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保密義務的範圍是指應當保密的內容。世界各國關於律師保密義務的規定通常延伸到被稱為律師職業身份的秘密,比我國法律確定的“實踐中已知”的秘密範圍更廣。從實際情況來看,律師所知道的秘密並不僅限於“他們在執業中所知道的”。
我國《律師法》第三十八條將律師保密義務的範圍界定為四類: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隱私、委托人和他人不願意披露的情況和信息。“實踐中”本身並不是壹個很明確的概念。為了準確定位,我們不妨從啟動時間、啟動方式、信息來源三個方面來分析。執業活動的開始時間不應局限於委托關系存續期間,也可以認為是委托關系成立前後的“在執業活動中”;開始的方式不能局限於委托人和律師在正式場合以正式的方式交流的信息和情況;至於執業過程中的信息來源,僅僅認為是來自委托人是不夠的。據此,對“在實踐中”的認定可以概括為:只要委托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家屬有理由相信其正在與律師交換信息,律師就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律師保密義務的效力範圍
律師保密義務的有效範圍是指律師保密的時間範圍,直接關系到律師是否應當承擔保密義務。我國法律只規定律師應當或者有權保守在執業過程中知悉的四種信息,以及委托人和他人不願意披露的情況和信息,並沒有規定有效的保密範圍,而且執業期間不能等同於保密期間,因為律師的保密義務不會隨著執業活動的結束而結束。筆者認為保密期限不應僅僅包括委托合同的成立期。
首先,律師保密義務的開始時間。律師辯護或代理活動的開始時間壹般為委托合同成立之時,而律師的保密義務往往始於當事人與律師達成委托合同之前,不能與律師的辯護或代理業務同時發生。壹方以律師身份或者作為律師的人員與委托人接觸,雙方進行交流活動的,律師應當在委托合同成立前或者成立後遵守保密義務。
其次,律師保密義務的終止時間。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然而,學者們達成了壹種* *理解,即“保密義務並不壹定在職業活動結束後結束”。律師的保密義務何時結束,應註意以下問題:壹是委托關系結束後,律師也應遵守保密義務,但要根據律師掌握的不同信息和情況,視情況而定;第二,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都具有壹定的時效性,所以當需要保密的秘密不再是秘密時,就沒有必要保密了。第三,當事人的隱私以及委托人和他人不願意透露的信息和情況具有壹定的隱私性,律師在委托前後都應遵守保密義務。
第三,律師保密義務的範圍
關於保密義務的對象,也就是對誰。這裏的保密壹般應視為對司法機關的保密。司法機關要求辯護律師作證時,律師有權拒絕作證。司法機關要求辯護律師提供不利於當事人的信息、證據或者材料時,辯護律師有權拒絕。
律師是否應該對當事人及其家屬保密。“委托人”是指尋求律師服務以獲得法律幫助的人,應包括自然人、機關、公司、團體或其他公共和私人組織的成員。因為不同案件、同壹案件的不同訴訟階段對委托人及其家屬的保密要求不同,所以這個問題不能壹概而論。如果律師在執業過程中了解到的情況和信息都是關於委托人本人的,對他來說不存在保密義務的問題。
首先,在非刑事案件中是否為當事人及其家人保密。非刑事案件,即在大多數民事案件、非訴訟案件中,法律顧問、咨詢、代書寫作等業務中,委托人往往是與案件關系最密切的利害關系人,委托人與律師之間沒有第三人。在這種情況下,律師對案件的了解通常來自委托人本人,所以不需要談保密。但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此類信息可能只為部分人所知,未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同意,不得向其他不知道的人披露。這種保密義務也要求對當事人的家庭保密。
其次,刑事案件中是否為當事人及其家人保密。在刑事業務中,律師與相關人員的交流內容應局限在核實案情的限度內,不需要說出自己從閱卷和調查中了解到了什麽。因為辯護律師是法律工作者,與他們相比,辯護律師有著紮實的專業基礎和豐富的實踐經驗。如果有什麽事情需要通知他們,有時會妨礙防衛職能的行使。而且律師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可以按照自己的意誌從事法律活動,不需要依附於其他任何人。
四。結論
律師的保密義務在刑事訴訟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內容、效力和對象範圍豐富。通過明確的規定,更有利於律師保密義務的司法適用。律師的保密義務對委托人的信托利益和律師本人都有重要價值。同時能有效保護委托人的權益,保證律師行業健康有序發展。通過對保密義務的立法地位、價值、範圍和例外規定的探討,對律師保密義務的相關內容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並在此基礎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見,以期對律師保密義務的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