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築工程施工中,由於投資大、工期長、手續復雜等特點,在履約過程中,為了維護自身利益,建築商和施工方不可避免地會對工程的技術要求和相關合同文件的解釋產生爭議和矛盾,這就決定了合同雙方發生索賠是不可避免的。所以索賠後保護自己的權益不受損害是非常重要的。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索賠時效作為壹項廣泛應用於建築業的法律制度,在實際建設工程領域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盡管目前我國民法理論對其缺乏深入的研究。因此,研究索賠限制具有重要意義。
壹、索賠限制的法律依據
隨著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施工企業法律意識的增強,承包商為了獲得更大的工程經濟效益,越來越重視索賠和索賠的限制。於是,索賠限額幾乎成了建築行業的行規。但在現行法律中,與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不同,並未明確規定請求權時效(如《民法通則》第七章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其性質仍屬於當事人的壹種合同約定。但是,根據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則,只要施工合同中關於限制索賠的約定是施工合同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就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超過索賠期限的索賠不再具有法律約束力,自然不應得到法律支持。
第二,關於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實踐中索賠限制的規定
索賠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因非自己過錯造成對方應承擔責任的情況而造成的實際損失,向對方提出經濟補償和延長工期的要求。索賠主要包括業主不依法履行合同、設計文件存在缺陷、工程施工承包管理模式發生變化、意外風險和不可預見因素等。
建設工程合同索賠,包括承包人對發包人的索賠、發包人對承包人的索賠和雙方的反索賠。本文主要討論承包商對雇主的索賠。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索賠時效,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索賠事件發生後,索賠人未在約定期限內行使索賠權,視為放棄索賠權,其索賠權消滅的合同法律制度。約定的期限是請求權時效期間,屬於消滅時效。
在施工合同管理實踐中,有關索賠限制的條款大多散見於示範施工合同中。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GF-1999-0201)第36.2條規定“索賠應在索賠事件發生後28天內通知工程師”;1987第四版FIDIC條款第53.1條:“承包人應在索賠事件首次發生後28天內將其索賠意圖通知工程師”。在FIDIC合同第壹版1999中,有幾個類似的條款涉及索賠的限制。
在實際施工中,明確規定了壹些具體的合同專用條款,如“承包商的索賠必須在索賠事件發生後壹個月內向工程師提出,並在事件發生後30天內提供索賠申請及相關證據,超過上述期限提出的任何索賠均視為放棄索賠權”;“在引起索賠的事件發生後14天內,承包人應向發包人提交具有索賠意向的書面報告,並在書面報告後214天內提交索賠金額的具體計算資料。承包商提交或遲交資料的索賠將不予考慮。”
如果索賠人不嚴格遵守索賠時效,過了期限再提出索賠,就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第三,債權限制的效力
索賠的限制有兩個效果。壹是請求權消滅,即權利人在雙方約定的時效期間內未行使請求權,其相對人可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拒絕時效或者費用的請求權;二是勝權消滅,即權利人在約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未提起債權,不再受法律約束和保障,因相對人對時效期間屆滿的抗辯而成為自然債務。比如山西省某建設集團公司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索賠案,由於施工方提出索賠的時間超過了施工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大部分索賠被法院認定無效,最終遭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但是,請求權的時效與訴訟時效是壹樣的。即使訴訟時效屆滿,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並未喪失。因此,相對人放棄請求權時效的抗辯權並賠償權利人的,相對人不得以不知道時效屆滿為由要求權利人返還。
四、自始權利要求的限制
索賠時效是從索賠事件發生時起算,還是從索賠事件結束時起算,壹直存在爭議。筆者認為,盡管任何索賠事件的發生持續時間或長或短,但索賠時效期間的起點應是索賠事件發生的時間。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GF-1999-0201)對索賠的理解,對於壹個持續時間較長的索賠事件,索賠時效期間的時間仍然是事件發生的時間。第36.2 (2)條規定:“索賠意向通知應在索賠事件發生後28天內發給工程師;(5)當索賠繼續進行時,承包人應分階段向工程師發出索賠意向,並在索賠事件結束後28天內將有關資料和最終索賠報告送交工程師。”FIDIC第53.3條規定:“在第53.1條規定的通知發出後28天內,承包人應向工程師提交壹份詳細的說明,表明索賠的金額。如果引起索賠的事件具有持久的影響,上述賬戶應被視為臨時賬戶。按照工程師合理要求的時間間隔,承包商應提交進壹步事件的臨時賬目。如果臨時賬目已提交給工程師,承包商應在導致索賠的事件終止後28天內提交最終賬目。”因此,索賠意向通知書和中期索賠報告作為索賠文件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在雙方約定的時效期限內提交,否則最終索賠報告將失去索賠效力。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承認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時間應當以請求權事件發生的時間為準。在2002年北京仲裁委裁決的北京某建設集團公司與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索賠糾紛案中,申請人北京某建設集團公司主張被申請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是壹個連續事件。因此,申請人主張,雖然提交索賠報告的時間超過了從事件發生時起算的時間段,但沒有超過從事件結束時起算的時間段,因此認為其索賠沒有超過時效期限。仲裁庭指定的鑒定人指出,被申請人拖欠工程款是壹個連續事件,即使爭議提交仲裁庭,該事件仍可能處於連續狀態。如果按照申請人的邏輯,索賠時效期限甚至還沒有開始計算,其索賠甚至無法提起。顯然,申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從司法實踐的理解來看,認為當事人應當知道自己有要求賠償的權利,並應當從索賠開始就積極行使權利。
由於請求權時效屬於同壹期間,不應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中斷和中止的規定。但實際操作中,如果雙方協商壹致同意延長索賠期限,則另當別論。
索賠限制作為壹項合同法律制度,可以平衡業主和施工承包商的利益,有利於客觀、公正、經濟地解決索賠問題。因此,在工程建設合同管理實踐中,施工企業只有熟悉和掌握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註意在約定的時效期限內合理行使索賠權,提高索賠技巧,才能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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