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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應該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勞動者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應該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簡介:李、於1990畢業於某省醫學院藥學專業,分配到某市光明中藥廠工作。1993年7月成立生物制藥公司,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員工。李、於於1993年8月2日入職,後隨生物制藥有限公司到原單位辦理勞動合同制工人調動手續。65438年9月至1993年9月,該生物制藥公司對新招聘的員工進行了三個月的培訓,然後將李和於分配到活性劑分離室工作。簽了八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甲方(醫藥有限公司)投資培訓、進修超過1年的,乙方(員工)必須工作滿五年方可要求調動或離職”,“任何關鍵技術崗位的員工,未經甲方許可,不得向任何人或單位泄露公司的商業秘密和技術資料,不得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任何可能對公司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的技術資料。違者將被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並給予嚴厲的經濟處罰。”1994 65438+10月5日,公司派李、於赴日本學習生物制藥關鍵技術。1995年4月3日回國後,李、於被分配到公司關鍵崗位生物活性分離劑化學處置室工作。該職位掌握著公司制造抗乙肝藥物的關鍵技術和技術數據。1995年6月,李、於認為公司給的待遇太低,未經公司同意,受聘於另壹家生物藥廠,並將關鍵技術數據告知藥廠。某生物制藥有限公司以李某、於某違反雙方勞動合同中的相關規定,泄露商業秘密為由,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李某、於某返還境外培訓費6萬元,並要求被告李某、於某及某生物制藥廠連帶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王律師:本案中,李、於違反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於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的規定,在未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到另壹家生物制藥廠工作,也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勞動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經濟信息。本案中,李、於二人在與本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均明知並約定“未經甲方(本公司)同意,不得向任何人或單位泄露本公司的商業秘密和技術資料”。可以說,公司已經告知李、於哪些技術資料屬於商業秘密。這裏,保密措施應該從廣義上理解。公司已經明確,某些信息對公司是有價值的,工人不能透露,這也是壹種保密措施。其次,勞動合同作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為保護和解決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提供了有效手段。用人單位應當高度重視,采取切實措施,制定詳細完善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列出勞動者應當遵守的涉及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條款。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將公司內的商業秘密告知勞動者,並采取保密措施,如由勞動者簽字確認其接觸了哪些商業秘密,使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和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後的壹定期限內,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義務。第三,本案中,李與於擅自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屬於違反勞動合同的違約行為。根據《勞動部關於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1 .雇主為招聘和雇用而支付的費用;二、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培訓費,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四、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其他補償費用。第四,本案中,另壹家生物制藥廠也因招用未與原用人單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勞動者,違反了勞動法,即“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賠償的份額不得低於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的70%,並賠償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1。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二、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綜上所述,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要想獲得賠償,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簽訂完善的勞動合同、商業保密條款並采取壹定的保密措施就顯得尤為重要。轉載請註明廣東勞動爭議網(www.gdldzy.com)王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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