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小學教師,是指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特殊教育機構、少年宮、地方教研室、電化教育等機構的教師。
前款所稱中小學教師包括民辦學校教師。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處理包括處罰和其他處理。處分包括警告、記過、降級或撤職、開除。警告期6個月,記過期12個月,降級或撤職期24個月。是* * *黨員,同時給予紀律處分。
其他處理包括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檢查、通報批評,以及取消評獎評優、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崗位招聘、工資晉升、申報人才計劃等方面的資格。取消資格的執行期不得少於24個月。
對涉嫌違法犯罪的教師,要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條教師違反職業道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在教育教學活動和其他場合,有損害黨中央權威和違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言行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
(三)通過課堂、論壇、講座、信息網絡等渠道發布和轉發錯誤觀點,或者編造、傳播虛假信息和不良信息。
(四)違反教學紀律,敷衍教學,或擅自從事影響教育教學工作的兼職和有償行為。
(五)歧視、侮辱、虐待和傷害學生。
(六)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遇有突發事件,面臨危險,不顧學生安危,擅離職守、逃避的。
(七)與學生發生正當關系,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猥褻、性騷擾。
(八)在招生、考試、晉級、保送和績效考核、崗位招聘、職稱評定、評審等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九)向學生及其家長索取或者收受財物,或者參與學生及其家長出資的宴請、旅遊、娛樂、休閑活動,向學生推銷圖書、報刊、教輔資料、社會保險,或者利用家長資源謀取私利。
(十)組織、參與有償補課,或者為校外培訓機構及他人介紹生源、提供相關信息的。
(十壹)其他違反職業道德的。
第五條學校和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發現教師有違反第四條所列行為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理。在作出決定前,教師應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聽取學生、其他教師、家長委員會或者家長代表的意見,並告知教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教師要求就給予崗位等級以上處分舉行聽證的,擬作出決定的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六條處理教師應當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應當與其違反職業道德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適應;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性質準確,處理得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七條教師待遇按照下列權限決定:
(壹)警告和記過,公辦學校教師由學校提出建議,學校主管教育部門決定。民辦學校的教師由其所在學校確定,並報主管教育部門備案。
(二)降低崗位等級或解聘,由教師所在學校提出建議,學校主管教育部門決定並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
(三)解聘、辭退公辦學校教師由學校提出建議,學校主管教育部門決定,並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民辦學校教師或未納入編制管理的教師,由其所在學校決定並解除聘用合同,報主管教育部門備案。
(四)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取消評獎評優、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崗位聘用、工資晉升、人才使用等資格。,按照管理權限,由教師所屬學校或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作出處理決定。
第八條決定應當書面告知教師,並載明事實、理由、依據、期限、申訴渠道等內容。
第九條教師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申請復核。如對復核結果不服,可向該校教育部門的上壹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期滿後,根據悔罪表現延期或終止教師待遇,並將處理決定和取消處理決定完整存入人事檔案和教師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條教師受到處分,符合《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撤銷其教師資格。
受處分期間暫停教師資格定期註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喪失教師資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師資格。
教師受到記過處分期間,不能參加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
第十壹條教師被依法判處刑罰的,根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分別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其中,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予以辭退。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教師,喪失教師資格。
第十二條學校、教育主管部門在師德師風建設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采取約談、誡勉談話、通報批評、紀律處分、組織處理等方式,嚴肅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壹)師德師風長效機制、日常教育監管不到位;
(2)對教師道德失範問題的調查和發現不及時;
(三)對發現的師德失範行為處理不當,或者拒絕、拖延處罰,或者推諉、隱瞞不報的;
(四)師德失範行為處理決定落實不到位,師德失範行為整改不徹底的;
(五)多次出現教師道德失範問題或因教師道德失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失職案件。
第十三條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