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美超公司自稱是壹家生產銷售高品質家裝建材產品的知名企業。2002年9月11日,北京美超裝飾材料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了第3303708號“墻谷”商標。2004年被商標局批準用於1工業粘合劑等商品。現該商標註冊專用權為美超集團有限公司,2005年9月7日,美超公司申請註冊第4882697號商標,於2009年經商標局核準註冊,核準使用在1工業粘合劑等商品上。美超公司認為,修傑公司未經本公司許可,擅自使用修傑墻、益康墻、興超墻商標,被告王曉亮擅自銷售侵權商品,侵犯了本公司轉讓這兩個“墻”商標註冊商標專用權。美超公司請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強固”註冊商標專用權;2.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為停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654.38+00萬元;3.兩被告在《中國工商報》刊登聲明,消除侵權造成的不良影響。
被告修傑公司辯稱,其向商標局提交了第140165438號、2006年10月12號、2006年10月20日165438號。上述三件商標申請,經商標局核準註冊後,獲準在1工業用膠粘劑等商品上使用。修傑公司認為“混凝土界面處理劑”等商品中“堵墻”的使用力度較弱,不會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墻面塗料”壹詞是建築裝飾領域對“混凝土界面處理劑”商品的通用名,公司未在商品顯著位置使用,未侵犯美超公司享有的“墻面塗料”商標註冊專用權。
“堵墻”不屬於混凝土界面處理劑這壹商品的總稱。
法院認為,相關公眾普遍認為壹個名稱可以指代壹種商品的,應當認定為普通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詞典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鑒別已確立的常用名稱的參考。壹般約定俗成的通用名都是以全國相關公眾的共同認識來判斷的。
本案中,被告修傑公司提交了兩份公證書,保存了原告美超公司等經營主體在網絡宣傳“混凝土界面處理劑”商品上使用“堵墻”字樣的證據。證據顯示,原告美超公司在“混凝土界面處理劑”商品上使用的“墻體砌塊”字樣作為註冊商標,與美超公司的註冊商標共同使用。網絡中其他經營主體使用“墻”字時,大多在括號內標註描述性文字“乳膠界面劑”或“界面處理劑”。這恰恰說明全國建築裝飾材料的經營者和消費者還沒有達到參照混凝土界面處理劑這種商品的程度。因此,“墻體遮擋”壹詞不屬於混凝土界面處理劑商品協議俗稱。
根據查明的事實,美超公司在建築裝飾材料領域具有較高的市場聲譽。美超註冊商標先後被認定為“北京市著名商標”和“中國馳名商標”,商標具有較強的固有顯著性和通過商業推廣使用獲得的顯著性。通過美超商標的聯合使用,美超商標和字號的市場美譽度自然延伸至“圍壁”商標,大大提升了“圍壁”商標的顯著性和市場知名度。被告修傑公司在混凝土界面處理劑外包裝桶中使用“修傑墻固”、“益康墻固”、“興潮墻固”等字樣作為產品名稱,其文字構成完整地包含了原告美潮公司的商標標識,並在外包裝桶的顯著位置使用,字體較大,使用顯著。就商品而言,混凝土界面處理劑是壹種工業膠粘劑。被告修傑公司的上述使用行為,容易使相關公眾知曉其提供的商品來源以及原告美超公司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來源,造成混淆和誤解,構成對原告美超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法院認為,原告美超公司主張另壹被告王曉亮存在商標侵權行為,根據公證文書載明的購買過程及取得的相應證據,不能唯壹認定被控侵權人為王曉亮,故美超公司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為什麽全力支持美超公司商標侵權索賠654.38+00萬元?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確定賠償數額,權利人已經盡力提供證據,且與侵權行為有關的帳冊、資料主要在侵權人手中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有關的帳冊、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確定賠償數額。
《關於商標民事糾紛適用法律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修訂前)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確定侵權人賠償責任時,可以按照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法計算賠償數額。第十四條規定,《商標法》(修訂前)第五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按照侵權商品的銷售量與該商品的單位利潤的乘積計算;商品的單位利潤無法確定的,按照註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
本案中,原告美超公司依據被告修傑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主張賠償金額,並盡力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修傑公司經營了可以通過公開信息渠道獲知的被控侵權商品。經法院向被告修傑公司說明,該公司雖對上述證據所載信息的客觀性提出異議,但仍未提供相關賬冊及資料予以反駁,也未向公證管理機關提出撤銷相應公證書的建議。故法院結合原告美超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確定賠償數額。
本案中,原告美超公司基於被告修傑公司因侵權而獲得的利益主張賠償金額。主要考慮因素是:
(1)被控侵權商品銷售價格區間為75元/桶-125元/桶,毛利率為30%,平均利潤為30元/桶。考慮到市場因素,被控侵權貨物的利潤確定為26元/桶。
(2)被告修傑公司訴稱,僅“修傑壁布”單品月產量為10000噸,單位商品為18公斤/桶,月產量為555555.6桶。
(3)考慮以上因素,月利潤為14444445.6元,年利潤為17333347.2元。
(4)被告修傑公司從2009年8月開始銷售被控侵權商品,其利潤遠遠超過654.38+00萬元。
被告修傑公司在原告美超公司提交的網上商業信息發布平臺發布的經營信息內容顯示,“修傑”牌建材包括“修傑墻”等***16種,月產量10000噸,年營業額5000萬至10億元。每桶“修傑墻”的重量是17公斤或18公斤。最遲從2009年8月起,被告開始銷售“修傑腔骨”。
法院認為,原告美超公司根據證據顯示的被控侵權商品的銷售差價和毛利率,確定索賠計算中主要考慮因素的銷售利潤部分是合理的。雖然沒有被控侵權商品的確切銷售數據,但僅“修傑墻”單品月產量為1萬噸。被告公司對“修傑”、“益康”兩個品牌分別設立銷售部門,並結合其經營規模、銷售門店數量、地域範圍等因素,“修傑墻”、“益康墻”、“興”在上述因素的基礎上,結合被告公司的銷售時間跨度、主觀過錯程度、原告美超公司兩個註冊商標的市場知名度、 以及本案中為停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原告美超公司請求侵權賠償654.38+00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充分支持。
關於美超公司提出的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根據美超公司提供的證據,被告修傑公司的侵權行為表現為損害後果為:相關公眾因雙方提供的同壹商品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標標識而對商品來源產生了錯誤的辨別,屬於相關公眾在實際購買過程中對美超公司財產利益的損害,不涉及對其商業信譽的損害。因此,原告美超公司主張被告修傑公司在媒體上發表聲明消除侵權造成的不良影響,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