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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的地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壹、教育法的性質和地位

1.教育法是我國教育工作的根本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法。

2.教育法是中國最高權力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基本法。

3.教育法是我國教育法律體系中的“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權威。

4.《教育法》於2005年3月6日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並於9月6日起施行。

5.《教育法》有10章86條。總則,基本教育制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與社會,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法律責任,附則。

根據法學理論的基本原理,劃分部門法的標準主要是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即調整的對象,其次是法律調整的方法。事實上,除了上述兩個因素外,這類法律法規的數量、擬制定的法律法規的性質和數量以及法律制度本身發展的需要,也是劃分部門法應當考慮的因素。根據上述標準,我國教育法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隨著我國教育事業的發展,在內容和範圍上日益廣泛。從法律實務的角度來看,很難容納任何壹個法律部門。但就其基本和主要方面而言,教育法體現的是國家對教育的幹預和管理,或者說是國家對教育的調控原則。在中國,這種調控在大多數情況下是通過行政行為來實現的。因此,就其基本性質而言,教育法可以定義為“調整教育行政關系的法律法規的總稱”。這樣理解教育法,可以使我們的立法工作避免放任、動蕩、重復和混亂,從而保持法律體系的統壹和相對穩定。現代世界許多國家都制定了大量關於教育的法律,但大多數國家的法學家普遍不把教育法作為壹個獨立的部門法,這並非偶然。

但另壹方面,教育法主要涉及教育法律的制定,其目的是管理、保護和促進智力發展,這就要求從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角度制定這方面的法律,從而使教育行政關系不同於壹般的行政關系。因此,它與行政法的關系不是簡單的母法與子法、總則與分則的關系,而是由壹部壹般法、若幹部部門法、數十部行政法規和根據需要制定的若幹政府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組成的壹套相對獨立的法律法規。此外,隨著教育的發展,教育領域的各種社會關系日益錯綜復雜地結合在壹起,教育法調整的對象和範圍不可避免地與其他法律部門發生交叉。如果局限於上述定義,我們對教育法的理解也僅僅局限於規範教育與行政的關系,其結果必然是教育領域的很多方面變得無法無天。因此,教育實踐對教育法劃界的要求是,必須善於區分必要的交錯和不允許的重復與混淆。

實踐中,人們往往將教育法視為壹個綜合性的法律部門。比如美國、德國等國家的教育法學著作,壹般不把教育歸屬於單壹的法律部門,而是把它看作與教育有關的各種法律法規的總和。在我國,按照上述理解,有人將教育法定義為“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教育法”。如此籠統或寬泛的教育法定義,從壹個側面反映了從事實踐的人們對教育領域法制建設的基本認識。在這裏,教育法的意義基本等同於教育立法。壹般來說,這種理解也是允許的,人們通常會根據這種定義編寫教育法規,編寫教材,開課。但這種籠統或寬泛的教育法定義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教育法定義,也無助於教育法的劃界。因為教育法雖然是調整教育領域社會關系的法律,但不是調整教育領域所有社會關系的法律。事實上,許多其他部門法都不同程度地規範了教育領域的社會關系。所以,從邏輯上講,上述定義不等於被定義人的外延。不認真研究這個問題,必然導致對教育法地位認識的模糊,既不利於我們理解和掌握我國現行的教育法規,也不利於我們規劃和制定我國的教育法規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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