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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199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第三條環境保護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控制源頭、綜合治理的原則,誰汙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相協調的原則,加強環境監督管理,對本地區的環境質量負責。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參與綜合平衡,將有關汙染防治費用納入政府預算,制定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二)制定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參與制定或審查經濟發展中長期計劃、國土規劃、區域發展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三)統壹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汙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

(四)負責環境監測和環境監督管理,定期公布環境質量狀況;

(五)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推廣國內外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開展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六)調查處理環境汙染、損害事故和糾紛,按照規定權限審理環境行政復議案件;

(七)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級計劃、經濟、城建、規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土地、礦產、灘塗、農林、漁業、水利、交通、鐵路、民航海洋、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軍事環保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部門涉及的環境汙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不得為謀取自身經濟利益而向社會轉移汙染。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環境監督管理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調整影響環境質量的不合理布局、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

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系統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管理本系統的環境保護工作,檢查和考核所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重視和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開發和推廣環境保護實用技術。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教育納入規劃和計劃。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要重視和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和輿論監督。第九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標準化建設,開展環境監測工作,監測數據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環境的依據。

環境汙染和損害事故的監測數據糾紛和環境糾紛的監測數據糾紛,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處理。第十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和充實環境監理機構。環境監理機構必須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鄉鎮企業發達的地區和有條件的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環境監理站(所)。第十壹條新建、改建、擴建、搬遷和技術改造可能對環境造成汙染和破壞的,必須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凡對環境有影響和對環境質量要求高的建設項目,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制度,做到先評價後建設。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和未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計劃、規劃、土地、銀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設計部門不得先行設計。

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持證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遵守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評價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對評價結論負責,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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