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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會法對現代西方法律有什麽影響?

波爾曼的論述

波爾曼在他的兩部代表作《法律與革命》和《法律與宗教》中充分闡釋了教會法與西方法律傳統的關系。他認為,從11年底的教皇革命(格裏高利七世改革)開始,在教學和習俗方面的壹系列重大變革形成了西方法律傳統產生的基礎。由此也可以看出教會法對西方法制的貢獻。

波爾曼的研究表明,自20世紀後期以來,基督教在西方和法律的發展中發揮了核心作用。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首先,基督教掙脫了地方國王的控制,獲得了對宗教事務的獨立管轄權,從而實現了宗教事務與世俗事務管轄權的分離。在波爾曼看來,這種宗教與習俗的分離為後來的政教分離埋下了伏筆,也為分權制衡的憲政提供了原型。其次,基督教首先發展出壹套政府管理機構,其中最重要的是教會建立了以教皇為核心的教會秘書部、財務部和教會法庭,從而成為近代西方國家中第壹個組織嚴密、高效的政治體,即具有現代意義的國家。這為各種世俗政治體的法律提供了範本。他們模仿了教會的政治組織和管理,並取得了重要成果。第三,基督教率先組織了近代西方國家的第壹批大學。在這些大學中,神學教授采用的經院哲學對現代西方法律的形成產生了重要影響。法學教授講授的羅馬法為現代西方法律的發展提供了基礎材料。這些都為現代西方法學的形成和發展奠定了基礎。第四,基督教教會法率先禁止決鬥和神判,首次輸入教皇選舉制度,突出信守誓言和承諾的重要性,這些都促進了近代西方法律的合理化。第五,基督教作為統壹的權威,在中世紀各種政治體眾多、君主制嚴重分裂的情況下,發揮了限制世俗國王權力、協調各種政治力量沖突、遏制戰爭、維護和平的核心作用。在波爾曼看來,這些都表明基督教及其教會法在現代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和發展中具有基礎性作用。

對部門法的影響

(1)體質。

教會法對現代憲政的影響最突出的是其權力結構和教會法學家的法律觀念。在中世紀的西歐,宗教權力和王權相互重疊、相互碰撞,形成了兩者之間的二元對立結構,有時被稱為“三權分立”。這是非常重要的壹點,構成了現代憲政制度最重要的歷史淵源。

在教會內部,教皇的權力不是絕對至高無上的,它受到神法和律法的限制。根據教會法,如果教皇背叛信仰,揮霍教會財產,犯有通奸、搶劫等嚴重損害教會名譽的罪行,將受到審判並被廢黜。在12和13世紀,教會法進壹步規定,教皇不得從事違背整個教會“地位”的行為,不得頒布旨在損害教會“壹般地位”的法律,包括損害其特點、壹般利益或公共秩序。而且《教會法》還規定,如果教皇命令壹個人做壹件不公正的事情,會損害教會的地位,那麽基督徒有權拒絕服從。

(2)刑法。

在懲罰問題上,教會法不同於中世紀的日耳曼法。它不把懲罰看作是復仇的滿足,而是恢復被犯罪摧毀的上帝秩序。因此,在量刑時需要考慮罪犯靈魂的凈化和道德的矯正。教會主張監禁優於死刑,所以給了罪犯反省罪惡的機會。這其實就是後來懲罰的雛形。

在定罪量刑方面,教會法堅持所有的人,無論貧富貴賤,在法庭面前和在上帝面前都是平等的,這是近代法律平等原則的先驅。

(3)程序法。

在訴訟程序方面,教會法堅持法律存在於法官頭腦中,即在審判過程中的所謂“良心原則”。為了有效地貫徹這壹原則,世俗程序法中的形式主義受到教會法的批判,教會法院的法官被賦予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權,這在現代西方刑事訴訟的壹些原則和實踐中都可以看到,而不僅僅是在英國衡平法院的訴訟中。

教會法對世俗法的巨大影響還在於在刑事訴訟中確立的探究式訴訟程序。在中世紀早期的日耳曼法中,刑事犯罪的起訴和刑罰的執行都是由受害者或其家屬來進行的,這對於壹個被侵犯的弱者來說是非常困難的。無罪三世的教會法規定,根據公告或私告,法庭可以對案件進行調查,官方負責調查證據和執行刑罰。根據當時的規則,被告必須出庭,法庭告訴他檢察官的名字並出示證據,允許被告為自己辯護並出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訊問訴訟對公訴制度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在訴訟法發展史上也有著重要的進步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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