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流動人口應當遵紀守法,依法履行義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聯互通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逐步建立流動人口綜合信息系統,實現政府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方便流動人口辦理就業、就學、管理和社會保障等事項。
第六條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證的制作、發放和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稅務、民政、衛生、教育、司法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鄉鎮和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流動人口應當按照國家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時,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流動人口為育齡婦女的,還需提供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八條流動人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居住登記,負責登記的人員或者單位應當在登記後三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申報:
(壹)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遷入時進行登記;
(二)流動人口就業,用人單位提供住所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流動人口就業時進行登記;
(三)十六周歲以上的其他流動人口,由流動人口遷入時提供住宿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
出租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時,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在具有本地戶籍的親屬家中居住的流動人口,居住時間不滿十五日的,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第九條暫住在賓館、酒店、招待所等經營服務場所住宿的流動人口,由經營單位按照《江西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十條在學校、民辦高等教育機構和培訓機構就讀或者培訓的人員,入學時由學校、民辦高等教育機構和培訓機構進行登記。
公安、民政、城管等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或者引導在城市中發現的流浪乞討人員向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求助;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負責對尋求救助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登記。
醫院應當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的有關規定,負責對住院人員進行登記。
上述人員不再需要向公安機關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壹條從事房屋租賃和職業介紹的物業服務單位和中介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開展流動人口信息采集和報送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擬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動人口,年滿16周歲,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領《江西省流動人口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
(壹)已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
(三)已在居住地購買住房的;
(四)符合居住條件,但本人尚未遷入戶口的。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如實填寫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表,並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居住證明和相關材料。
居住證有效期為六個月至三年,具體期限根據流動人口計劃居住時間確定。
第十三條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收到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材料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送交當地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收到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的材料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材料不齊全的,壹次性告知應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居住證有效期滿,持證人需要繼續在居住地居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十日到發放居住證的公安機關辦理延續手續。
居住證嚴重損毀、無法辨認或者遺失的,持證人應當到發放居住證的公安機關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持證人換發證書時,應交回原證書。
第十五條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免收費用,所需費用支出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表》和居住證的樣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絡,逐步完善和拓展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壹)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免費提供的政策咨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失業登記、就業信息查詢等服務;
(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三)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四)傳染病防治、兒童預防接種、婦幼保健等醫療衛生服務;
(五)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八條居住證持有人除享有前條規定的權益外,還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壹)依法參加居住地的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的管理;
(二)按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資格評審或考試、專業(執業)資格考試和專業(執業)資格註冊;
(三)在居住地辦理往來港澳的商務簽註手續;
(四)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並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常住居民同等優惠待遇;
(六)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的具體辦法。
第十九條流動人口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可以在其居住地申請常住戶口。公安機關應當為申請落戶並符合落戶條件的流動人口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二十條居住證持有人的隨遷子女與具有常住戶口的學生平等接受義務教育,可以在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學校辦理入學手續。
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出示執法證件後,可以查驗其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公共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有人出示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用、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禁止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在流動人口居住信息采集、管理和使用過程中獲取的信息應當保密,不得擅自泄露,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壹)使用虛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進行居住登記的;
(二)非法扣留他人居住證的;
(三)騙取、冒領、出租、出借或轉讓居住證的。
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壹款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未按時報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泄露或者買賣在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管理和使用過程中獲取的信息的;
(四)有其他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所稱有效身份證件包括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居住證明,包括房屋產權證、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備案證明、單位出具的宿舍居住證明等。
第二十九條外國人、無國籍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臺灣省同胞的居住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1110起施行。1998 2月10省人民政府令第66號發布,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4修改後的《江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領取的暫住證在有效期內保持有效。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居住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申領居住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