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羊供少數民族居民食用,其屠宰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第三條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牛羊屠宰的監督管理;區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牛羊屠宰的監督管理。
農業、工商、衛生、質監、公安、宗教、食品藥品監管、環境保護、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牛羊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於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制定。第五條牛羊屠宰廠(場)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動物防疫、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第六條牛羊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和供電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屠宰設備和車輛;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和汙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牛羊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布局和屠宰工藝流程符合國家《肉類加工廠衛生標準》、《家畜屠宰加工通用技術》和《家畜屠宰加工企業獸醫衛生標準》的要求;
(八)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牛羊屠宰廠(場)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牛羊屠宰廠(場)設置規劃,會同市商業、貿易、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予以審核認定,並發放定點屠宰標誌。第八條進入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應當具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沒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的牛羊,應當接受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補充檢驗。未經檢疫的牛羊不得進入指定的屠宰廠(場)屠宰。第九條牛羊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牛羊,不得向牛羊及其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第十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進行檢疫,查驗動物檢疫證明,對分割後的牛羊的胴體、肉、臟器、頭、蹄進行統壹標識和編號。在畜體、肉、內臟等上蓋章。經檢疫合格的,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標誌,並出具動物產品檢疫證明。經檢疫不合格的牛羊產品,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牛羊屠宰廠(場)應當支持和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開展檢疫工作,並為開展檢疫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第十壹條牛羊屠宰廠(場)應當對肉品品質進行檢驗,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健全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牛羊屠宰同步進行,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應當登記;
(二)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印章,放行出廠(場);
(三)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二條牛羊屠宰廠(場)應當對未出廠(場)的牛羊產品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進行儲存。第十三條運輸牛羊產品應當使用專用車輛和相應的設備,運輸的牛羊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第十四條牛羊產品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識的規定。第十五條從事牛羊產品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館、飯店、集體餐飲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牛羊產品,應當由本市或者本市以外的牛羊屠宰廠(場)屠宰,並有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
未實行牛羊定點屠宰的地區輸入本市城市規劃區的牛羊產品,應當具有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