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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依法所有的耕地、園地、林地、草地、養殖水面,以及依法用於農業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第四條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承包方的承包經營權和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和承包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和落實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和流轉合同;

(三)監督檢查農村土地承包和流轉合同的履行;

(四)負責農村土地承包和流轉合同的檔案管理;

(五)負責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領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資金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不得向農民收取。第二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實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承包,或者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平均分配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第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分年齡、性別、民族、宗教信仰、勞動能力等。,都依法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權。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願放棄土地承包權的,應當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後15日內書面告知發包方。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壹)父母雙方或壹方是本村村民新出生的子女且戶籍未遷出的;

(二)與本村村民結婚並遷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收養的子女,其戶口已遷入本村的;

(四)釋放後戶口遷回本村的;

(五)復員、退伍軍人、大中專畢業生將戶口遷回本村的;

(六)其他依法將戶口遷入本村,並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員。

以放棄土地承包權為條件將戶口遷入本村的,不享有土地承包所涉及的權利,也不承擔相應的義務。第十條統壹組織家庭承包後,原戶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員,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壹)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士官;

(二)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

(三)服刑人員。第十壹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使用;土地已經屬於本村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本村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承包。

國家所有的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承包經營。第十二條農村土地承包雙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合同。發包方各執壹份,發包方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壹份;由村民小組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交副本。第十三條承包合同簽訂後,應當依法向承包方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樣式印制,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人民政府領取,發放給承包方。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留或者擅自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林權證。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登記、發放、備案、保管、查詢、變更和註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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