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應當對前款所列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第四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地方國家機關和其他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第五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財務收支數額較大的地區或者重點部門、單位設立派出機構。
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派出機構依法開展審計工作。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對被審計單位配置、使用和利用財政資金和公共資源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評價。第七條依法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查閱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有關審計報告。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追究責任。第八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九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客觀公正處理審計事項,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依法接受監督。
審計人員在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第十條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未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的具體審計事項,可以申請專項資金,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安排。第二章審計對象和審計內容第壹節財政收支審計第十壹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預算執行的具體組織、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預算收入的征收、 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有關的部門和單位的預算執行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依法對取得財政資金的其他單位和項目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收支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壹)財政部門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向本級各部門(包括直屬單位)批復預算,調整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動情況;
(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計劃,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資金;
(四)財政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財政管理制度的規定,撥付和管理政府間財政轉移支付資金,以及結算和結轉;
(五)本級各部門(包括直屬單位)年度預算執行情況;
(六)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地方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
(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預算資金實行專項管理;
(八)政府債務資金的管理、使用和績效情況;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未納入本級預算管理的下列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壹)財政部門管理和使用的財政資金未納入預算管理的;
(二)同級各部門管理和使用的財政資金未納入預算管理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對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有直接關系的部門和單位的預算執行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壹)預算收支、結余和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二)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經營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真實性、合法性和管理情況;
(三)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資金使用績效;
(五)與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活動;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