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在生產和勞動過程中為保障職工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安全生產、工作環境、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勞動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含外商投資企業)和個體生產經營者。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必須貫徹“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安全必須歸生產”的方針,認真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靠科技進步做好勞動保護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勞動保護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各級勞動、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相關的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各級工會等組織對勞動保護實行群眾監督。
第六條員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勞動紀律和安全衛生規章制度,愛護和正確使用安全衛生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勞動者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並有權向單位和有關部門舉報或投訴。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全面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目標管理,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
第八條各級經濟、計劃、科技行政部門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計劃時,應當同時安排勞動保護措施和勞動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
第九條各級財政行政部門應當將勞動保護監察經費和其他必要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條各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所屬系統、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責任人對其職責範圍內的勞動保護工作負領導責任。在安排生產勞動活動的同時,必須安排好勞動保護。
第十壹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遵守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完善安全措施,改善勞動條件,編制勞動保護技術措施年度計劃,保障人員、經費和物資;明確勞動保護機構和專兼職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生產現場的檢查、檢測和管理,及時控制塵毒危害,消除事故隱患,實現安全文明生產。
第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在實行各種經濟承包責任制時,必須有保護職工安全和健康的內容,並明確規定各自的責任。
第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聽取意見和建議,切實改進勞動保護工作。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經營、檢測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和規定。
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各類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和維護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安全技術標準,其安全防護裝置和附件必須齊全有效。
研究和采用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新工藝時,必須同時研究和采取防護措施。經過檢測,可以保證安全衛生,才可以用於生產。
第十七條進行技術轉讓和引進的項目,必須有可靠的安全裝置和安全措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專業資質檢測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書或者安全標誌後,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在用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必須定期檢驗。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必須停工,限期整改。
第十九條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維修和改造,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條各種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的危險物品的檢驗、生產、使用、運輸和儲存,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企業事業單位在生產中應當避免使用有毒有害的原材料、設備和工藝。必須采用的,應當采取綜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強管理,符合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
第二十二條粉塵、高溫、低溫、噪聲、毒物和輻射等職業危害和從業人員的體力勞動強度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監測和分級,並采取相應的勞動保護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必須處理。
第二十三條嚴禁將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轉移給沒有有效防護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礦山企業的設計、施工和開采,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實施礦山企業安全許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二十五條安全衛生防護儀器設備和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制造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勞動防護用品的質量檢驗由法定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檢驗機構負責。
第二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為職工配備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定期檢查。不得使用防護性能失效的產品。
第二十七條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特種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對象、項目和檢查周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被診斷為職業病後,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意見安排治療、休養和定期復查,並給予職業病待遇。確認不適合繼續從事原工作的,應當及時調離,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安排生產勞動時,職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因生產經營和工作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壹般來說,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壹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職工身體健康和尊重職工意願的前提下,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累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法律、法規規定不限制延長工作時間的除外。企業事業單位支付給職工延長工作時間的報酬應當高於正常工作時間的報酬,具體標準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執行。
員工休假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從事高溫、低溫、異常氣壓、接觸有毒有害物質和繁重體力勞動的時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完善女職工勞動保護設施,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應給予特殊保護。
第三十壹條禁止使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對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工,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和其他禁忌勞動;不安排加班。
第三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對本單位的事故隱患逐壹登記,限期消除。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專項資金,改善勞動條件,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護事故現場,及時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不得隱瞞或者謊報。
第三十四條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的規定執行。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和方式,宣傳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評估不得收費。
第三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計劃地對職工進行勞動保護知識教育。
新人(包括合同工、臨時工、季節工、實習生等。)必須經過工廠、車間、班組三級安全衛生教育,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操作。調換工作崗位和復工的人員,應重新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時,應當對有關人員進行安全衛生教育,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九條從事化工、燃氣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環境中工作的職工,必須接受異常情況處理、急救和救護方法的教育和培訓。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後果、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對勞動者進行崗前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和個人職業中毒危害防護用品。
第四十條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必須按照國家有關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進行。
第四十壹條職業技術學校和就業訓練中心應當開設勞動保護課程,開展勞動保護知識教育。第四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各級工會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各司其職,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使勞動保護綜合管理的協調職能,組織對作業場所職業安全和職業衛生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企業事業單位的招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制度以及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國家職業
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按照職責分工,監督檢查職業病防治工作和職業病危害檢測評價活動。
第四十六條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勞動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勞動保護實行群眾監督,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工會有權制止、申訴和控告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定期討論勞動保護工作,審查勞動保護計劃,有權否決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決定和措施。第四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對在勞動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改善勞動條件、防止傷亡事故、消除職業危害方面,成績顯著或者做出重大貢獻的;
(三)在勞動保護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提出並采納合理化建議並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隱患或事故救援中有功的;
(五)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
第五十條安全生產監督、勞動、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五十壹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可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單位罰款在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得攤入成本。罰款上繳國庫。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辱罵、毆打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和監察人員,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從事勞動保護監察和監督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6月1994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