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使用者在農戶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主要服務於成員,開展下列壹項或多項業務:
(壹)購買和使用農業生產資料;
(二)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儲存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農村民間工藝品及產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遊資源的開發與管理;
(四)與農業生產經營相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和經營服務。第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享有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和推進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支持和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相關工作。第六條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高質量發展,創新合作模式和機制,推進多種形式的規模化經營,拓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內容和領域,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成員的利益聯結機制,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服務帶動能力。第七條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中國* * *產黨章程和黨內法規的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第八條實施長三角區域壹體化發展國家戰略,與長三角各省市建立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合作機制,開展農業生產、休閑農業、鄉村旅遊、產業發展等領域的合作交流,推動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互認等合作制度。第二章組織與運作第九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並依法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資格。未經合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申請變更登記。第十條登記機關和農業農村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便民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信息要依托全省大數據交換平臺,與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和組織共享。第十壹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等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經全體成員決定,可以委托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章程,明確法定事項。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應當按照分類指導的原則,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參照示範章程制定自己的章程。第十三條鼓勵和支持農民以土地經營權形式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在同等條件下,農民成員有在本合作社工作的優先權。
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基層供銷社、家庭農場、農業企業、農業科研單位和農業科技服務組織,以及以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為主要職業的農業從業人員,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的財政資金形成的經營性資產,符合條件的,可以以出資方式投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第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自願參與、自由退出的原則,成員結構應當符合法律規定。農民至少應占成員總數的80%。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計入農民成員比例:
(壹)具有農村村民身份;
(二)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三)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證書。
在本省設立和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非本省戶籍人員,符合前款規定情形之壹,在本省租賃土地、水域的,計入農民成員比例。
已遷入城鎮,但仍保留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和農村集體資產的居民,可以農民身份建立或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