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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母嬰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母嬰保健工作應當堅持以保健為中心,保健與臨床相結合,面向基層、面向群體、面向預防的原則。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給予重點扶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母嬰保健發展專項資金。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婦幼保健和補償責任制。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對母嬰保健實施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計劃、財政、物價、民政、計劃生育、公安、勞動、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五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章婚前保健第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

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以下內容:

(1)婚前健康指導:性健康知識、生育知識、遺傳病知識教育;

(2)婚前健康咨詢:就與婚姻和生殖保健有關的問題提供醫學建議;

(3)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有影響婚育疾病的人進行醫學檢查。第七條婚前醫學檢查應當由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並經縣(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承擔。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前醫學檢查、保健機構名單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告知準備結婚的當事人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婚前醫學檢查和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第九條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雙方戶籍所在地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第十條婚前醫學檢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檢查:

(壹)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指定傳染病;

(3)精神疾病;

婚前醫學檢查的具體項目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十壹條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經檢查不能作出診斷的,應當轉到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診斷,並由確認的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第十二條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五章的規定申請鑒定。第十三條婚前醫學檢查費的收取標準和減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三章孕產期保健第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婦提供生殖健康和孕產期保健服務。

國家機關、團體和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保健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第十五條孕產期保健服務的主要內容是:

(壹)為健康後代提供醫學指導和咨詢;

(2)建立孕婦保健手冊,定期進行產前檢查,記錄檢查結果;

(3)為孕婦提供孕期自我保健和營養指導;

(四)對高危孕婦實施重點監控;

(五)運用適宜技術對孕婦和胎兒進行監護,預防產傷和產後出血,降低孕婦和圍產兒的發病率和死亡率;

(六)指導孕婦科學哺乳,定期進行產後訪視;

(七)開展健康教育,及時提供避孕措施和優質技術服務的咨詢和指導。第十六條孕婦患有下列嚴重疾病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孕婦說明,並給予醫學指導:

(1)妊娠合並嚴重心、肝、肺、腎疾病,糖尿病和血液系統疾病;

(2)嚴重精神疾病;

(3)重度妊娠高血壓綜合征和產前出血;

(四)影響妊娠和分娩的嚴重畸形;

(五)其他可能嚴重影響生育的疾病。第十七條接觸致畸物質,懷孕可能危及孕婦生命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給予醫學指導。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孕期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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