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對殯葬行業實行統壹管理。
各級公安、工商、土地、衛生、城市規劃、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第六條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第七條人口密集、交通便利的地區為火葬區,其他地區為土葬改革區。
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定,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具體劃定標準由省民政廳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條公民在火葬區死亡的,除下列情形外,應當實行火葬。
(1)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進行。自願火化應當依照本條例進行,他人不得幹涉。
(二)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後,可以按照宗教習俗安排和處理遺體。但應遵守國家相關規定。第九條公民在火葬區死亡後,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者殯儀服務站領取遺體。死者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有運輸條件的,也可以直接將遺體運送到殯儀館、火葬場或者殯儀服務站。
在醫院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者殯儀服務站接運遺體,並辦理遺體交接手續。
因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條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由殯儀館、火葬場和殯儀服務站承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殯儀服務業務。第十壹條醫療教學、科研單位需要使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的,死者親屬和使用遺體的單位應當到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辦理手續。第十二條正常火化死者遺體的,應當提交由死者所在單位或者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死者生前無固定單位的,提交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或無名屍體的火化,由縣(市、區)以上司法機關通知。第十三條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在殯儀館或者火葬場的保存期限不得超過5日。逾期應經殯葬管理機構批準。第十四條火化後的骨灰,提倡深埋、播種、植樹、存放等方式。,禁止棺木安葬骨灰。
無名屍體火化後的骨灰,3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或者火葬場處理。第十五條火葬區內的公民在異地死亡後,應當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屍體運回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應當經死亡發生地的縣(市、區)民政局批準。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六條土葬改革區的公民死亡後,可以實行土葬。
各級人民政府要在土葬改革地區宣傳倡導殯葬改革,創造條件改善殯葬服務設施,逐步推行火葬。對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支持,他人不得幹涉。第十七條土葬改革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土葬用地。
如果已經建立了公墓,主張將遺體安葬在公墓內。未建立公墓的,遺體應當安葬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荒地;也可以埋在地下,不留墳頭。第十八條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研究價值的墓葬,因國家建設用地需要遷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九條國家建設用地需要占用公墓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30日通知墓主人在規定期限內遷葬,遷葬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建設單位應當對逾期拒不遷葬或者無主的墳墓進行處理。第二十條禁止下列行為:
(壹)占用耕地作為墓地的;
(二)出售和出租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土地作為墓地墓穴的;
(三)恢復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國家建設或者農田基本建設中遷移或者毀壞的墳墓的遷移或者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