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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電信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絡和信息安全,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安全、保護、規劃、建設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省通信管理局是全省電信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電信管理機構),對全省電信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物價、建設、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省電信管理機構對全省電信行業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電信行業管理的法律、法規,統籌規劃公用電信網和專用電信網,對電信行業實行行業管理;

(二)依法負責發放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負責電信設備進網管理,並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電信服務價格進行監督管理;

(三)依法受理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投訴,維護電信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四)監督管理電信業務技術人員資格、電信網絡建設和電信市場;

(五)保證公用電信網的互聯和公平接入,協調公用電信網與專用電信網之間以及電信企業之間的業務關系;

(六)負責電信網碼號和其他公共電信資源的分配和管理。組織協調通信與信息安全、專用通信和應急通信;

(七)承辦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電信相關工作。第二章市場管理第五條在本省從事基礎電信業務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應當持有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向省電信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在本省從事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條件,並向省電信管理機構申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合格許可證的發放;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許可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發證機關註銷或者吊銷許可證後,應當及時通知企業登記機關。第六條發證機關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發證機關在進行經營許可證年檢時,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對其經營主體、經營行為、電信設施建設、電信資費和服務質量進行檢查。第七條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60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證;終止業務的,應當提前6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第八條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省電信管理機構的規定,及時向其他經營者提供經營電信業務所需的電路和設施。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無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提供電路和設施。第九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協作的原則,在不影響通信網絡安全的條件下,與有互聯需求的電信企業實現互聯。

網間互聯協議簽訂後,提出網間互聯要求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抄送省級電信管理機構。網間互聯雙方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完成互聯結算。不能在國家規定的時限內進行互聯結算的,省級電信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具體的互聯結算時限。第十條網間通信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不得低於電信業務經營者網內同類業務的質量。網間通信中斷或者嚴重阻塞時,除不可抗力外,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恢復通信,同時向省級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電信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對網間通信設置障礙。第十壹條因互聯事項產生的互聯爭議,任何壹方均可以書面形式向省電信管理機構申請處理。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由電信技術等相關檢測機構的專家組成的專家組,對互聯互通中的爭議和通信質量進行論證和檢測,並根據專家組和檢測機構取得的結果協調爭議雙方;協調不成的,應當自協調結束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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