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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最新的社會保險條例是什麽?

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

(2003年6月5438+2月09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根據《關於修改〈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決定》第壹次修正)。江蘇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維護參保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股份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含外國企業分支機構,下同)及其職工,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編制外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股份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

失業保險費征繳範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股份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國家機關及其編外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有雇工的職工。

工傷保險費征繳範圍:未按或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

生育保險費征繳範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股份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第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在稅前列支,繳費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五,社會保險費實行集中統壹征收。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分別納入社會保險基金相關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社會保險事務。

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收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負領導責任,協調解決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中的問題,保障社會保險費征繳依法有序進行;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籌集機制,通過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財政預算補貼、依法出讓部分國有資產、社會征繳等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基金。

第八條社會保險費征繳和社會保險業務經辦所需經費納入部門預算,由財政撥付,不得從社會保險費中提取。

第二章收付管理

第九條繳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變更登記,並憑社會保險登記證與當地稅務機關建立繳費關系。

繳費單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進行改制的,社會保險關系不變;繳費人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

繳費人在辦理社會保險註銷時,應當到當地稅務機關結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然後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條繳費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工資和費率,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月繳納社會保險費,並依法履行社會保險費代扣代繳義務。

前款所稱職工工資總額,是指支付方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體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職工工資收入是指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工資性收入等。)由繳費單位直接支付給職工本人。

第十壹條繳費人與繳費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繳費人應當在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關系保留或者轉移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十日內辦理完畢。

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個人意願,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保留社會保險關系或者轉移個人賬戶,延續社會保險關系;對無法轉移或接續社會保險關系的農村居民,可將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和失業保險生活補助壹次性支付給本人。

在城市工作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農村居民,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歸其所有,在達到城鎮職工退休年齡後壹次性領取,享受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相關待遇。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人的申報情況;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人和繳費人的實際繳費情況。

地方稅務機關在征收過程中發現繳費人申報不實的,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人的實際工資總額和職工工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重新核實。繳費人應當按照當地稅務機關計算的數額預繳當月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三條鼓勵自由職業者和其他人員按照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

以個人名義參加社會保險或續保的,可通過每年申報壹次繳費金額,定期繳費的方式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四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核定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壹)未依法申報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二)未設置會計賬簿的;

(三)賬簿、賬戶混亂,原始憑證不完整,難以計算的;

(四)拒絕提供財務和勞動分配資料或者銷毀賬簿、憑證的;

(五)申報的社會保險費數據明顯低於實際數據且無正當理由的。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社會保險費。

繳費人確因特殊困難暫時無力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提供資產擔保或者其他有效繳費擔保,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征求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意見並予以批準,可以緩繳基本醫療保險費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滿後,繳費單位應當足額繳納緩繳的社會保險費和銀行活期存款利息。延期付款期間將不會收取滯納金。

第十六條繳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緩繳期滿後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依法加收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七條繳費單位因解散、破產、撤銷進行資產清算、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優先償還拖欠的工資、職工安置費和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分立、合並或者被合並時,應當到當地稅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明確繼續繳納的責任,並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地方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漏征;在稅費征收過程中,發現繳費人應當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的,應當督促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及時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社會保險費的征收使用江蘇省財政廳監制的專用票據。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認真審核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做到有查、有查、有查;做好個人賬戶的記錄和管理;每年至少向繳費人發送壹份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和失業保險繳費清單,反映繳費人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保存付款和支付記錄,並確保其完整性和安全性。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每年向繳款單位發送壹次繳款清單。

第二十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社會保險費征繳信息互聯網和信息共享系統,為繳費單位提供信息服務。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監督檢查工作,依法查處征繳違法案件。工會依法參與監督檢查。工商行政管理、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二條繳費單位應當向職工公布年度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工會應當督促繳費單位向職工公布年度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第二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復制有關資料,並負責為被檢查單位和人員保密。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就業情況、工資發放、財務報表、納稅申報表等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或者隱瞞有關情況。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公務證件;不出示的,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向繳費單位的工會、繳費單位的上級管理單位和繳費個人通報繳費單位的違法行為和侵犯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和檢查,定期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反饋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為繳費單位和個人查詢繳費記錄或個人賬戶提供免費服務。當事人提出的名單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復核,並將復核結果告知當事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違法行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對舉報情況進行調查,按照規定進行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和財政專戶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費和社會保險基金的征收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有關單位的財務、財務收支和負責人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時,應當將社會保險費列為審計內容。發現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督促其足額繳納,並將相關情況通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企業營業執照進行年度檢驗和辦理變更、註銷手續時,應當督促企業依法履行社會保險繳納義務。未履行義務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通報相關情況。

監察機關依法監督國家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社會保險費征繳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社會保險費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按時足額支付給參保個人。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有關賬簿、資料,或者不保存賬簿,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收取滯納金,並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和刑事處罰外。

第三十條不按照規定繳納或者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經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采取轉移、隱匿賬戶等手段阻礙征收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作出強制征收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書面通知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除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或者拍賣、變賣等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

第三十壹條繳費單位和有關人員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就業情況、工資發放情況、財務報表、納稅申報表等資料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繳費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社會保險費流失,或者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擠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和截留、擠占、挪用的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不當或者泄露商業秘密,給繳費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費用不得在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企業繳納社會保險費,適用本條例。

外籍員工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員工的社會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情況,決定第三條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比例、個人賬戶比例和計發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4年2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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