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促進社會福利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機構的設立、職責任務確定、編制核定及相關監督管理:
(壹)各級人民政府直屬機構;
(二)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事業單位;
(三)各級人民政府直屬機構。
第三條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應當符合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適應社會公益事業發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開、精簡效能的原則,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制度。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實行分類管理、總量控制和動態調整。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履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職責,對下級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設立的機構和經批準的機構編制,是機構設置崗位、配備人員、撥付經費、辦理法人登記和社會保障手續的依據。
第二章機構管理
第六條事業單位機構管理包括下列事項:
(壹)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並、分立和撤銷;
(二)事業單位職責、任務、名稱、規格、內(分)設機構、經費渠道、主辦單位的確定和調整。
第七條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以社會福利為目的,滿足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二)有明確的職責、任務和組織者;
(三)有合法穩定的資金來源、規範的組織名稱和固定的場所;
(四)有資質、資格許可要求的,還應當符合取得相應資質、資格許可的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增公益事業可由現有機構或社會力量承擔,不再新設機構。
第八條設立事業單位,主辦單位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事業單位職責任務、名稱、規格、內(分)設機構、經費渠道、主辦單位、人員編制、人員結構和領導職數的建議;
(二)設立事業單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具有資質和資格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事業單位職責任務的確定應當區別於行政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體現公益性質。
除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以外,事業單位不得承擔行政職能。
第十條事業單位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準確反映其職責和任務,並與行政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的名稱相區別。
機構壹般稱為研究所、學校、研究所、站、博物館、中心等。,並可冠以地區名稱或主辦單位名稱。
第十壹條機構規格的確定,應當符合自身特點;在符合事業單位特點的規範體系建立之前,可以參照行政機關級別確定事業單位的規範。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應當設置內設(分支)機構,並根據機構規格、人員編制數量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確定內設(分支)機構的規格。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設立時,根據職責任務確定為全額撥款、差額補助或者自收自支,並隨著職責任務的變化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由主辦單位管理;兩個以上主辦單位共同設立的,應當明確主要主辦單位和各主辦單位的管理權限;屬於委托管理的,應當明確委托管理關系。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由所在單位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調整:
(壹)職責、任務、名稱、規格、內設(分支)機構、經費渠道、主辦單位等需要變更的;
(2)合並或分離。
第十六條調整事業單位,主辦單位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調整的理由和依據;
(2)調整建議;
(三)組織批準書原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等材料。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由所在單位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註銷:
(壹)上級決定撤銷;
(二)主辦單位申請註銷;
(3)職責和任務消失;
(四)機構性質發生變化,不再擔任事業單位的;
(五)合並或者分立後,原機構不再保留;
(六)經批準的機構未成立或者未履行職責任務滿十二個月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撤銷的。
第十八條撤銷事業單位,主辦單位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撤銷的理由和依據;
(二)撤銷計劃;
(三)現有人員花名冊和分流方案、審計報告、資產清算表等材料。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設立、調整、註銷後,應當及時辦理事業單位登記和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手續。
第三章機構管理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人員編制管理事項,包括人員編制、人員編制結構和領導職數的核定和調整。
第二十壹條國家事業編制標準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地方事業編制標準由省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實施。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根據標準並結合實際情況,核定事業單位編制;沒有標準的,根據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核定。
第二十二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合理確定事業單位人員編制結構。
事業單位編制用於配備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工人。
第二十三條上級機構應當對下級機構進行總量和結構管理。
第二十四條事業單位領導職數應當根據其職責、任務、工作需要和人員編制核定。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因職責任務變化需要調整人員編制的,主辦單位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事業單位的設立及其使用現狀;
(二)調整的理由和依據;
(三)調整方案;
(四)組織批準書原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經批準合並、分立的事業單位,應當重新批準;被批準撤銷的機構,其原批準的編制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收回。
第二十七條事業編制只能在事業單位使用,不得與行政編制混用。主辦單位不得自行調整其所屬機構的編制。事業單位實際人員不得超過核定的事業編制。
第四章審批權限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實行集中統壹管理。除設立專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外,其他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不得規定設立機構的具體事項。
有關機構設置的具體事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禁止擅自設立機構和增加機構編制。
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設置與其業務相對應的機構,不得對下級機構的組織事項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將下級機構的組織事項作為評比達標表彰的條件。
行業標準不作為批準設立機構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直屬機構的設立、合並、分立、撤銷或者調整規格、變更名稱、增加名稱,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審批;事業編制的批準或者調整以及內設(分支)機構和其他機構的設立,由省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直屬機構調整為相當於副廳級以上的,經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按照規定程序報批;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並、分立、撤銷或者變更名稱、增設字號,事業單位編制的審批或者調整,內設(分支)機構和相當於副廳級機構的其他機構的設立,由省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三十條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並、分立、撤銷或者調整規格、變更名稱、增設標牌、核定或者調整編制,由省主管部門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三十壹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直屬機構的設立、合並、分立、撤銷或者調整規格、變更名稱、增加名稱,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報上壹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事業編制的核定或者調整等其他組織事項,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直屬機構的規格調整為相當於本級人民政府副局級以上的,經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壹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並、分立、撤銷或者變更名稱、增設字號、核定或者調整事業編制等機構設置事項,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三十二條設區的市設立地區機構的審批權限,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三條鄉鎮機構編制限額和事業編制總額的核定和調整,由縣(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鄉鎮機構在限額和總量內的調整,由縣(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三十四條冠以行政區域名稱的事業單位,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使用“江蘇”字樣的,由省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批準;需要在“江蘇”後冠以“中國”、“國家”、“全國”等字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市、縣(市、區)事業單位的人員編制事項,由上壹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統壹管理。
第三十六條重點社會公益項目需要辦理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參與項目立項的研究和論證。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機構編制實施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序。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九條事業單位主辦單位應當向同級機構編制機關報送事業單位年度統計數據,下級機構應當如實向上級機構報送,不得虛報、瞞報、偽造。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與人員工資、社會保障和財政預算之間的協調約束機制。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事業單位的崗位、人員編制、工資和社保手續的審批,財政部門納入政府預算和撥付經費,必須在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的事業單位範圍和核定的事業編制內進行。
第四十壹條分類推進事業單位實名制管理。事業單位應當實行定員定額,確保具體機構設置與核定的事業單位壹致,實有人員與核定的編制和領導職數相對應。
第四十二條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送上壹年度機構編制執行情況,並辦理《機構編制管理證》年檢手續。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對事業單位編制實施情況和公益性職責履行情況進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作為優化事業單位結構布局、調整事業單位編制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違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受理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除法律法規規定不能公開的外,機構編制和使用情況應當依法向本單位工作人員和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直接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壹)擅自設立、合並、分立和撤銷事業單位的;
(二)擅自改變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名稱、規格、內(分)設機構、經費渠道和主辦單位的;
(三)擅自增加、擠占、挪用事業單位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
(四)擅自突破編制員額和補充人員的;
(五)擅自超出領導成員人數、規格的;
(六)超出編制限額配置財政供養人員,為超編人員挪用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虛報人員占用編制,冒用財政資金的;
(七)違反下級機構管理規定的;
(八)在申報事業單位組織事項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九)其他違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編制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編制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規定以外的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10 10 10 1起施行。1987 165438+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江蘇省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