措施等事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4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並將相關信息告知海事管理機構。未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四十四條任何車輛、船舶不得擅自載運或者攜帶危險貨物進入港口非危險貨物作業區。
危險貨物作業區域使用明火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
港口經營人發現第壹款、第二款所列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禁止在港口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壹)養殖、種植和捕撈;
(二)傾倒土、沙、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或者非法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三)采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港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禁止在港區內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礦、爆破等活動。確需進行項目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審批的,還應當向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辦理審批手續。
港區內的采礦、爆破等活動應有完整的施工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第四十七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港口規劃的實施、港口岸線的使用、港口建設和運營、港口安全生產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情況或者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處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港口設施不能滿足船舶安全停泊和作業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十八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在港口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情況,並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和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記錄情況。
第四十九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兩人以上,佩戴標誌,著裝整齊,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十條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誠信檔案,記錄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誠信及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情況,定期進行科學合理的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港口信息標準化建設,通過港口信息網站及時發布港口公共信息,整合信息資源,實現資源共享,為港口經營人和旅客提供信息咨詢服務。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設施:
(壹)違反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詳細規劃建設港口設施的;
(二)擅自改變港口岸線使用範圍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未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拆除搭建的臨時設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足額繳納港口費的,由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繳,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壹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壹款的規定,港口經營人未向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備案義務的,由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經營的;
(三)未及時查處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第五十七條漁港和軍港的建設和管理,以及對國際航行船舶開放的港口的港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沿海港口,包括沿海、長江和入海(河)通航支流的港口,或者船閘以外和其他入海(河)河流感潮河段水域的港口。
(二)內河港口,是指除沿海港口以外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的港口。
(三)國家主要港口是指列入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單的港口。
(四)省內重要港口是指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港口。
(五)壹般口岸是指除主要口岸和重要口岸以外的口岸。
(六)港口岸線,包括港口深水岸線和港口非深水岸線。港口深水岸線是指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港口岸線,適合在長江和內河沿岸建設萬噸級以上泊位。港口非深水岸線是指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深水岸線以外的港口岸線。
本條例規定的內河航道等級均為規劃等級。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港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