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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規則:靠右行走;哪裏規定的?

哈滕豪爾認為,18世紀的“意誌宣言”概念是由雨果·格勞秀斯的“許諾”演變而來的。成文法的第壹次使用可以在1794的普魯士壹般州法中找到。法律“使用這壹概念是為了明確界定作為人類意誌結果的法律行為意義上的行為。”它所表達的顯然是啟蒙運動中理性法的理念。在理性法看來,行為“不過是人獲得自由後的壹種關系形式。”?6?8?6?理性法中的行為是指來源於理性人,旨在與自己或他人形成某種關系的行為。“通過“意思表示”,私人行為自由的正當性得到確認,“私法自治”成為民法無可爭議的核心概念,意思表示理論本身在19世紀的法律中占據了統治地位。[1]

至於“法律行為”,哈登鮑爾指出“在19世紀早期,法律行為的概念還沒有在法律中廣泛使用。這個藝術名詞在當時壹般法學專業的著作中還是很難找到的。而且,合同作為這種法律行為最重要的類型,還沒有被系統地歸入行為的概念。”[2]薩維尼對法律行為理論的充分闡述作出了貢獻。薩斯喀徹溫在《當代羅馬法體系》中系統闡述了通過“法律行為”獲得“個人意誌的獨立領域”的概念,使法律行為成為當事人建立和變更法律關系的重要手段。就強調當事人意誌的支配而言,薩維尼基本上將“法律行為”視為“意誌表示”的同義概念。[3]但隨之而來的表達趨勢是,“意思表示”的主導地位逐漸被“法律行為”所取代。經過壹些概念上的轉換,雖然意思表示仍然是“法律行為”的核心,沒有法律行為,但只是法律行為的壹個組成部分。是“法律行為”而不是“意願的表達”確立了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意思表示理論“因此失去了與行為理論的直接聯系,而與法律行為理論建立了直接聯系。”正因為如此,意義表征理論失去了本來的意義。" [4]

《德國民法典》采納了法律行為理論,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了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的概念,但沒有對它們進行界定,也沒有明確規定它們之間的關系。然而,我們不妨從條款中術語的使用來推斷《守則》的基本態度。《德國民法典》總則部分第三章(第104-185條)標題為“法律行為”,第105、107、116-65438條。而且,法典第119、120、123條規定了可撤銷的“意思表示”,而根據第142條,被撤銷的是“法律行為”。據此,梅迪庫斯認為,“民法典在這樣壹個飛躍中混合了這兩個概念,這說明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這兩個概念的區別是微乎其微的。”[5]《德國民法典》中“立法原因”的表述似乎支持了這壹判斷:“就約定而言,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是同義表達。”[6]

然而,盡管意願表達和法律行為這兩個概念之間的差別“微乎其微”,但不可否認的是,“法律行為”畢竟在《治罪法》的語言中占據了主導地位。所以,問題來了,為什麽《德國民法典》青睞的是“法律行為”而不是“意思表示”?或者說,立法者在選擇這壹術語時可能會傳達什麽樣的信息?對於法律行為,“立法原因”的解釋是:法律行為?6?8?6?8是私法上的壹種意思表示,其目的是追求壹方當事人希望發生的、法律制度允許的法律結果。法律行為的本質是壹個目的是產生法律效力。”[7]對此,哈滕保羅評論說:

這種根據人的意誌解釋法律效果的理論仍然是法律行為理論的核心,但這裏有壹個最重要的變化:當事人的意思不能再是任意的。因為這裏有壹個前提,當事人的壹切意思表示都必須默認現行法律所追求的價值,所以任意行為不能生效。意思表示之所以生效,可以從“法律制度”中找到依據。歸根結底,是壹個國家的公民社會賦予當事人的意思以法律效力。[8]

沿著這個思路,我們可能會認為“法律行為”取代“意思表示”成為私法的主導概念,也是公權力在私法領域得到強化的過程。因為,在“法律行為”的概念下,行為的效力不再植根於當事人的意誌,或者說,不再僅僅植根於當事人的意誌。更重要的是,它必須符合“現行法律所追求的價值”。由此可以推斷,通過概念選擇,立法者似乎在某種程度上拋棄了理性法的思維方式去尋求根據行為人的意誌約束行為的根源,轉而強調實在法對法律行為的控制。

“法律行為”不僅包含著與“意思表示”截然不同的效力來源,而且根據《德國民法典》的“立法理由書”也有壹些技術上的區別。“立法理由”壹方面認為意誌表示和法律行為是同義表示,另壹方面又說:“使用意誌表示的人,著眼於意誌表示本身的過程,或者因為某種意誌表示只是法律行為事實的組成部分。”[9]《德國民法典》實施後,“立法理由書”中“某種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為事實的組成部分”的表述得到了充分的闡述。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這兩個概念在技術上逐漸明確區分開來。典型觀點(以下簡稱“附加成分論”)如下:第壹,法律行為可能等同於意思表示,單方表示就可以成立並生效;第二,法律行為可能由多個意思表示組成,如合同、成立團體的* * *同行的行為;第三,意思表示需要結合其他法律事實才能構成法律行為,如交付、登記等法定或約定的形式。雖然法律行為的概念取得了主導地位,但它與意願表達之間的區別也得到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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