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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2021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壹)對公民處以三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二萬元以上的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和等值的財物;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

(三)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就業;

(四)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三條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聽證應當告知和回避,依法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聽證活動的協調、指導和監督。第二章聽證組織和聽證人員第五條聽證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組織。具體工作由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處罰,由委托的行政機關組織實施。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得委托其他機關或者組織舉行聽證。第六條聽證人員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第七條聽證主持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不是本案的調查人員;

(二)從事法制工作兩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五年以上。第八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a)決定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主持聽證;

(三)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四)決定聽證員或者記錄員是否回避;

(五)決定證人是否在聽證會上作證;

(六)詢問案件事實、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七)維護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第九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壹至二名聽證員協助聽證。

聽證設書記員,負責聽證筆錄的制作和其他事務。第十條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當事人和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在本案中擔任過證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本案的鑒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第三章聽證參加人第十壹條聽證參加人是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調查人員、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第十二條當事人是指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十三條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a)要求或放棄聽證;

(二)委托壹至二人出席聽證會,並出具授權委托書,明確代理權限;

(三)申請回避;

(四)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

(六)核對聽證筆錄。第十四條調查人員是指對案件進行調查並向當事人提出行政處罰建議的辦案人員。第四章聽證的通知、提出和受理第十五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通知書。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期限;

(5)聽證組織。

聽證通知書應當加蓋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印章。

聽證通知書可以直接送達、委托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第十六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五日內向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以郵寄方式要求聽證的,以郵寄地的郵戳日期為準。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應當在障礙消除後三日內,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申請延期。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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